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原 告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號1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92年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官珀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0,59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官珀谷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而扣得訴外人官珀谷之存款1,360,350元。詎原告於等待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時,竟遭被告以聲請假扣押方式參與分配,致原告就上開扣押訴外人官珀谷之存款僅能受分配641,488元。茲因上開情形存有相當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疑點,原告曾就訴外人官珀谷恐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及被告與訴外人官珀谷恐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告發,期間經檢察官多次訊問調查後發現被告就其所持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訴外人官珀谷跟本不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訴外人官珀谷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乃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官珀谷間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後,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官珀谷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3號),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併入上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強制執行;旋被告再就同一假扣押債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官珀谷發支付命令確定(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0號),再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入上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已扣押之訴外人官珀谷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即本院98司執字第4627號);嗣上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之訴外人官珀谷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製作分配表後,定於98年5月8日實行分配,然因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乃經更正分配表,而訴外人官珀谷乃對被告以同一本票債權之聲請併案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3號)、強制執行(即本院98司執字第4627號)及分配表均無任何異議,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97年度裁全字第1789號、97年度執全字第943號、98年度司促字第160號、98司執字第4627號案卷核閱無訛,參以原告亦認被告之上開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存有相當多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疑點,而對被告及訴外人官珀谷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等情,在在均堪認訴外人官珀谷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據此,原告既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官珀谷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即具有不可分性,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官珀谷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未以訴外人官珀谷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顯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