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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六號),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三七六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然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當然解任,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使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上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定代理人等語。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應於97年4月27日屆滿,嗣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83520號函限期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惟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故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8年10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801232230號函暨檢附之9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283520號、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確已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故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自有因此致本件聲請人起訴之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之虞,當然有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非無據。

四、茲審酌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設置有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然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前,乃僅有董事陳英傑1人,而尚有董事缺額2人、監察人缺額1人;又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陳英傑雖係股東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亦為陳英傑,惟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廢止,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英傑亦已死亡,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為1,680,935股;而和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係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持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8,370,854股,甲○○又係和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且係代表和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任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任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此有聲請人提出陳英傑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經濟部檢送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故衡情甲○○對於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來營運狀況應知之甚稔,爰選任甲○○於聲請人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程序,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