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被告丙○○與債務人乙○○、陳錦龍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遷讓點交之標的物新竹市○○街○○巷○ 弄○ 號4 樓建物,原為債務人乙○○與原告甲○○二人所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嗣乙○○於民國93年
1 月15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上開4 樓房屋其共有權即持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甲○○。按上開建物全部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居住其內已多年,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乙○○,而非原告,對原告自無執行力,被告對原告並無執行名義,自不得因對債務人乙○○執行遷讓房屋,而一併對原告執行遷讓上述系爭4 樓房屋。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本院執行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居住權。爰依上揭法條提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被告與乙○○、陳錦龍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新竹市○○街○○巷○ 弄○ 號4 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乙○○在90年初幫別人作保,前開房屋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查封,無從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甲○○,系爭房屋由台灣中小企銀查封拍賣,94年7 月13日由本院執行處拍定,由蔡慶和取得再由被告輾轉取得,被告取得後有對系爭房屋3 、4 樓提出租賃不存在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6 號),及遷讓房屋之訴(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642號),均判決被告勝訴,乙○○有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系爭房屋本來要在98年7 月22日上午9時40分強制點交,因為家具很多所以另定日期強制點交,聲請人提出本案是為了阻止98年9 月中旬的強制點交。先前拍賣公告4 樓不點交,但經過判決已經確定租賃不存在,不點交與原告無關係。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系爭建物,原為乙○○與原告甲○○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乙○○於93年1 月15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將上開4 樓房屋共有權即持分2 分之1 ,贈與原告甲○○,上開建物全部係屬原告所有,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乙○○,而非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因對債務人乙○○執行遷讓房屋,而一併對原告執行遷讓上述系爭4 樓房屋。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新竹市稅捐稽處函(均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乙○○因在90年初幫別人作保,系爭房屋被台灣中小企銀查封,無從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甲○○,系爭房屋由台灣中小企銀查封拍賣,94年7 月13日由本院執行處拍定,由蔡慶和取得再由被告輾轉取得,被告取得後有對系爭房屋3 、4 樓提出租賃不存在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6 號),及遷讓房屋之訴(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642號),均判決被告勝訴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就前開建物是否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96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前開建物係其所有,雖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均影本)為證。然查,門牌新竹市○○街○○巷○ 弄○ 號建物係由被告於95年6 月24日買賣取得,同年7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前開建物1 至4 樓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前開建物未曾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佐。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之一門牌新竹市○○街○○巷○ 弄○ 號建物(建號492) ,上開房屋除已辦理產權登記之1 、2 樓部分外,增建之3 樓、4 樓部分,因已附合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68 號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中記載:4 樓由第三人陳錦龍承租,租期自92年10月15日起至112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5 仟元。本院不作實體認定,拍定後除4 樓陳錦龍承租部分不點交外餘點交。嗣訴外人蔡慶和於94年7 月20日拍定,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後,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並於94年12月9日點交1 至3 樓部分與蔡慶和接管。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執行法院應解除第三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依此法條為反面解釋,如第三人並非主張其於查封前係無權占有,則執行法院因不為實體權利義務之審查,即會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訂定第三人占有部分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68 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執行法院曾命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陳報492建號及其增建3 、4 樓之出資興建及使用狀況,台灣中小企銀即依乙○○所提供之資料而為3 、4 樓增建係乙○○出資興建及系爭房屋有陳錦龍租約之陳報,故執行法院始就系爭房屋訂定不點交之拍賣條件,上述情由,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11568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查執行法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不為審酌認定,故拍賣條件訂為系爭房屋不點交並不代表陳錦龍或原告就系爭房屋即有所有權存在,或陳錦龍所主張之租約即係有效存在,拍定人或其受讓人均得於取得所有權後,本於所有權提起相關之訴訟,被告先後對乙○○等提起請求解除租賃等、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6 號民事判決確認乙○○與陳錦龍就坐落新竹市○○街○○巷○ 弄○ 號4 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乙○○、陳錦龍遷讓系爭房屋在案。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
12 46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卷宗審認無訛。由上以觀系爭房屋確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該房屋亦無其他有權占有人甚明。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 號、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然乙○○曾將前開建物贈與原告,然此僅為乙○○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債之契約僅具相對性效力,即效力僅存於乙○○與原告之間,原告自不得以贈與契約對抗被告;再者,系爭建物既未曾為贈與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並未具備民法第758 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尚難謂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