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第101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妹,被告為向其生母黃玉英及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爭取繼承權及催討貨款,明知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騎樓之鐵捲門上,懸掛書寫「抗議:ㄚ母、黃Ⅹ華、黃Ⅹ富、Ⅹ珠、Ⅹ旗、Ⅹ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字樣之紙板,影射原告積欠債務不還、信用不佳等負面形象,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案發迄今,被告仍在飾詞狡辯,且尚未賠償原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家庭及成員心情大受影響,原告之名譽在鄰里、社會上亦受損,斲傷原告人格甚重,原告更因此無法專心工作,原告原從事鍋爐高溫操作員工作,因危險性高,需相當專注精神,集中注意力,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聊補償原告所受傷害。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聲請再審,被告於98年5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開準備程序庭時,被告當庭呈送補充具體新物證(即鐵捲門相片),其間被告於庭上要求查看原告所呈送鐵剪門相片證物,發現有變造、缺漏,是不實的相片,1.沒有屋頂和兩旁的牆壁,2.圖片刻意裁掉第一道鐵捲門上方的鐵捲門捲軸,和兩旁牆壁固定鐵捲門行走的溝渠。然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被告所提之新事證,當庭法官不提、不查、不審、不問,以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上訴不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臺灣高院法院法官、檢察官與本院法官、檢察官等,於庭上均著重於抗議牌內容審詢似身家調查,呈現辦案不符法及不符刑事審案要件程序,然妨害名譽要件,是依公共區塊供不特定人可觀看抗議牌之訴,偵查庭均避開詢問查察被告是否構成公共區塊供不特定人可觀看抗議牌之訴之要件,只憑被告有送抗議牌即有罪來定罪,然被告所呈之新證物,均未予查明交代,被告不服,此案刑事部分,被告乃聲請非常上訴中。
(二)緣黃玉英與被告係為親生母女關係(按戶籍登記被告之母親為陳李寶)。黃玉英另5名子女黃清華、原告、陳鴻旗、陳鴻章、被告等皆未報其所生,黃玉英至今仍下名下無子女。被告與原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妹。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係同母異父之兄妹,被告為向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爭取繼承權及催討貨款,明知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騎樓之鐵剪門上,懸掛書寫『抗議:ㄚ母、黃Ⅹ華、黃Ⅹ富、Ⅹ珠、Ⅹ旗、Ⅹ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字樣之紙板,影射原告積欠債務不還、信用不佳等負面形象,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實」,然查:
1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其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證人丙○○○(即原告之妻)於審理中證述:(問:紙板是掛在你家的何處?)答:「紙板是掛在我家大門右邊的鐵剪門上,鐵剪門是在我家的最外面」(問:外面行走的路人是否可以很清楚的看到鐵剪門面懸掛的紙板?)答:「可以」,然被告實無意圖散布於眾,因證人之證述「鐵剪門是在我家的最外面」一語,顯屬虛偽。實則原告家中尚有一道「鐵捲門」在外面,以證人丙○○○所述原告的家門「鐵剪門」應為內門,其外尚有上下密閉拉式之鐵捲門,換言之,「鐵捲門」才是原告家的第一道門,而證人所述之「鐵剪門」則為第二道內門,此事實有照片為證,從而,證人丙○○○所述之「鐵剪門是在我家的最外面」、「我家沒有裝鐵捲門」等語,顯屬虛偽,被告當時是由原告家第一道下拉式密閉鐵捲門進入騎樓裏,下拉式密閉鐵捲門是半掩的狀態,而遞送抗議牌之區塊,外面行走之路人是看不到內鐵剪門之狀況的,根本不是不特定人都可以看到抗議紙板,被告所為不符妨害名譽之要件。再者,被告在未呈證物相片於法院之前,原告從不曾提過鐵捲門是從不拉下的,然被告呈予証物於法院之後,原告即於狀內轉變換詞說鐵捲門是從不拉下。核先前原告及證人丙○○○於法院審理時均斬釘截鐵證述說:「我家沒有裝鐵捲門」、「鐵剪門是在我家的最外面」,兩者明顯有差異。原審未予查明,逕憑證人丙○○○上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是其判決自有違誤。
2證人丙○○○於言詞辯論庭中又證述:(問:95年6月2日
下午2時多時是否有人到你家去掛紙板嗎?)答:有,紙板是我收的。(問:紙板是掛在你家的何處?)答:紙板是掛在我家大門右邊的鐵剪門上,鐵剪門是在我家的外面…,我沒有看到掛的人等語。然法官問此案件的事發時間均是下午2時多時之筆錄,被告、原告及證人等3人也均稱是下午2時多時,事出係雙方時間相同,係證明紙板當場證人同時間就收起來了,並無其他時間能公然給別人看到。又紙板若是在鐵剪門上,那證人丙○○○收紙板時則必須走出鐵剪門外,比對證人丙○○○答「我沒有看到掛的人」之筆錄,則事實當時下拉式密閉鐵捲門是關著的,證人丙○○○當然無法看到下拉式密閉鐵捲門外面的被告。(法官問:你從樓上發現有牌子就馬上到你小姑家?)答:是。我把牌子拿下來我就馬上去我小姑(即被告)家。既證人丙○○○從樓上發現有牌子又馬上就到小姑家,即可證實當時證人丙○○○在樓上就知道被告來訪,被告在原告住處樓下等候,證人馬上下樓,同時間被告聽見有腳步聲走出來,即放置牌子後走到下拉式密閉鐵捲門外等狀況。但證人丙○○○下樓後又未見小姑,只見紙牌,證人丙○○○隨即放起紙牌後,就就馬上到被告家,被告並無公然散布於眾之故意及事實發生,被告誠不符「公然」之要件。
3(法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紙板掛上去的?是被告掛上去
的。那你怎麼告知被告?」)答:沒有,我就跟小姑的先生聊一下,聊家裡兄弟總總一些,後來我就離開了。(法官再問證人:那之後有去問被告的哥哥掛牌子的事情嗎?)答:後來我就沒回去,我就在那邊聊2、3三個鐘頭。蓋以當日證人丙○○○之證詞「鐵剪門是在我家的最外面」及其他證詞「先是說聊一下」,後又換詞「我就在那邊聊
2、3個鐘頭」,足見當日證人丙○○○於庭上之證述均前後矛盾不一,且差距甚大,純屬一面之詞、自導自演,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丙○○○所有之指述證述亦無據可資佐證只為自身利益,且院方也未傳訊被告之夫,加以証實證人丙○○○所述是否屬實,法院即以自由心證草率結案,顯有偏頗。然抗議牌內之稱謂不正確,也都未指名誰人欠誰人什麼?何人一手策劃竟然對號入座,與被告實無關係。
4事實證明抗議牌內的陳述事,於95年1月1日之前就已存在
數年,但母親要錢的手段愈來愈激烈,被告實無法再忍受,因母親長期來不定時的在夫家吵鬧已波及夫家之家庭和諧,被告的婚姻關係、生活已汲汲可危,所以被告才會要求還我血汗錢寫於紙板,請其等瞭解,出面解決,被告所述皆為事實,被告乃係基於發表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相符,而為法所不罰。
(三)查本件事實判決認定,「明知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餘,竟意圖散布於眾」,然被告對上開貨款之判決認定有爭議,實則貨款與原告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因當時公賣局缺米酒限量,市面上超市很難買到。而當時被告是在開購物中心,即有菸酒牌,確實有米酒來源,原告夫妻2人說她的媳婦以後做月子要用到,要被告留一些米酒賣她,米酒先讓陳鴻旗順便載回去,錢的部份她會拿給母親,你再回去跟母親收,而被告每每回去收貨款,母親卻總是推說錢給陳鴻旗花掉了,卡慢,才給你(台語),然陳鴻旗又說原告夫婦根本還沒付錢,而此現象被告也數次跟原告提起,而原告也答應被告他會處理,但每次也只是嘴巴說說而已,毫無行動。
(四)就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於庭上陳述「我跟本就沒去」一語,認定被告前後矛盾不一,然法官實屬誤解被告之意。法官問:「被告你有沒有問題」。被告答:「我跟本就沒去」一語,因當時證人說:「鐵剪門是在我家的最外面」,然被告很確定實在是沒有去過「原告家『鐵剪門是在最外面』的那種房子」。然被告每次去的時候是,原告家最外面都有第一道下拉式密閉鐵捲門,鐵捲門是半掩的。
(五)被告並無爭取繼承權,母親的債務兒子們都無意償還,母女係為錢反目,致母女關係惡化,事實真象如下:
1因母親曾向其抱怨哥哥們都不拿錢回家,而當時可憐的姊
姊國小畢業後即被母親黃玉英帶到酒家上班,但經濟也未見好轉,被告自62年國小畢業,母親即不准被告再升學,即利用強迫被告賺錢給母親,後來姊姊知悉被告無法繼續升學,擔心被告會被母親黃玉英帶到酒家上班,姊姊即帶被告一起北上至鶯歌鎮窯業公司上班,於65年自己才自力更生、半工半讀上夜校就讀國中,而在工廠所賺的薪水、自己僅留下幾百元的生活費,其它全部交回給母親;然哥哥們當時都各自建立自己的財產,大哥黃清華當時是在臺北讀大學,還利用新竹市○○路○○○號房子抵押貸款繳學費及生活所需。而母親名下債務未還,大哥黃清華在69年間即在臺北市文山區、二哥原告在竹北市○○街各自為自己置產購買房子,哥哥們在自顧不暇下而對家中貸款置之不理,以致母親的債務無人償還,而母親竟要被告去外面借10萬元給她才可以認識男朋友做為條件,起先被告不同意,因為母親黃玉英哭著說房地被抵押很久了,沒錢把房地贖回來,還說房子要倒了,要重建且要放爸爸的神祖牌,母親說她還沒死,我有權利所得,被告於70年間就傻傻的向友人借了10萬元給母親。而地契贖回來之後,原本母親黃玉英名下之房子,於同年6月間即被哥哥即原告、陳鴻旗、陳鴻章以假買賣真過戶方式瓜分了,然母親為了方便過戶給哥哥們,還提防被告知悉,更刻意把被告的戶籍遷出在別人家,從此被告的戶籍便遺棄在別人家,真正處心積慮爭財產又對母親生活置之不理的是哥哥們等,是哥哥們為保護既已爭得的財產,在做賊喊抓賊心態下,稍有風吹草動即以被告爭財產為由,要母親壓制被告。
2然長年來母親黃玉英日常生活起居,均係女兒被告照顧的
無微不至,家庭生活必需品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設備、沙發椅、床組、家用電話等,均係女兒提供。另母親黃玉英92年4月眼疾白內障手術開刀時哥哥們都在場,院方提及簽具開刀同意書時,哥哥們異口同聲說,母親是妳們女人應該照顧的,被告妳出錢的人去簽比較恰當…,該費用5萬元均由被告支付。另母親黃玉英與哥哥陳鴻旗於83年間在新竹市○○路○○○號開設購物中心也是利用被告名義申請設立千弘購物中心,其間店內所販賣之物品均係由被告竹北店提供,至94年間撤銷營業止,經營10多年之營業稅也均係被告負擔支付。另哥哥陳鴻旗日常代步工具摩托車也是由被告名義出錢購買,自80年提供至94年報廢止,其間一切稅金包括陳鴻旗肇事紅單萬餘元也均係被告負擔支付。然被告黃玉英與其兒子們,則利用被告平常對母親的孝順,生活上付出不計較,而日久變應該,總是對被告說「妳是在廟口沒人要的」、「你租老母的厝做生意有賺錢」、「老母不管用何種方式跟你要錢,給再多錢老母,都是應該的,不能反抗」。
3近年來母親與原告因為不滿被告無法持續滿足供應母親的
需索無度,母親則利用各種欺壓、威脅、恐嚇等方式,對被告連續強行需索金錢,母親黃玉英曾「手拿大把香」至被告店內穢言穢語大鬧跪拜大罵,我沒有子女…等語,並威脅恐嚇被告要給她10萬元,不然明天還要來鬧。然被告給了母親10萬元後,即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把母親載回家,而原告每次臨走前都忘不了送給被告一句話會「我已經救你好幾次了,看你要如何報答我?」。
4要被告無條件出錢對母親盡孝道,又擔心被告爭財產,被
告提議協商如何解決母親名下無子女之問題及貨款,其間被告屢次召集哥哥們出面協調,被告提議,要我持續給母親錢可以,但我要有名份,我的「母親欄」我要回歸母親名下,這是我的權益和權份。哥哥們即以被告爭財產為由壓制,總是被推三阻四或有意無意忽略、置之不理。
595年初即農曆年底,哥哥又來說老母的洗衣機壞掉了,老
母叫你買1臺給她,當下被告沒有馬上答應,事過不久,姊姊就打電話告知我說老母叫你買1臺洗衣機給她,妳沒答應,老母又要拿香去妳那燒,妳回去看看。其間哥哥也一直為此事騷擾糾纏被告,致母女關係惡化。
(六)綜上,被告未出嫁之前均將工作所得交與母親,家庭成員與母親相互慫恿並三番二次至被告竹北夫家毀損及侮辱被告索取金錢,故被告多次寫信向被告及其他同母異父之兄弟,要求被告身份關係及取得,然被告及相關之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會將追求公道之心境,寫在紙板上欲爭取自身之權益,要求被告及母親等兄弟姐妹出面協商,請母親不要一直到竹北騷擾被告。目的是請被告出面解決親子關係及問題,並無妨害名譽之意圖。被告上揭行為實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相符,而為法所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所為更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50萬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係,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妹,被告為向其生母黃玉英及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爭取母親名下財產及催討貨款,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騎樓之鐵剪門上,懸掛書寫「抗議:ㄚ母、黃Ⅹ華、黃Ⅹ富、Ⅹ珠、Ⅹ旗、Ⅹ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字樣之紙板,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妻丙○○○證述屬實,且有抗議紙板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懸掛抗議紙板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其名譽,被告則以:原告住家鐵剪門外尚有一道下拉式鐵捲門,被告當時是由第一道下拉式鐵捲門進入騎樓裡,下拉式鐵捲門是半掩的狀態,而遞送抗議牌之騎樓區塊,外面行走之路人是看不到鐵捲門內之狀況的;且被告懸掛抗議紙板後原告之妻丙○○○同時間就收起來了,並無其他時間能公然給別人看到,故其所為不符妨害名譽之要件;又證人丙○○○取下抗議紙板後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先生聊天,「先是說聊一下」,後又換詞「我就在那邊聊2、3個鐘頭」,足見當日證人丙○○○於法庭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信實;況本件係因兩造母親要錢的手段愈來愈激烈,被告實無法再忍受,所以被告才會將要求還我血汗錢等語寫於紙板,請其等瞭解,出面解決,被告所述皆為事實,係基於而發表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要件相符,而為法所不罰。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1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查被告為向其生母黃玉英及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爭取母親名下財產及催討貨款,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騎樓之鐵剪門上,懸掛書寫「抗議:ㄚ母、黃Ⅹ華、黃Ⅹ富、Ⅹ珠、Ⅹ旗、Ⅹ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字樣之紙板,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核被告所為,以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足以影射原告積欠債務不還、信用不佳等負面形象,屬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且揆諸系爭抗議紙板全文及被告之答辯,兩造間係因母親名下財產分配及催討貨款之事產生嫌隙,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均屬針對原告等兄弟姐妹所為,且為當日行經原告住處門外之不特定路人得以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2被告雖以:原告家鐵剪門外尚有一道下拉式鐵捲門,被告
當時是由第一道下拉式鐵捲門進入騎樓裡,下拉式鐵捲門是半掩的狀態,而遞送抗議牌之騎樓區塊,外面行走之路人是看不到鐵捲門內之狀況的;且被告懸掛抗議紙板後原告之妻丙○○○同時間就收起來了,並無其他時間能公然給別人看到云云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問:95年6月2日下午2時多時,是否有人到你家去掛紙板嗎?)答:有,紙板是我收的。」、「(問:紙板是掛在你家的何處?)答:紙板是掛在我家大門右邊的鐵剪門上。鐵剪門是在我家的最外面。」、「(問:
外面行走的路人是否可以很清楚的看到鐵剪門上面懸掛的紙板?)答:可以。」、「(問:紙板上面是寫什麼字?)答:是他們兄弟姊妹的名字,及還我血汗錢等字。」、「(問:是否是扣案的紙板?)(提示並令其辨認)答:是。」、「(問:你是否知道這紙板是何人掛在鐵剪門上的?)答:我下來的時候,他已經掛在上面了。我沒有看到掛的人,也不知道掛多久了。」、「(問:你何時知道紙板是被告掛上去的?)答:因為這些上面的他們兄弟姊妹的名字,他們又沒有招誰惹誰。牌子拿下來後,我有去我小姑(即被告)家裡,我小姑剛好不在家,我就跟小姑的先生說牌子掛在我家可以看嗎,我小姑的先生也承認,他說他有勸過我小姑,但是我小姑就是不聽,後來我跟我姑丈聊一下他們兄弟的事情,後來我就離開。」、「(被告問:你確定我有去掛牌子?)答:是妳掛的沒錯。其他人沒有這麼無聊寫我先生兄弟的名字掛在我家門口。」、「(問:你從樓上發現有牌子就馬上到你小姑家?)答:是。我把牌子拿下來我就馬上去我小姑(即被告)家。」、「(問:你到被告家裡說什麼話?)答:我對被告的先生說「燕玲吊這張牌子可以看嗎?」(台語),他先生說他有勸被告,但是被告不聽。從他的話裡可以聽出被告去掛牌子確實屬實。」、「(問:你事後是否有跟被告求證過?)答:案發後第二天或是第三天,被告就打電話來我家,是乙○○接的,被告說「阿哥,我給你掛的那張牌子你有沒有看到?」(臺語)。那時我先生才來問我說被告是否有來掛什麼牌子,我才告訴我先生的,因為我本來不想讓他們兄弟姊妹的事情鬧得更大,但是想不到被告自己打電話來說」等語。及「(問:你家是靠馬路旁邊?)答:是。馬路旁的1條巷子進去。」、「(問:在下午2、3點的時段,巷子是否有很多人來去?)答:有,那時剛好是睡午覺起來的時段,都會有人來人往。」、「(問:你覺得紙板上的文字是否有造成你們的困擾或是損失?)答:有,我在那邊住了1、20年了,我從來規規矩矩,從沒有跟人有口角,且我之前有當過兩任的鄰長,這樣給人家看了,對我的名譽有很大的傷害。
我跟我先生也沒有欠被告貨款錢,跟他一點瓜葛都沒有。」等語,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⑵且與證人丙○○○於本件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述:
我看到時抗議紙板已經掛在鐵剪門上,我沒有看到何人所掛,我看到後走出去把繩子解開拿下來,鐵剪門外有1扇鐵捲門,但那是停車空間,從來沒有把它拉下來,看到抗議紙板時,鐵捲門沒有拉下來,外面的路人可以看到抗議紙牌,我收紙牌時沒有看到被告…,當天下午3點多發現抗議紙牌,因為我下午2點下班,從公司回來,在樓上洗衣服下來就發現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丙○○○對於系爭抗議紙牌懸掛之地點、時間、以及後續之求證過程等一一證述明確,且於詰問過程中對於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其證述應非虛構之詞,堪可信實。
⑶被告雖以當時是由半掩的第一道下拉式鐵捲門進入騎樓
裡,且其懸掛後同時間證人丙○○○就將抗議紙板收起來了,並無其他時間能公然給別人看到云云置辯。然證人丙○○○已證述「看到抗議紙板時,鐵捲門沒有拉下來」、「那時剛好是睡午覺起來的時段,都會有人來人往」等語甚明。且上揭刑事誹謗案件偵查中時,檢察官於96年1月12日偵訊時訊問被告,其供稱:我約在下午2點多拿牌子至乙○○家門口等他或他太太,要拿給他們,我聽到裏面有聲音,認為裏面有人,我怕被打就把牌子順手綁在剪刀門上面,我不確定騎樓外面有沒有門,我放在房子騎樓內的鐵剪門等語甚明,經檢察官再詢問「外面的人都看得到那張告示牌否?」,被告即表示「我拒絕回答」,有該次偵訊筆錄影印附卷可證,苟第一道下拉式鐵捲門當時係半掩狀態,而被告係彎腰進入騎樓內,何以被告偵訊時會對於原告住處騎樓外面是否有門印像不清,又如被告辯稱其懸掛抗議紙板同時間證人丙○○○即發現取下為真,被告對於檢察官訊以「外面的人都看得到那張告示牌否?」問題時,又何需拒絕回答!據此堪認被告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可信實。至於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宅大門照片,顯示該處鐵捲門呈半掩狀態,大門右側並裝置一電鈴,惟原告主張該屋已出售他人,門鈴係買受人事後裝設等語,經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之照片核對後,先前之照片確實呈現鐵捲門未下拉,且無裝設門鈴之情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事後提出且已出售他人之上開住宅照片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又辯稱:證人丙○○○取下抗議紙板後前往被告家
中與被告先生聊天,「先是說聊一下」,後又換詞「我就在那邊聊2、3個鐘頭」,足見當日證人丙○○○於庭上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信實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刑事案件中偵審期間及本件民事事件到庭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述綦詳,難認有何不實情事,至於其取下抗議紙板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之夫談論此事及聊天時間,雖有上開不同用語之陳述,惟此乃個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及表達容有不同之故,況此部分與被告吊掛系爭抗議紙板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證人證詞不可信,難認可採。
4末查,兩造間並無貨款債務存在,已據本院96年度竹簡字
第663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被告「本件係因兩造母親要錢的手段愈來愈激烈,被告實無法再忍受,所以被告才會將要求還我血汗錢等語寫於紙板,請其等瞭解,出面解決」之辯解,足徵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查,任何行為能力人均有權處分名下財產,兩造之母黃玉英既尚未過世,縱有處分名下財產行為,亦屬受法律保障之行為,並無侵害被告所謂尚未發生之繼承權可言,是被告於抗議紙板上記載「抗議:ㄚ母、黃Ⅹ華、黃Ⅹ富、Ⅹ珠、Ⅹ旗、Ⅹ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語,並非事實,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信用評價受到貶損,應認具有不法性,被告以基於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云云置辯,亦非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騎樓之鐵剪門上,懸掛書寫「抗議:ㄚ母、黃Ⅹ華、黃Ⅹ富、Ⅹ珠、Ⅹ旗、Ⅹ章,你們還我血汗錢、還我權份、還我貨款錢」等字樣之紙板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因欲爭取母親名下所有財產及貨款爭議而生嫌隙,兩造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誤會,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懸掛抗議紙牌損及原告名譽,實有不當。惟該抗議紙牌懸掛時間非久,原告名譽因此受貶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又原告於95年6月4日得知被告懸掛抗議紙板之事後,前往被告住處理論,兩人發生爭吵,進而毆打被告成傷,並出言恐嚇,經被告提出告訴,已由本院判處原告有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又審酌原告目前仍有工作,月薪2、3萬元左右,財產總額為0,被告從事餐飲生意,月收入雖不固定,惟其有建物1間、土地多筆,財產總額7,286,80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其等之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6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