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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新台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心悸處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由甲方(即原告)決定依仲裁或訴訟方式處理,甲方如選定仲裁,以新竹地區為仲裁地點,甲方如選定訴訟,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被告曾於民國95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00 萬元,其中包括訴外人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之補助款500 萬元,及訴外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王微碼公司)之自籌款1,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其中各款規定,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未繳或遲繳,致工業技術研究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共同負擔。而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訴外人工研院將其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致函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是以本件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併予敘明。

(二)茲因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於進行系爭契約期間,就「整合型數位多媒體內容播放器技術開發」計畫,經委派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有不符計畫內容核銷規定之情形,經核算後,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需依約繳回補助款共計35萬元,惟原告方面亦無法與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及被告聯繫,經原告於96年7 月24日致函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要求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於96年8 月3 日前將前揭補助款繳回,惟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遂曾依法向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提起請求返還補助款之訴訟,除請求前揭應繳回之補助款35萬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計6 萬6,000 元,合計41萬6,000 元。嗣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

(三)茲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爰向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請求與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連帶給付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所確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查訪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補助款41萬6,000 元及其中35萬元自96年8 月4 日起,6 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