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寧興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含B1、B2、B3)所示面積陸拾參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甘蔗樹、果樹等)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市○○段第1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凱元、鄭許梅等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38 分之20,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詳細位置及面積,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及清除地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新竹市稅務局民國(下同)97年12月3 日新市稅地字第0970042512號函,及97年12月19日新市稅地字第0970045026號函,系爭土地自63年迄今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曾經以系爭土地係寺廟用地為理由申請免稅,並非事實。
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4 日新地登字第0970010311號函,系爭土地係於42年9 月17日辦理逕為變更地目登記,由「田」地目變更為「祠」地目,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申請變更地目,亦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抗辯其所提出之寺廟登記申請表上面另記載「本廟基地係信徒捐贈」,惟經檢視相關證物,並未發現有所謂「寺廟登記申請表」,另無論其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證或寺廟變動登記表均無上開記載。再者,即便寺廟登記申請表上有此記載,亦不能證明係原告之前手所為。
五、對於新竹市政府98年11月20日府民禮字第0980127735號函所附寧興宮53、63、82及92年寺廟登記證(表)所載內容之陳述:
(一)依據53年6 月30日台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寧興宮之基地係坐落新竹市○○段第107 地號(面積0.0978,單位不詳)及第107 之1 地號(面積0.0227,單位不詳),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揮禮,其權利範圍為134 分之74,權利取得時間係46年4 月16日,所在地門牌為新竹市○○里○○路89之4 號,興建日期為38年4 月,管理人亦為鄭揮禮。
(二)原告根據上開資料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第107 地號及第
107 之1 地號土地係鄭揮禮於42年3 月15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鄭作衡買受134 分之74,並於46年4 月16日辦理登記,當時共同向鄭作衡買受的另有鄭鐵丁、蘇金城、江五妹、陳灶生等人。第107 地號面積在當時為0.0978甲,即94
9 平方公尺,第107 之1 地號面積為0.0227甲,即220 平方公尺。第107 地號後來分割增加第107 之2 及第107 之
3 地號,第107 地號於重測後變為中央段第88地號,嗣於79年8 月31日被新竹市政府徵收。而第107 之1 號後來分割增加第107 之7 地號,第107 之1 地號重測後為中華段第716 地號,目前所有權人為張月溶,上開事實有第107地號、第10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動明細表及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共6 件可資為證。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民段第140 地號,最初土地所有權人為鄭周禮、鄭執禮,與前開寺廟登記表所指之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相同,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再依63年5 月28日之寺廟登記表,其所在地、基地面積與53年6 月30日之寺廟登記表不符,且未載明土地地號及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五)另82年11月19日之寺廟登記表及92年3 月4 日之寺廟登記表,其門牌號碼與前述63年5 月28日之寺廟登記表不同,基地面積變大,建物面積變小,未載明土地地號,雖載有土地所有權人鄭執禮,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此兩份寺廟登記表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鄭執禮及鄭周禮等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一)被告答辯主張與原告之前手(即鄭執禮及鄭周禮)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認無此事實存在。
(二)證人林福田於鈞院98年1 月15日調解期日所為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並非係其所親身見聞,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內容係屬真實。矧且,其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相吻合,例如,被告主張當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證人則陳稱政府推行公地放領政策等,系爭土地係私有土地,並非政府所有,豈有可能與「公地放領」有關,足見證人所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亦不能證明被告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又證人鄭火元已自承「建廟過程我並沒有去參與或關注」、「對於建廟當時土地關係如何,我並不知情」,因此其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四)至於證人陳火炎及黃金釵於98年6 月12日於鈞院作證時之證詞,或為傳聞證據,或為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不能證明被告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五)另被告於98年6 月12日調解程序陳述「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於民國35、36年間,當時借用人為當時的信徒林勝華」,惟查35、36年間中央政府尚未播遷來台,當時中央政府還在大陸,中央政府係38年大陸淪陷才遷到台灣,來台多年之後才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政策(42年),鄭執禮及鄭周禮豈有可能未卜先知在35、36年間就預知大陸會淪陷、政府會遷台、並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提前與林勝華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事之不近情理,曷甚於此!再者,依被告所自認的事實,借用人應係林勝華,則被告自非借用人,被告既非借用人,如何能主張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存有所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六)再依卷附刑事判決之內容,鄭執禮及鄭周禮既對被告當時之寺廟管理人陳仲堯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足證鄭執禮及鄭周禮等人確實並無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意思,至為明灼。被告辯稱與鄭執禮及鄭周禮等人間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容屬無稽。
七、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鄭執禮及鄭周禮等人間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被告亦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告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亦不得以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八、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告答辯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否認被告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被告所辯稱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被告所辯稱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不能對抗原告,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灼然至明。
九、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7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含B1、B2、B3)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8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甘蔗、果樹等)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鄭周禮、鄭執禮兩兄弟自日治時代所共有,各持分2分之1,如舊式之日治時代土地謄本所載,當時該地為田地目,故出租給林勝華為佃農而耕作。至35年間,鄭周禮、鄭執禮兩兄弟有感於已故之卜卦大師「楊真成人」當時民間膜拜信仰甚誠,於是發願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堂弟鄭揮禮及佃農林勝華主持興建本廟即「寧興宮」,延續香火,地政機關及市政府有鑑於此,因而地目隨之變更為「祠」地目,原告前手及其繼承人始終無異議,此間分別在68年間、88年間,先後兩次修建,立有地方各界捐款興建之兩片不同石碑為證,足證土地所有權人先前者同意;後進者延續默認,迄今已歷時經過60年以上之久,市政府也認定、並核發市廟登記證為憑,顯然非無權占有。故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兩造未定期限而為特定建廟膜拜敬神為目的而永久使用借貸契約」,現在還在持續使用中,未達到使用完畢程度,原地主及其繼承人與買賣繼受人或受贈人因移轉所有權,仍應繼續受此義務供寺廟使用之約束,不能現在任意要求返還。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鄭世傳在整理父親鄭執禮之遺物時,發現1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8年自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依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可見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所有權人鄭執禮及鄭周禮,早在68年10月間,對被告當時之寺廟管理人陳仲堯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足證鄭執禮及鄭周禮等人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與鄭執禮及鄭周禮等人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殊屬無稽云云。經詳閱該判決內容,係指陳仲堯關於68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段第186地號上,除已存在之寧興宮本正殿之外之前側廣場將舊有已破舊之竹棚架(非指宮廟之本體建物而言)拆掉,在原位置改搭鐵棚架保護,因而被認為竊占該鐵棚架位置之土地面積58.757 平方公尺,而被判成立該部分之竊佔罪。姑不論當時陳仲堯將「之前他人所搭之舊竹棚架拆掉,在原位置改搭鐵棚架」之行為(後來已將鐵棚架拆除成為空地狀態中,供信眾使用迄今,在本案起訴前也默認供公眾使用),是否當然觸犯竊佔罪,確有見解上之疑問。惟就其位置與本訴要拆除之位置,並不相同。該位置既然現在已是空地,何來拆屋還地之必要?故該部分應可立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舉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適足以證明:「系爭新竹市○○段第186地號,面積469平方公尺,除就其中部分面積
58.757平方公尺,於民國68年10月間曾經爭議外,但對之前已存在之寧興宮本正殿(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民國42年地目已編定為『祠』,就是地上物有廟宇存在之證明,否則豈能編定為『祠』?而違法)及其餘410平方公尺,由寧興宮和平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不爭議,所以就該部分不同時提告(依不爭議即是承認法則),即是再度公開承認寧興宮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權存在…」迨無疑義。本件繼承人應受其拘束,不能用嗣後轉手換人之方法,硬要閉著眼睛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實在投機又牽強,法院不應准許其權利濫用,仍應斟酌被告長期和平占有,在該部分爭議之前已和平占有26年(先就42年至68年間,這一階段來說)使用事實,畢竟,本案一方面要尊重所有權人之產權;另一方面也要認清被告係宗教團體,公開建廟,眾所皆知,原告之前手始終在默認或公開承認之情形下已存在56年(自42年至98年間,這一階段),原告主張貿然要拆廟而執行,將是風動全風城宗教界信徒!
四、發生地號與寺廟坐落地號不同之原因我們不清楚,但寺廟早已存在,且寺廟與土地均為不動產,而鄭揮禮曾經擔任過寺廟之管理人,是否為鄭揮禮登記錯誤不得而知。依日據時代登記謄本到民國42年間地目已標明為祠,足已證明系爭土地係所有權人提供被告興建寧興宮之事實不容否認。再就該登記簿謄本上亦有記載是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變更地目,當時佃農為林勝華,其子林福田亦到庭陳稱上述事實之存在,更證明被告是有權使用該土地,而依原告提出刑事68年自字第125 號判決影本亦記載系爭土地上因被擴建鐵棚架,陳仲堯被處罰金確定在案,當時同一地號上已有寧興宮之存在,鄭執禮與鄭周禮亦無意見,只對搭建鐵棚架有意見,足證原所有權人鄭執禮、鄭周禮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建有寧興宮始終承認使用土地權存在,故被告主張應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同意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鄭周禮、鄭執禮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如有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為何?
二、倘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鄭周禮、鄭執禮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得否以此對抗原告?
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凱元、鄭許梅等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38 分之20;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乃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及清除地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6 至第8 頁)為證;被告之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量測,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均非無據。被告固不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無訛,惟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鄭周禮、鄭執禮兩兄弟自日治時代所共有,各持分2 分之1 ,當時該地為田地目,故出租於訴外人林勝華為佃農而耕作,至35年間,鄭周禮、鄭執禮兩兄弟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堂弟鄭揮禮及佃農林勝華主持興建本廟即「寧興宮」,地政機關及市政府有鑑於此,因而地目隨之變更為「祠」地目,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兩造未定期限而為特定建廟膜拜敬神為目的而永久使用借貸契約」,現仍持續使用中,未達到使用完畢程度,原地主及其繼承人與買賣繼受人或受贈人因移轉所有權,仍應繼續受此義務供寺廟使用之約束,不能現在任意要求返還等語。核其抗辯主張就系爭土地被告有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未完畢之法律權源,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抗辯於35年間,鄭周禮、鄭執禮兩兄弟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堂弟鄭揮禮及佃農林勝華主持興建本廟即「寧興宮」,地政機關及市政府有鑑於此,因而地目隨之變更為「祠」地目云云,固有其提出寺廟登記表二件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手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可憑,系爭土地係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地目變更為「祠」,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有地目變更乙事,至地目變更之原因依新竹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 日檢送本院之囑託登記申請書(見本院第113 至115 頁)亦僅記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新竹縣政府徵收放領耕地確定,依該條例規定囑託登記等情事,尚無得證明鄭周禮與鄭執禮二人與被告「寧興宮」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參以據53年6 月30日台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寧興宮」之基地係坐落新竹市○○段第107 地號(面積0.0978,單位不詳)及第107 之1 地號(面積0.0227,單位不詳),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揮禮,其權利範圍為134 分之74,權利取得時間係46年4 月16日,所在地門牌為新竹市○○里○○路89之4 號,興建日期為38年4 月,管理人亦為鄭揮禮(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之前開第107 地號及第107 之
1 地號土地係鄭揮禮於42年3 月15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鄭作衡買受134 分之74,並於46年4 月16日辦理登記,當時共同向鄭作衡買受的另有鄭鐵丁、蘇金城、江五妹、陳灶生等人(第107 地號面積在當時為0.0978甲,即949 平方公尺,第107 之1 地號面積為0.0227甲,即220 平方公尺。),第107 地號後來分割增加第107 之2 及第107 之3地號,第107 地號於重測後變為中央段第88地號,嗣於79年8 月31日被新竹市政府徵收;而第107 之1 地號後來分割增加第107 之7 地號,第107 之1 地號重測後為中華段
716 地號,目前所有權人為張月溶,此有第107 地號、第
107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動明細表及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共6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220 頁)足憑,又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民段第140 地號,最初土地所有權人為鄭周禮、鄭執禮,與前開寺廟登記表所指之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相同;另審諸卷附63年5 月28日之寺廟登記表,其所在地、基地面積與53年6 月30日之寺廟登記表不符,且未載明土地地號及證明文件;另82年11月19日之寺廟登記表及92年3 月4 日之寺廟登記表,其門牌號碼與前述63年5 月28日之寺廟登記表不同,基地面積變大,建物面積變小,未載明土地地號,雖載有土地所有權人鄭執禮,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情。據此,被告所抗辯及主張之上開事證,俱無從證明被告與鄭周禮、鄭執禮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可堪認定。
(二)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本院68年自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上因被擴建鐵棚架,訴外人陳仲堯被處罰金確定在案,當時同一地號上已有寧興宮之存在,鄭執禮與鄭周禮亦無意見,只對搭建鐵棚架有意見,足證原所有權人鄭執禮、鄭周禮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建有寧興宮始終承認使用土地權存在云云。此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鄭執禮與鄭周禮未就系爭土地上寧興宮主體建築主張第三人陳仲堯竊佔,原因甚多,或因其僅可確定鐵棚架為陳仲堯擴建而無可確定寧興宮主體建築是否同為陳仲堯所建造,或因追訴權時效之考量,或因其他原因而未主張及訴追,然均無從以其於當時未一併就寧興宮主體建築自訴第三人陳仲堯竊佔罪,即遽認鄭執禮與鄭周禮與被告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被告於98年6 月12日調查事實時陳述「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於民國35、36年間,當時借用人為當時的信徒林勝華」(見本院98年6 月12日筆錄),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借用人應係訴外人林勝華,亦非被告,則被告自非借用人,被告既非借用人,即無從主張與鄭執禮及鄭周禮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綜上各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前手鄭周禮、鄭執禮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其間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從審認其使用目的為何及得否對抗原告,亦理之當然,被告抗辯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權源,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人權利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及清除地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就原告勝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