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原 告 午○○
酉○○申○○未○○丑○○○巳○○辰○○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壬○○
辛○○癸○○戊○○○子○○己○○庚○○丙○○丁○○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午○○、酉○○、申○○、未○○、丑○○○、巳○○、辰○○、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債務人應將原地號香山坑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現為新竹市○○段○○○○○○○○○ ○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交付予原告,嗣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市○○段○○○○○○○○○ ○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審酌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有繼續使用必要及價值,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鄭茂榮前曾於民國83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柯水池、柯金火簽立香山坑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現更改為新竹市○○段○○○○○○○○○ ○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鄭茂榮於83年
9 月19日已付清款項給予賣主柯水池、柯金火,但至今還沒辦理過戶,惟訴外人鄭茂榮業已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日死亡、訴外人柯金火於90年2 月27日死亡、柯水池於89年
1 月17日死亡。原告等即訴外人鄭茂榮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等即柯金火、何水池之繼承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懇淮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知道當時契約上何附加這文字,原告的契約書並未有何附加文字。當時未辦理過戶手續是因為當時不符合自耕農的身分,89年時就可以辦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的83年簽的契約書與訴外人柯水池留下來的不一樣,上面有附加被告沒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當時有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何原告未過戶。請查明原告是否有按照契約書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茂榮前曾於83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柯水池、柯金火簽立香山坑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現更改為新竹市○○段○○○○○○○○○ ○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鄭茂榮於83年9 月19日已以支票付清款項374 萬元給予賣主柯水池、柯金火一事,則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查明,業已由柯水池、柯金火分別兌領187 萬元明確,有該行99年1 月28日新竹營字第0995000299 1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可稽。則原告主張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資格而無法辦理過戶,至今還沒辦理過戶,惟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可辦理過戶,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等即柯金火、何水池之繼承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既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應作成所有權移轉證件交予雙方委任之代理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日後如需任何一方提供證件(包刮簽章)時,經代理人通知參日內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額外費用,....」是出賣人柯金火、柯水池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鄭茂華之義務,原告等人為買受人鄭茂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買受人的權利,被告戊○○○、癸○○、乙○○、子○○、庚○○、柯錦祿(亡、繼承人為丙○○、丁○○)等人為柯金火之繼承人,被告壬○○、辛○○為柯水池之繼承人,則有原告所提出之數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被告等人自應繼承柯金火、柯水池之出賣人義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的契約書與被繼承人柯水池留下的不一樣,按照被告提出的契約書上有附加「乙方不再另交付印鑑證明書」等文字,而主張沒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惟查被告壬○○及證人寅○○提出的不動產契約書上「雙方立會甲○○」的旁邊並沒有寫其他的字,亦未見買受人簽名,另觀原告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此附加文字,顯見此附加文字並未得買受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茂榮之同意,被告自不得以此辯稱無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職是,被告等人仍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附表┌─┬──────┬────┬─────────────────┐│編│所有權人 │持分 │ 地號 ││號│ │ │ │├─┼──────┼────┼─────────────────┤│一│壬○○ │四分之一│新竹市○○段○○○號 ││ │ │ │ │├─┼──────┼────┼─────────────────┤│二│辛○○ │四分之一│同上 │├─┼──────┼────┼─────────────────┤│三│戊○○○ │十四分之│同上 ││ │ │ 一 │ │├─┼──────┼────┼─────────────────┤│四│子○○ │十四分之│同上 ││ │ │ 一 │ │├─┼──────┼────┼─────────────────┤│五│癸○○ │十四分之│同上 ││ │ │ 一 │ │├─┼──────┼────┼─────────────────┤│六│乙○○ │十四分之│同上 ││ │ │ 一 │ │├─┼──────┼────┼─────────────────┤│七│己○○ │十四分之│同上 ││ │ │ 一 │ │├─┼──────┼────┼─────────────────┤│八│庚○○ │十四分之│同上 ││ │ │ 一 │ │├─┼──────┼────┼─────────────────┼─│九│丙○○ │二十八分│同上 ││ │ │之一 │ │├─┼──────┼────┼─────────────────┤│十│丁○○ │二十八分│同上 ││ │ │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