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50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瑞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06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
(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新竹市東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此,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98年12月25日)即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為20日,上訴人延至99年1 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