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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無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將座落於新竹市○○里○○段

52 之21 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 號二層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伊自己並未持有系爭契約,是從第三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客運公司)那裡影印取得的。

二、被告甲○○為其母,為一位87歲行動不便,住在安養院之老婦人,不識字,更不可能懂得訂立契約條文之事,原告去安養院問被告甲○○是否有本件租賃契約,被告甲○○則搖搖頭。

三、系爭契約中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均否認有訂立該契約,且二人均沒有在契約上蓋章,契約中載明被告應給付租金給原告,請被告提出交付租金給原告之記錄及證據。

四、89年間6 月間,被告曾北上台北在律師事務所親筆簽下一份承諾書,該承諾書上的印章是圓的,與系爭契約上被告之印章為方型不相符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一再辯稱被告是實際之權利人,而有出租收益之權能,惟被告於89年之承諾書即書明「借用」,果被告有使用、收益權,何需再借用?

五、系爭房間是其父購買,最後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則登記為丁○○所有 。

六、國光客運公司的鐘瑞珠已供明契約書交由戊○○帶回去蓋章,並未知會原告和遠在國外的土地所有權人。從而本案租賃契約即屬無效。

七、先用媽媽即被告的名義承租系爭房地後,再轉租給國光客運公司,是精心設計的陰謀,想要利用原告不敢告媽媽的心理來嚇阻原告提告。原告之父在往生前亦留有精華地點的樓房給被告之代理人乙○○及陳錦盛,但因其二人投資失敗,媽媽即被告才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中的一樓店面暫時(否則不會在邱律師的見證下簽有期限的承諾書),借給被告代理人之妻經營早餐。

八、偽造的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支拿告租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付租金給原告之記錄及證據,且證人丁○○自76年出國迄本件訴訟,均未有歸國情形,何來94年間去蓋章? 原告完全被蒙在鼓裡,該契約自屬無效。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路2 段246 號二層樓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之聲明及答辯則如附件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1年1 月4 日始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實則仍由被告支配使用迄今,系爭契約係被告應國光客運公司要求,始配合簽約,並無偽造可言等語置辯。惟查:

(一)證人戊○○即被告之媳於98年12月28日到庭證稱:「(提示:丙○○、丁○○將房地出租給被告甲○○上面的印章)是你蓋的?)我拿回去給我婆婆(即被告)蓋的。」、「提示:丙○○、丁○○將房地出租給被告甲○○上面的印章,哪裡來的?)就在我婆婆那裡。不是新刻的。簽約的過程有跟我婆婆講,並告訴婆婆,國光要丙○○、丁○○他們的印章,我婆婆說他有丙○○、丁○○的印章,這個沒有問題。」、「(把契約說交給你婆婆,你婆婆把契約交給你,期間多久?)一、二十分鐘。」、「提示:丙○○、丁○○將房地出租給被告甲○○之契約,有無問過丙○○、丁○○?)沒有」、「(當時丁○○人在哪裡?)阿根廷。」、「(丙○○人在哪裡?)台北。」、「(你婆婆不識字?)對。」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已足見原告並不知系爭契約之存在。

(二)再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人員己○○於98年12月28日到庭證稱: 「公司說要租賃前面一間房子,因為停車問題,不符合我們的需求,就去隔壁要租房子,就去問被告甲○○的媳婦戊○○,並問這個房子是不是要出租,因為他們之前出租給灰狗,戊○○就說可以,我們就跟戊○○訂立契約,時間我忘記了,價金也忘了,因為我已經離職。我們就把契約書陳報公司,公司核准了,我們就跟戊○○承租,當初我有發現房子的名字與甲○○不符合,戊○○告訴我說那是他婆婆的兄弟已經談妥,就是甲○○的先生的兄弟已經談妥,說房子歸誰已經談妥,我們就簽約,我們報公司,公司認為房子與權狀不符合,我們就叫甲○○寫了另外壹份契約。」、「是我們公司叫我再打壹份契約書,就是剛才上面有寫丙○○、丁○○名字的契約書。所以這份不是甲○○自己寫的,是公司叫我重新打的。」「(你把這份契約書交給何人?)證人戊○○蓋章。」、「(他蓋章的時候有無看到?)沒有。因為原告丙○○、證人丁○○不在場。」、「(你交給證人戊○○有丙○○、丁○○名字契約書時,有去問甲○○他同意嗎?)沒有。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他接觸。」、「(所以丙○○、丁○○將房地出租給被告甲○○,契約書上面寫租金三萬五千元,期間從94年7 月16日-104年7 月15日這也是你寫的?)對。」、「(戊○○有跟你講丙○○、丁○○有同意第二份契約?)沒有。我們沒有講這些問題。」、「(你有無見過丙○○、丁○○?)從來都沒有。」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核與被告自承是為配合國光汽車公司始有系爭契約一節相符,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之存在。

(三)證人丁○○即系爭契約上所載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無法言語,惟意識清楚,且得以「以右手大姆指往上示意之。(表示答案是是的)」作為「是」、「否」之表示其意思,或直接當庭在紙張上書寫其意見(見本院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之書面資料),證人丁○○於本院98年11 月30 日當庭就下列事項結證在卷「(這個契約書你有同意別人簽?)搖頭。」、「(提示:本院卷五、六頁的契約書)你看得懂嗎?)以右手大姆指往上示意之。」、「(你有授權他人簽這份契約書?)搖頭。」、「(媽媽有無跟你講這個房子、土地他要出租給別人?)搖頭。」、「(你有無把本案土地交給你媽媽處理?)搖頭。」、「(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是你?)以右手大姆指往上示意之。」、「你有沒有把印章交給你媽媽?)搖頭。」、「(從來沒有嗎?)搖頭。」、「(你媽媽有無跟你講他要幫你刻印章?)搖頭。」、「(你何時知道土地出租給別人使用中?)現在知道。」、「(就本案有無其他意見?)不成立應還我。(當庭書寫)」、「(平常何人與你母親同住?)以前不知,現在知是六弟乙○○。」等在卷可考(見是日筆錄),益證系爭契約乃被告未經系爭契約上所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為配合國光汽車公司而自行在該契約上蓋用原告、證人丁○○之印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聲請函調被告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之開戶相關資料,以證明該款項乃是被告自行親領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