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退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合夥加盟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聲明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2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4日簽訂合夥加盟契約書,由原告加入原先由被告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以「鴻屋蛋包飯」名義經營之攤位,雙方約定合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50,000 元,由雙方各出資675,000 元,被告負責業務推廣、商品規劃及管理本店之一切相關事宜,原告則負責現場營運管理人員調整、物料管理等事宜,前開合夥金均係交由被告負責打理。嗣於98年5 月31日被告同意原告退夥,是兩造之合夥關係即已終結,而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5 月31日退夥後,上開「鴻屋蛋包飯」仍由被告單獨繼續經營,並非該合夥事業結束,是原告之退夥,應依兩造所簽訂上開合夥加盟契約書第9條「⑴乙方(即原告)對持分權如有意退股時,必先扣除加盟技術費新台幣250,000 元整。再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第一年扣除持股比例30% ,第二年扣除40% ,第三年50% ,第四年不幾(給)付金額,如甲方(即被告)對持分權有意退股時,將按持股年份比例扣除,如同乙方之相同條件,但甲方不需扣除加盟技術費」之約定辦理。茲查,兩造之合夥金額為1,350,000 元,因係原告請求退夥,故依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第9 條約定,計算原告之退夥金時,應先扣除加盟技術費250,000 元,又雙方自96年9 月1 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合夥期間為1 年9 月,則原告屬於合夥期未滿2 年退夥,依合夥第2 年退夥計算,原告於退夥後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合夥金即應為330,000 元(即0000000 ×《1 -0.4 》÷2=330000),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該退夥金,被告竟以其所為之計算方式計算,應交付原告退夥金並非該等金額等藉口予以推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退夥金。為此,爰依兩造合夥加盟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退夥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原告於98年
5 月31日聲明退夥後,將使合夥之構成員只剩被告1 人,此與合夥必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即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
次查,原告於98年5 月31日發函被告表示退夥乙節,業如前述,惟原告於96年8 月24日入夥被告在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內之「鴻屋蛋包飯」後,自96年9 月起至98年3 月止,僅19個月期間,已賺得利潤共691,579 元,只因98年
1 月至98年5 月間之營業額,每月依序為607,607 元、405,012 元、377,903 元、320,997 元、391,526 元,營業狀況有日緊趨縮之現象,與原告預期分得之利潤出現落差,原告明知上開現象乃去年下半年全球金融大海嘯,拖累整體景氣跌至谷底之影響,惟其為避免損失,乃藉詞被告帳務不透明、不公開云云,故依據合夥加盟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被告自難甘服。再者,原告為遂行其退股之目的,不僅揚言要砸店,甚至打電話騷擾不相關之遠東百貨總公司管理部人員,散佈被告詐欺,毀損被告之商譽。況且,原告退股後,被告因與大潤發公司尚有7 個月之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存在(至98年12月底),故被告無法冒然結束營業,且因此亦會影響信譽及員工之生計,而被告與大潤發公司之合約是每年換約,去年(97年底)也是原告要求要和大潤發公司續約,是原告此舉豈不有背信之嫌。因被告與大潤發公司之間有上開合約存在,是依情、依理、依法,被告均必須認真規劃此櫃商品面,讓兩造均有利潤可收,詎原告在公司虧損期間,即要求退夥,自應依民法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計算雙方權利義務。
(二)又查,原告原僅出資675,000 元,於19個月內,即98年3月以後已賺得利潤691,579 元,並無虧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係因原告於加盟時,擔心日後虧損,惟被告對「鴻屋蛋包飯」之營業殊具信心,乃向原告表示合夥後3 年內,可收回投資款項,否則原告可按年份、比例,取回投資額,茲原告既於不到2年之期間內即取回其投資款項,則上開約定即無再行適用之餘地,自應依民法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為之,否則若如原告所述,茲於退股時尚得取回330,000 元,加上其已收回之691,579 元,再加上其已習得系爭事業之專門知識及經驗價值250,000 元,已達1,271,579 元之多,報酬至為優厚,當非事理之平。再者,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持分權如有意退股時,必先扣除…等語,則依前開約定內容之字面解釋,應該是清算後的金額依持股比例來算,假設清算結果剩50,000元,則合約內容必須先扣除原告加盟技術費250,000 元,豈不是原告要求退夥時,還要返還被告200,000 元,自不合理,且系爭合夥加盟契約上也未載明退夥時,應以一股多少錢計算,則退股的分母既無法認定,而雙方的計算方法都有錯誤,故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內容應屬無效。準此,原告退夥應依解散合夥關係而進行清算程序,以計算雙方權利義務,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將賸餘財產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方為適法。
(三)綜上,因被告於原告聲明退夥後,合夥關係即已歸於消滅,應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進行清算,於清算完畢後,並發函告知原告,而依被告清算之結果,應將返還原告之出資額之成數為11,224元,扣除原告於98年6 月4 日擅回店內取走前所出資之5,000 元零用金,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6,224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物:
(一)兩造於96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原告實際之出資額為675,000 元,雙方合意於98年5 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有合夥加盟契約書、明典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2頁)。
(二)鴻膳行為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以鴻膳行名義與大潤發公司簽訂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並自96年1 月起在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以「鴻屋蛋包飯」之名義獨資對外營業,現仍繼續營業中之事實,有大潤發公司招商處業務聯繫函、大潤發公司鴻膳行98年1 月至5 月美食街銷售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52至56頁、第105 頁)。
(三)原告前於96年8 月24日另與被告簽訂合夥加盟契約,與被告合夥經營被告在大潤發公司新竹湳雅店之「快樂派」攤位,嗣於96年11月14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有快樂派湳雅店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退夥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返還之退夥金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鴻膳行為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以鴻膳行名義與大潤發公司簽訂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並自96年1 月起在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以「鴻屋蛋包飯」之名義獨資對外營業,前開合約期限為一年,即自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換約一次,嗣於96年8 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雙方約定各出資675,000 元,並另各提供5,000 元零用金放在櫃位,俾利臨時支出使用,迨於98年5 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迄被告仍繼續在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以「鴻屋蛋包飯」之名義,獨資對外營業之事實,有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明典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收據、大潤發公司招商處業務聯繫函、大潤發公司鴻膳行98年1 月至5 月美食街銷售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2 、23 頁、第52至56頁、第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關係僅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組成,則原告退夥後,合夥關係即已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計算雙方權利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以其獨資經營之鴻膳行商號與大潤發公司簽訂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自96年1 月起即在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以「鴻屋蛋包飯」之名義獨資對外營業,嗣於96年8 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加盟契約,就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鴻屋蛋包飯」之經營成立合夥關係,迄於98年5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而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時,業於該契約第9 條就兩造之一方有意退股時,其退夥金返還之計算方式予以明確約定,此觀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條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擬,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10 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約定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甚於兩造之前合意終止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快樂派」之合夥關係時,被告除同意退還原告該「快樂派」店之合夥金外,並在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快樂派之收據上註記「假如甲○○小姐爾後對忠孝大潤發鴻屋蛋包飯產生退股問題時,乙○○將以合約條件執行」等語,此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快樂派湳雅店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雙方就大潤發公司新竹忠孝店「鴻屋蛋包飯」之退夥事宜,更明確合意應依系爭合夥加盟契約之約定為之。再者,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之「鴻屋蛋包飯」自原告退夥後,即回復由被告獨資繼續經營迄今等情,此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時,已於該契約第9 條就雙方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若一方提前聲明退夥時,其權利義務及退夥金之返還等事宜予以特別約定,而核諸該等約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基於私治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合意簽訂該等約定,自均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而無再適用民法合夥解散、清算等規定,則被告前開所辯於原告聲明退夥後,雙方應依民法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計算雙方權利義務云云,尚非足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持分權如有意退股時,必先扣除加盟技術費新台幣250,000 元整。再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第一年扣除持股比例30% ,第二年扣除40% ,第三年50% ,第四年不幾(給)付金額,如甲方對持分權有意退股時,將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如同乙方之相同條件,但甲方不需扣除加盟技術費。」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夥加盟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頁),綜觀前開契約全文之文義業已表明,若係原告聲明退股,必須扣除加盟技術費,而被告退夥則無扣除加盟技術費之問題,此乃因「鴻屋蛋包飯」原為被告所獨資經營,該店之經營、規劃及採購等一切技術本即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聲明退夥當無再扣除加盟技術費之理,再依前開約定,原告聲明退夥,除必須扣除加盟技術費外,另必須按持股年份依雙方所約定之比例扣除相當之款項,而查,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之合夥金,則合夥比例為各2 分之1,又兩造之合夥期間為自96年8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共1 年9 個月期間,則原告主張應依合夥第2 年退夥計算返還退夥金等情,自堪憑採,是依前開約定合夥第2年退夥應扣除40% 比例之款項,則以此計算應扣除之金額即為270,000 元(即0000000 ×40% ÷2 =270000),再因本件係原告聲明退股,必須扣除加盟技術費250,000 元,則以原告之出資額675,000 元,扣除加盟技術費250,00
0 元,再扣除合夥第2 年退夥應扣除之金額270,000 元,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可請求返還之退股金額應為155,000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155000),至原告之計算方式顯然就其退夥後,被告亦應一併扣除加盟技術費250,
000 元後,雙方再依合夥第2 年扣除40% 計算(即兩造之合夥金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1 -
0.4 》÷2 =330000),惟此計算方式顯係任意截取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而與兩造所約定之該條契約文義不符,洵非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返還逾15 5,000元之退夥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兩造合夥後之19個月期間(即自96年
9 月起至98年3 月止)已賺得利潤691,579 元,因當初係擔心日後虧損,故為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則原告既已回收投資額,並無虧損情形,自無再適用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退夥金之理,又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再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等語,究應以一股多少錢計算,該等約定並不明確,則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遍觀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倘原告已回收投資額後,即不得再依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請求返還退夥金之約定,而此乃屬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果若兩造真有此約定,斷無未在契約上予以明定之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而難遽採。次查,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 條約定「…再按持股年份照比例扣除…」等語,當係以兩造總合夥金額1350,000元,按照持股年份,依兩造所約定之扣除比例(即第一年扣除持股比例30% ,第二年扣除40 %,第三年50% ,第四年不幾(給)付金額)計算返還退夥金之金額等情,詳如前述,此並無任何契約文義不明之情形,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約定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系爭合夥加盟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要非足採。至被告另再辯稱原告於退夥後,在兩造未清算清楚前,即擅自返回新竹忠孝店之「鴻屋蛋包飯」取走前所出資之5,000 元零用金云云。
然查,兩造於合夥期間另約定由雙方各出資5,000 元零用金放在櫃位,俾利臨時支出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業如前述,則該5,000 元零用金既亦屬原告所出資,因兩造之合夥關係已合意終止,則原告將其前所出資之5, 000元零用金取回,難認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足採,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加盟契約請求返還之退夥金以155,000 元,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加盟契約書就原告退夥後,被告應於何時返還退夥金,並未予以約定,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就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退夥金,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合夥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