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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32 號返還退夥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退夥金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