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受訴訟告知 甲00000000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甲0000000000經原告訴訟告知(見卷第36頁98年3月16日告知訴訟聲請狀),為受告知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甲0000000000(下稱比拉迦教會),作為原告與比拉迦教會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於比拉迦教會交還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予原告之日起三年內,原告須在新竹市○○段848及85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並提供該大樓二樓約42坪房屋一戶及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比拉迦教會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之擔保。因上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卻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97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認系爭票據關係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訴外人比拉迦教會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遷讓房屋事件涉訟,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 日與比拉迦教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比拉迦教會願於97年2月12日以前自新竹市○○路○○○巷○號(建號:新竹市○○段○○○號)建物遷出,將建物現況點交予原告。原告同意於自交屋日起三年內,在坐落新竹東光段848及851地號二筆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並提供該大樓二樓約42坪及其土地持分登記為比拉迦教會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原告若未興建本約定之大樓並交付比拉迦教會,同意賠償比拉迦教會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此承諾,原告乃交付系爭本票予比拉迦教會作為擔保,並於收據中明示:「…開立之500萬元擔保本票1紙如下,擔保內容詳如和解筆錄,不得移作他用」。嗣因比拉迦教會搬遷不及,希望延期交屋,原告同意,是該建物遲至97年4月10日始點交予原告。
(二)由上可知,原約定為原告應於點交上開建物日起3年內完成本項約定。原告若未興建本約定之大樓並交付比拉迦教會,比拉迦教會才能請求500萬元。然原告至今沒有任何違約或不為興建之事實,原告乃於97年4月10日接收系爭房屋及土地,3年屆期為100年4月10日,約定期限尚未到期。被告所提原告傳真予比拉迦教會之信函,乃原告表示因個人疏失誤購入不合之公共設施用地,當時怕有誤失所以提另一方案予被告參考,並未非要按新方案進行,原告從接收系爭土地後即巳一再進行興建相關程序,此有前置作業進度情形相關資料可供參考,其中亦詳細記明目前作業進度為何,目前已進行至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及建物登記滅失登記(含建物稅籍註銷)送件部份,待公文下來即可申請建築執照,併案申請時間約4至6個月,並非如被告所言無法依約開工,至於當初誤購不合之公共設施,原告也已另行完成購入其他可用之公設地,是原告一切依約興建大樓計畫,且時間尚未屆期,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票字第9975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自屬不當,倘被告係要500萬元之金額,雙方亦可另為協議,實無違約以本票裁定方式處理。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所交付系爭本票係予比拉迦教會,被告僅係其法定代理人而代表收受系爭本票而已,其本身非本票權利之執票人,其未以比拉迦教會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而由本人名義聲請,自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倘被告係比拉迦教會移轉交予其持有,因其本為比拉迦教會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比拉迦教會與原告和解之條件尚未屆期,其於擔保條件尚未成就前逕為行使本權利,即屬惡意之持票人,被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而為抗辯,若其對比拉迦教會背信而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而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自有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原係原告依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事件成立和解之條件,提供予比拉迦教會用以擔保原告須在該會原址上興建大摟,並將約42坪面積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予該教會。惟因原告在調解成立後未久,即向比拉迦教會之委任代理人任秀妍律師表示,因其購買用以與擬興建大樓土地合併之公共設施用地買錯了,造成其資金套牢,無法在約定時間內開工及竣工,故要求教會自行到該地區另購建物一戶。惟因教會對原址有歷史性情感,不願意將教會設於其他地方,無法同意其提出之替代方案。
(二)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依約定期限完成興建新大樓,今原告既已自承其將會無法依約開工及竣工,則在此情形下,已可顯見教會將無法在約定期限內獲得和解方案中之標的,教會當然得提示本票以取得執行名義,保障本身權益。基此,因原告違約在先,教會決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本票具有無因性,即執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須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只須提出票據,發票人除非能舉證證明有票據法上所規定的特別抗辯事由,否則均須履行票據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適格之契約當事人,非票據持有人云云。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係因比拉迦教會並非依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在訴訟上之人格會生疑義,故原告簽發該本票時即同意不記載受款人,任由教會方面指定持票人。本件執票人即被告為比拉迦教會之代表人,由其代表向原告請求本件票款,此屬於持票人內部協調代表名義人之問題,非原告所得置喙。且依前開票據無因性之規定,執票人無須證明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裁定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是依據票據法行使權利,因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無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執票人聲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但被告此舉是為給予原告壓力,希原告儘速開始興建大樓,否則教會等待新會所將遙遙無期,但並非謂教會只要拿到500萬元就可以,或謂原告得提出500萬元就免除其依照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交付新建物之義務。茲原告亦承認其至今尚未開始就雙方依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事件成立和解之條件,開始興建大樓,雖有前置作業,但經過1年連建築執照都還未申請,顯然無法在原約定期限內將約42坪面積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登記予比拉迦教會。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依約定期限完成興建新大樓,今原告既已自承其將會無法依約開工及竣工,在此情形下教會認為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提示本票依法先取得執行名義,不能謂無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比拉迦教會前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自比拉迦教會點交新竹市○○路○○○巷○號房地之日起三年內,在坐落新竹東光段848及851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並將該大樓二樓約42坪之房屋一戶及其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比拉迦教會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原告若未履行上開約定同意賠償比拉迦教會50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比拉迦教會作為擔保,而前揭房屋比拉迦教會業於97年4月10日點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本票及收據、點交證明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原告若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時,作為賠償比拉迦教會50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擔保。而比拉迦教會係於97年4月10日點交前開房屋予原告,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如未於
3 年內即100年4月10日前在新竹東光段848及851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並將該大樓二樓約42坪房地一戶移轉登記予比拉迦教會或其指定第三人所有時,原告始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比拉迦教會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是以上開大樓及該大樓所屬二樓建物未能如期興建並移轉予比拉迦教會為停止條件,殆無疑義。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調解成立後未久,即向比拉迦教會之委任代理人任秀妍律師表示,因其購買用以與擬興建大樓土地合併之公共設施用地買錯了,造成其資金套牢,無法在約定時間內開工及竣工,故要求教會自行到該地區另購建物一戶,因認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云云,並提出原告所書立之信函一件為證(見卷第22頁)。惟觀之該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近日為請領建築執照,因疏忽不慎,誤購入不合本基地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應購入屬新竹市都市計畫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卻誤購入屬新竹科學工業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該公共設施用地除不得用來供本基地容積移入外,尚造成本人資金上之套牢,影響所及不僅本基地興建建物之開工暨竣工期日延宕,更恐貴會之權益因本人作業錯誤而造成損失,為此本人實在誠惶誠恐,寢不安席。為求誠意和解,本人謹以提請另一方案予貴會公決,詳情如下:擬請貴會另尋當地適用之建物一戶,面積等依和解書之內容精神進行,所需資金(含登記費用暨相關稅費等)概由本人全額負擔。本人本不敢恣意自為主張而肇致貴會產生不必要之困擾,然實在有不得已之苦衷,敬請貴會體查諒解,同意配合變更,無任感荷! 」等語,其意僅指因誤購公共設施用地,將造成系爭建物之開工及竣工期日延宕,故提出由比拉迦教會另於他處購置相同坪數大小的建物之替代性方案而已,並無表明原告已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或原告拒絕依和解條件履約之意。參以原告於97年7月3日致函予比拉迦教會後,仍於98年1月至3月間積極購入公共設施用地,並委由建築師設計簽約、辦理基地合併、分割及建物滅失登記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報價單、土地委託買賣合約書、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0至61頁),益徵原告並未停止興建系爭大樓。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已確定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移轉系爭房地予比拉迦教會,是其辯稱原告業已違約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既尚未違約,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從而,比拉迦教會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堪認定。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予比拉迦教會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擔保,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聲請本票裁定係因比拉迦教會並非法人組織,在訴訟上之人格會生疑義,故由其代表向原告請求本件票款,足見被告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本為比拉迦教會之代表人,對原告並未違約,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自應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不得以自己與比拉迦教會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備 考 ││ │ │ │ (新台幣) │ │ │ │ │├──┼──────┼─────────┼───────┼───────────┼───────────┼────────┼──────┤│001 │丙○○ │ │5,000,000元 │97年2月12日 │ │ TH-0000000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