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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92號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己○○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被告黃錦珠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其中被告丁○○、丙○○及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為擔保其對於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負之分期價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邀同被告己○○及另二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桂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之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借款)新台幣(下同)471,564元,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車型FESTIVA-4N,年份為1996年之福特六和汽車乙部(下簡稱系爭汽車),並由被告丁○○、己○○及李桂妹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91,000元,發票日為85年6月28日,到期日為85年8月1日,受款人為福灣公司,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2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詎被告丁○○繳納分期款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拍賣受償161,000元,尚不足清償二八三二七九元,福灣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在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範圍內,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82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取得前述之車貸並予以使用,自屬受有利益,而被告黃銘清、戊○○均為李桂妹之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福灣公司已將其前述對被告之債權,在二八0七三一元之範圍內,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繼承、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及戊○○雖表示先前不清楚有系爭債務之存在,然其等與被告丁○○均表示對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惟表示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清償,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擔保其對於福灣公司所負之分期價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邀同被告己○○及被告丙○○、戊○○之被繼承人李桂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辦理分期借款471,564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丁○○、己○○及訴外人李桂妹為共同發票人,簽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福灣公司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嗣被告丁○○未依約繳納貸款,經福灣公司取回系爭汽車拍賣受償161,000元,尚欠部份款項,福灣公司並因此以系爭本票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而獲該院核准91年度票字第1823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李桂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丙○○、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表示限定繼承,而福灣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對於被告丁○○等四人之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中本金280,731元之部分轉讓予原告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1823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帳務明細紀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新院雲明慎字第08265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桂妹及其繼承人丁○○、丙○○及戊○○之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丙○○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及90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受有利益之發票人及承兌人所負之返還責任,係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負擔,至於其所受的利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本件被告丁○○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借款尚欠283,279元未依約清償,則被告丁○○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限度,即為系爭借款之尚欠金額283,279元,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丁○○自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所受利益283,279元之限度內,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三)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被繼承人李桂妹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就被告丁○○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有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該約定事項之第十點),則被告己○○及被繼承人李桂妹應就被告丁○○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李桂妹嗣後死亡,被告丙○○及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繼被繼承人李桂妹所負之債務,並與被告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至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雖另辯稱渠等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前開所辯尚無從執為其得為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連帶保證、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280,731元,及其中被告黃錦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其中被告丁○○、丙○○及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