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編號60號之車位其有專屬使用權,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丙○○並占有使用上開車位,則原告是否為上開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得否使用上開車位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位之訴對否認其使用權存在之被告,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且為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位於新竹市○○里○○○街○號地下1樓格瑞絲大樓編號第60號之停車位,係建商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瑞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洋於民國84年1月11日分配給被告甲○○○○○○,並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被告甲○○○○○○。嗣王建雄在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蓋章將系爭車位轉讓於訴外人何宛淑,何宛淑再讓與訴外人李純鸞,最後由原告乙○○取得。當時各車位主人均因權宜而任意使用車位,管理委員會亦無意見,原告因而將車輛停於第38號車位。惟近日訴外人宋文欽聲稱因格瑞絲公司股東對其負有債務,故將第38號車位釘鐵釘,防阻原告進入,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欲使用第60號車位,發現已遭被告丙○○佔用,被告丙○○並主張該車位亦係向被告王建雄所購買,系爭車位顯有一位二賣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丙○○之配偶丁○○辯稱系爭車位係被告丙○○於86年8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向被告王建雄購買,王建雄已收受該支票款且已兌現,證明被告丙○○確有購買系爭車位。惟查該「收款證明書」,係由訴外人盧雪英為代收款人,非被告王建雄,且該「收款證明書」上之「王文達」印文也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上之蓋章印文不符,應不發生合法轉讓效力。買賣既然成立,但雙方既有爭議,故有確認之必要,被告並應交還該停車位,於交還停車位前,並應按月給付原告4千元之損害金,為此提起先位之訴。
三、被告王建雄與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買賣既然成立,後來王建雄又惡意將車位轉讓被告丙○○,並且車位已遭占用,造成買賣契約事後轉變成給付不能,如被告王建雄不能交付該車位,原告以被告王建雄與被告丙○○間對於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40萬元作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被告王建雄明知其對該車位已無處分權,即已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在手上,其仍將車位出售,自屬損害原告利益之違約故意。又被告丙○○也明知王建雄對該車位已無處分權,不要求提出原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驗證,而仍願簽約買入,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60、226、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被告王建雄、丙○○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代位解除被告王建雄於84年間將上開60號停車位讓與第一手何宛淑之買賣契約,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錢損害賠償。
四、為此,原告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坐落新竹市○○里○○○街○號地下1樓之車位編號60號原告有專屬使用權。被告並應交付及不得停車使用。被告應連帶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該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千元之損害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王建雄及丙○○不能交付該車位時,應返還原告40萬元並自8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該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千元之損害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建雄部分:
(一)被告王建雄所有之系爭60號車位,僅出賣給被告丙○○,而不曾賣給訴外人何宛淑,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中,訴外人盧雪英為王建雄之配偶,丁○○為丙○○之配偶。原告稱其係向訴外人李純鸞購買系爭車位,李純鸞則是向何宛淑購買系爭車位,何宛淑則係向被告王建雄購買系爭車位云云,並非真實。且原告先稱係向王建雄購買系爭車位,後改稱向李純鸞購買系爭車位,前後矛盾,顯非事實。
(二)又原告所提之停車位證明書中,「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代表人「方正洋」小章之印文,與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當場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之「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代表人「方正洋」小章之印文均不相同,且其上並未載明「土地持分為萬分之貳拾」等字樣,另原告所提停車位證明書上「王文達」之印文亦非被告王建雄之印章所蓋,故此私文書並非真正。
(三)另由原告所提之社區車位表及格瑞絲住戶收費表,均顯示原告之停車位為38號而非系爭60號車位,原告亦自承其之前均停在38號車位,足見原告之車位原即在38號車位,其若有糾紛,亦應對將38號車位釘鐵釘之訴外人宋文欽起訴主張,而非對被告主張,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四)被告王建雄已否認有將系爭車位賣予何宛淑,而證人李純鸞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何宛淑有何向被告王建雄購買車位之事實,則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取得系爭車位之事實,起訴自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聲明中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屬使用權部分,因原告另已對被告王建雄請求給付車位,即無再為確認之必要。另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原告何能依車位買賣契約向被告王建雄請求給付?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基於代位解除買賣契約,亦無法無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3、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王建雄係於民國86年8月22日將系爭車位出賣給被告丙○○,被告丙○○配偶丁○○簽發86年8月22日之票據交付被告王建雄,被告王建雄並將表彰地下室停車位之新竹市○○段3004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故丙○○在格瑞絲大樓共有17號、60號、70號、71號等4個停車位。建商格瑞絲公司曾於87年間出具系爭60號車位之證明書與被告甲○○○○○○,被告王建雄並於讓渡記錄中蓋章交被告丙○○收執,在格瑞絲大樓住戶委員會可查之收費明細表中,被告丙○○自90年起皆有繳付系爭60號車位之費用,且停車位之名字亦係被告丙○○,故被告丙○○擁有系爭車位所有權,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3、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叁、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並請求被告交付車位,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無非以其執有系爭60號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為據,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先位之訴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新竹市○○○街○號格瑞絲大樓地下1樓編號60號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而得訴請被告王建雄、丙○○騰空交付車位,並按月賠償4千元?茲分述如次。
(二)原告主張其係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無非以其執有系爭60號車位「停車位證明書」、新竹市○○段2952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證人李純鸞到庭所為證述為據。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卷宗第4頁),為被告王建雄否認其真正,並以其上之王文達印文,非被告甲○○○○○○所有為辯,則原告就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純鸞到庭證稱:其前手何宛淑於出售房屋時,即連同系爭60號車位一併轉讓與李純鸞,李純鸞再移轉給原告,因當時車位很空,所以隨便停,大多停在38號車位等語。惟證人李純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將上開停車位證明書交付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建雄曾將系爭60號停車位出售與李純鸞之前手何宛淑。原告執有之60號「車位停車位證明書」既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王建雄轉讓與原告之前前手何宛淑,原告據該停車位證明書主張其有系爭60號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即乏依據。
2、原告另提出新竹市○○段2952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卷宗第74、75頁),欲證明系爭60號停車位確係隨同2952建號建物先由何宛淑取得,再轉讓與李純鸞,李純鸞再讓與原告而取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2952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可知,何宛淑之前手係朱秋源,顯非被告王建雄,則原告所稱其係向被告王建雄取得系爭60號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並取得該車位之專屬使用權,即與其所提出之登記簿謄本不符,尚難謂為可採。
3、查新竹市○○段2952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係同段3004建號,此有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之前前手何宛淑自朱秋源取得2952建號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時,如該2952建號建物附有系爭60號停車位專屬使用權,亦應由朱秋源將系爭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連同主建物一併交付原告之前前手何宛淑,始符一般交易常態。惟揆諸新竹市○○段3004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該2952建號建物就3004建號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30(見卷宗第84頁),與其餘建號相較,顯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小,則原告於買受2952建號建物是否附有停車位,尚非無疑。
4、本件被告王建雄、丙○○就系爭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買賣,除二人所述相符外,並有收款證明(卷宗第5頁)、格瑞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卷宗第60頁)等為證,且被告丙○○自買受車位時起,亦持續使用系爭60號車位,足見被告丙○○確已自被告王建雄處買受系爭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依原告所為陳述及證人李純鸞之證詞,本件原告及其前手李純鸞歷來均使用38號停車位,而未使用60號停車位。原告若係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何以如此?故原告主張其為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尚乏依據。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里○○○街○號地下1樓之車位編號60號原告有專屬使用權及被告應交付及不得停車使用、被告應連帶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該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千元之損害金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王建雄及丙○○如不能交付60號車位時,其即代位何宛淑解除與被告王建雄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而訴請被告返還40萬元及其利息,並自97年8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4 千元而提起備位之訴。其中有關自97年8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與其先位之訴之主張相同,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於預備合併之訴訟,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何宛淑解除與被告王建雄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無非以何宛淑與被告王建雄間就系爭60號車位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存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據。惟查,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王建雄出售系爭60號停車位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代位何宛淑解除與被告王建雄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即乏依據,其請求被告王建雄、丙○○賠償4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千元,除該部分不合預備之訴之要件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其代位何宛淑解除契約之請求相衝突,蓋契約如業經原告代位解除,原告對該車位即無占有之權源,原告自無從本於使用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被告丙○○使用系爭60號停車位,乃係源於被告王建雄之讓與,具有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復於備位聲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