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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退還保險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退還保險費事件,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茲因原告係新竹市北區第三款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應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