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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益連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停止執行事由發生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程序,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固仍得為之,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僅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固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異議之訴有理由,仍不能予以撤銷,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因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後,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執行標的物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執行法院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的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在本院所提起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除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外,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及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暨及同段257建號建物之執行、查封程序,觀諸其聲明,縱認其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及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347、

348、349地號土地暨及同段257建號建物之執行、查封程序,係同時提起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暫不論程序是否合法)。然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暨及同段2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業經第三人拍定取得,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即拍定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僅尚待進行點交程序(按上開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94、1295號裁定確定就座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部分不得點交外,其餘部分應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然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第三人即拍定人拍定取得(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請求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更無從請求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程序(況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已因第三人即拍定人拍定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且第三人即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請求「點交」之請求權,乃係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據此,聲請人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者,充其量應僅為上開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程序,則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從而,縱認聲請人已提起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執行點交程序,究非屬聲請人得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事件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自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