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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竹簡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191條亦有明定。而前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是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72號(聲請人誤認案號為97年度竹簡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迄今竟不了了之,除另行起訴外,爰依法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因當事人兩度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業已於98年4月17日視為撤回訴訟,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竹簡字第72號全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既非主動撤回訴訟,對於法院開庭之勞費並無任何減省,且於視為撤回達6個月以後方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引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費。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