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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戊○○、甲○○、丁○○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僅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確認界址之訴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可參,戊○○之上訴既有利於其他共有人丁○○、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丁○○、甲○○自應一併視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共有蓮華段920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108-11地號,下稱920地號土地)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蓮華段921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108地號,下稱921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如上訴狀附圖所示A-B-C之連接線。3.確認上訴人共有蓮華段1058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7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蓮華段1057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74-2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上訴狀附圖所示E-F-H之連接線。嗣以98年4月22日上訴理由(一)狀將聲明第2、3項變更為:2.就上訴人共有9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21地號土地之界址請求判決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之連接實線或如該狀附圖1所示U-Y-Z之連接實線。3.就上訴人共有蓮華段1058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7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蓮華段1057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74-24地號)土地之界址請求判決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上訴人又以99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就第2項聲明變更為:就上訴人共有9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21地號土地之界址請求判決如該狀附圖所示U-乙-丙之連接實線,另撤回第3項之上訴聲明。申言之,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界址,後於99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兩造之界址所在、表明其訴乃形成之訴,則其訴訟標的業已變更,就此,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始終以「兩造所有920、92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舊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已有差異」為原因事實請求判決兩造界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係於訴訟末階段所為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撤回第3項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僅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始需得其同意,被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撤回第3項聲明,自無需得被上訴人同意,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兩造所有920(即重測前108-11地號)、921地號(即重測前10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已有差異,為原審已確認之事實,應利用地籍圖重測技術與方法,使人民土地所有權範圍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豈能因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圖、簿不符之原因,即謂上訴人之請求不足採而不釐清錯誤之界址?又原判決誤認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而確定之界址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再提出異議或訴請確認界址。是原判決顯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二)重測前108地號、108-11地號係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分割,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承領農戶檢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放領清冊,被上訴人之前手徐廷福因耕地放領而取得分割後108地號土地面積皆記載為「一分八厘二毛二糸(一七公畝六七公厘)」(即1767平方公尺),上訴人與前手共有之108-11地號面積則記載為「二分三厘二毛六糸(二二公畝五六公厘)」(即2256平方公尺);而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函文,按42年分割原圖重新計算結果,108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為2255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為1779平方公尺。兩者明顯錯置、顛倒,可見42年分割線確有錯誤,另竹北地政事務所將分割原圖「短邊」直線延伸(即分割線左邊變為右邊),重新計算分割面積,108地號土地之圖面面積為1857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之圖面面積為2188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42年分割線有「左右顛倒」之錯誤存在。證人即原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李金獅證稱:分割線也是有可能會錯誤等語,上開登記面積與圖面面積嚴重不符原因,應係「分割線畫錯」所致。鑑定圖(一)之U-Y-G之Y-G畫錯方向,正確分割線應如99 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U-乙-丙。

1.查108、108-11兩地號重測前合併面積為4023平方公尺,重測後合併面積為4009.92平方公尺(2184.32+1825.6),減損面積13.08平方公尺,上訴人願吸收該減損面積,即被上訴人面積仍為1767平方公尺,上訴人面積變更為2242.92平方公尺。

2.兩造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雖經前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測量鑑定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圖㈡U-Y-G實體連線,惟依該鑑定圖所載宗地面積,顯與上述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於42年間承領耕地面積僅有1767平方公尺不符。反之,若以上訴人所指U-乙-丙之連接實線,則不論係上訴人所有920地號土地或被上訴人所有921地號土地之面積均與42年耕地放(承)領清冊及業主戶地複查表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同(上訴人願吸收91年重測結果所減損面積,即被上訴人面積仍為1767平方公尺,上訴人面積變更為2242.92平方公尺),自應以上訴人所指U-乙-丙之連接實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

(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依上證10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要旨揭明「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等語,業已明確指出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是行政訴訟解決救濟云云。

2.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要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揭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經界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換言之,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上訴人係訴請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屬形成之訴,難認有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足採。且兩造所有920、92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前於42年間因辦理耕地放領分割而於舊地籍圖上繪劃界線,即上證1之42年分割複丈圖,嗣於91年間,地政機關依據舊地籍圖即上證1之42年分割複丈圖繪劃界線而進行地籍圖重測,以致發生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兩筆土地依上證1之42年分割複丈圖上所示鄰接線之實測面積不符之情形,致兩造對於因42年耕地放領而分割出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疑義一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於鈞院第1、2審審理中提出多項爭執,應足認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訴之利益。

3.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受⑴不同之測量儀器、⑵計算方法,因圖解法、數值法不同、⑶比例尺不同,例如1200分之1,或是500分之1、⑷因個案測量,或是大範圍測量等以上因素,或是證人己○○所稱人員素質及工作測量儀器精密度等影響。理由是:依上證6業主戶地複查表,可知本件42年耕地放(承) 領時經過測量108地號總面積為「4148」,經由台甲與平方法公尺換算,則為4023平方公尺,此相較於91年重測及96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4009.92平方公尺(2184.32+1825.60),兩者誤差不大,自無被上訴人或證人己○○所稱不同之測量儀器、計算方法,因圖解法、數值法不同、比例尺不同或是人員素質或工作測量儀器精密度情事。換言之,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因為儀器的精密度,或圖面面積是以圖解法而非數值法計算,又或者是比例尺之關係所產生面積不符之現象,更沒有所謂人員素質及工作測量精密度所產生面積不符之現象。事實上,本件是耕地放(承)領進行土地分割時,因「分割線劃錯」所產生面積不符之現象。

4.至證人翁義富所言兩造共同指界結果如91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云云,並無確定兩造私權與界址關係之效力。證人翁義富雖證稱:我有去現場指界,108-11的甲○○、丁○○有到場,兩造共同指界結果如重測地籍調查表,當時甲○○、丁○○沒有爭執,地政機關依照兩造指界結果測量云云。惟:

⑴證人翁義富上開證述,核與甲○○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庭訊

稱:當初蓋章,只知道是重測,不知道面積減少,要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當初量好了,就叫我們簽名、蓋章。(有無在現場指界?釘樁?)時間很久了,印象中,是他們皮尺拉一拉,時間很久,印象模糊等語;丁○○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庭訊稱:我有在現場,我耕種的部分,我有指界。不是我耕種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指界。因我的持分只有二分之一,我耕種的部分,我有指界,但是蓋章時,是蓋全部等語,互有不符。是證人翁義富稱兩造共同指界結果如重測地籍調查表,當時甲○○、丁○○沒有爭執,地政機關依照兩造指界結果測量云云,並非實在,應無可採。

⑵再者,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現場,並無明確界址、界

標以為憑藉,此觀證人李金獅於原審96年11月14日庭訊證稱:(90年重測前之圖根點,是否還在?)不清楚。因為所用

之座標系統不一致,所以沒有刻意去找,沒有用到等語可證。至於證人李金獅所謂「有一些釘樁還在,現場有鐵蓋」,係指「91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而答話。但就「90年重測前之圖根點,是否還在?」、「現在能否找到?」,證人李金獅則是答稱:「不清楚。因為所用之座標系統不一致,所以沒有刻意去找,沒有用到」、「不清楚」。換言之,證人李金獅所謂「釘樁、鐵蓋」,是91年重測時,因「測設」而出現,在此之前,系爭土地現場確實沒有明確界址、界標以為憑藉。是除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精密測量外,根本無從得知界址何在,故縱認證人翁義富所言兩造共同指界結果如重測地籍調查表,惟舊地籍圖與指界僅係供重測之參考,並非有確定私權之效力。

⑶且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抑有進者,地籍重測之結果縱已確定,但如有私權被侵害之情形,仍得起訴主張,此徵諸釋字第374號解釋文。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即明。

⑷稽上,上開91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並無確定兩造私權與界址關係之效力。

(四)退步言之,對於上述造成登記面積與圖面面積不符之原因,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仍無法使鈞院獲致係「分割線畫錯」所致之確信,祈請鈞院詳查並審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揭明:「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意旨(上證1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揭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

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揭明:「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應認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於42年間承領耕地面積僅有一分八厘二毛二糸(公頃一七公畝六七公厘),不能因地政機關於地籍圖上繪劃分割界線而增加土地面積的權利,鈞院仍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理由如下:

1.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第17條、第21條明定徵收耕地與放領耕地之程序規定,第22條並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而所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包括土地權利移轉、分割、合併、消滅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之一切必要手續在內參照上證13內政部64.04.22台內地字第640053號函釋。

2.42年間,新竹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出租耕地徵收放領,將108地號之一分八厘二毛二糸(一七公畝六七公厘)予以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承領;另保留二分三厘二毛六糸(二二公畝五六公厘)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之前前手邱有連持分1/2、視同上訴人丁○○之前前手劉鄭石妹持分1/2,此有新竹縣政府在42年辦理徵收、放領期間所製作上證6業主戶地複查表、上證4放領清冊、上證2承領農戶檢查表、上證3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之規定,地主或權利人對放領清冊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公告期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放領清冊即歸確定,任何人(含行政機關)自無變更或予以否認之權利。換言之,上證4放領清冊就「放領108地號面積」記載為「1822」(見放領耕地標示之「新編面積」欄位有1822記載),應已歸確定,新竹縣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承領面積為一分八厘二毛二糸(一七公畝六七公厘)應已歸確定,任何人自無變更或予以否認之權利,有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理由書「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與轉放農民承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公權力查明決定之行政處分,非私人所得左右、政府因執行扶持自耕農基本國策,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程序中,對人民之權利,法律上已盡保護之能事。有關徵收放領之處分,更正申請之核定,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或行政訴訟之判決,一經確定,立即發生公法上應有之效力,在未依法變更或失效時,所有人民及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予以否認」可參。

(五)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共有9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21地號土地之界址請求判決如99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U-乙-丙之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以釋字第374號解釋,主張本件係分割線畫錯方向,致面積誤差云云。惟原審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時,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不得再主張原先指界有誤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上訴人援引該解釋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恰。

(二)上訴人雖稱本件係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放領分割線畫錯方向,導致面積誤差,而主張920地號與92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A-B-C之連接實線或如上訴理由(一)狀附圖U-Y-Z之連接實線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1.上訴人丁○○、戊○○、甲○○並非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時之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況「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釋字第115號解釋可參,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亦均認: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放領認有錯誤,則不問其錯誤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於依行政手續更正前,尚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放領錯誤。職是,上訴人若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放領有何錯誤,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僅係得否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尚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放領錯誤。上訴人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等行為,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藉圖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無足取。

2.本件經原審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單位函調本件相鄰土地之原始文件,亦無確實憑證足認原告主張分割線畫錯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證人李金獅所述,主張本件係分割線畫錯,然證人李金獅不是本件分割案之實際承辦人,不清楚分割複丈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28行),尚難片面擷摘非實際分割承辦人之個人推測,逕謂本件有何分割線錯誤。

3.又上訴人稱「分」字應蓋於分割增加之地號上,42年之分割圖上,921地號(重測前之108地號)上之「分」字,應蓋於分割增加之108-11地號上,而主張本件分割線畫錯云云。然分割圖上之「分」字並非必然蓋於分割增加之地號上,舉例而言,42年犁頭山下段74-3地號分割增加74-22、74-23地號,「分」字並非蓋於分割增加之74-22、74-23地號上;42年犁頭山下段74-9地號分割增加74-28地號,「分」字亦非蓋於分割增加之74-28地號上(見被上證二、三及卷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北地所測輝字第0980003105號函覆附件第2頁概況圖)。更遑論並無確實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得當然據以移動兩造土地界址如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B-C之連接實線或如原告上訴理由(一)狀附圖所示U-Y-Z之連接實線。

(三)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僅得由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自己之過失之表意人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上訴人戊○○並非原分割當事人,故上訴人稱分割線畫錯云云,顯非得於本件訴訟而為爭執。更遑論上訴人戊○○所稱於42年之分割線錯誤,已顯逾民法第93條之撤銷錯誤表示一年除斥期間。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將「U-Y- G」之「Y-G」界址移動為「Y-Z」云云。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雖兩造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略有增減,然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且計算精度不同、其間自然地形變遷等原因均可能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此為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略有增減,即謂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何可議。且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不可因重測前後面積有增減,即據上訴人減少之面積而移動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且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址,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反應,本件竹北市○○○○段「全區」各宗土地均已於民國91年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段名為蓮華段,地籍測量之結果業已公告,且已依重測成果整編計算登記各宗土地新面積。本件與被上訴人所有921地號、上訴人所有920地號土地相鄰者,尚有同段十多筆土地,其中918、1059、1054、1053地號重測後之面積均有增加(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竹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日北地所測東字第0960005426號函覆面積計算簡表),就此以觀,亦無僅以乙○○為被告請求變更重測後登記面積之理!何況,地籍圖之界址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不符之情形,亦可能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錯誤而非地籍圖之界址錯誤,當無因上訴人稱應更正地籍圖界址即將被上訴人耕作數十年之土地歸於上訴人。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920、921地號間現有重測後之經界線錯誤而應更正為往「東方」平移(即以Y-Z為界址)。若謂本件可准無視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地籍圖經界線而鑑定分析之界址位置(鑑定圖(一):920、921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B-C-D-E,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U-Y-G。鑑定圖(二):1058、1057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L-N-S,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J-K-R),僅因上訴人空言主張即據以調整兩造間之經界線為上訴人片面指陳之位置,恐非適恰,難昭折服。

(五)系爭921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即本院98年12月30日函詢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乙○○及其家屬所耕作使用,已提出竹北市○○段117線興建前(自強北路興建前)被上訴人乙○○及其家屬之使用照片(被上證七)到院。另提出附圖斜線以外,被上訴人之921地號與上訴人之920地號之南段土地於自強北路興建前之土地照片(被上證八),以供比對佐證上訴人戊○○99年1月25日陳報狀所述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99年2月23日陳報狀以證人翁義富無法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Google衛星照片」確定921地號是那一塊、翁義富稱兩造共同指界結果如重測地籍調查表並非實在等語,稱證人所言應無可採云云。惟通常人係於地面上耕作活動,罕有自空中俯視耕種土地之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Google照片並非通常地面照片,既無標示方位、地號、日期,照片上之地上物又模糊不清,遽此苛責證人未於Google照片確定921地號是那一塊,顯非適當。證人翁義富乃承審法官依職權臨時傳訊,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之規定,證人翁義富於鈞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業已陳明921地號北邊如提示之附圖斜線部分乃證人、被上訴人、太太及家中成員所耕作。以上陳述若非真實,證人焉會願受偽證之處罰而當庭具結,是其所述,應屬真實。第查證人李豐辰於原審到庭係稱:「本件已經重測公告期滿,我們從地籍調查表上查相關界址、重測指界情況,有他們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簽章,而且成果已經公告。從書面來看,他們同意重測之結果。重測時,如果四鄰指界並於調查表蓋章同意,不管以前的界址在那裡,就以重測時指界之界址為他們的界址。當時縣政府公文來時,已經重測完畢,而且公告期滿。當事人如果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本件好像沒有提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頁倒數第5-12行);且證人李金獅於原審係稱:「(法官問:91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有無實體標示?)圖根點,有一些釘樁還在,現場有鐵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6-9行),上訴人陳報狀錯誤引用證人證詞用以指摘翁義富證稱地政機關依照兩造指界結果測量並非實在、系爭土地現場並無明確界址界標以為憑藉云云,亦無足採。又上訴人提出檢卷之上證9-1、9-2照片,並非鈞院98年12月30日函附圖斜線部分之照片。

(七)上訴人99年5月10日陳報狀再度變更聲明主張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U-乙-丙」之連接實線云云,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界址應向東方平移,更無任何證據可佐證除向東方平移外更應向南方移動,土地重測後,兩造土地周圍鄰地面積亦有異動,非可當然因上訴人之主張即據以單獨調整被上訴人一人之界址。上訴人所稱上證13並未函釋亦不足以證明若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應以簿為準等語。

(八)基於前述,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9年3月5日筆錄)

1.重測前108、108-11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分割,依上證4放領清冊、上證2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承領農戶檢查表、上證3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被上訴人之前手徐廷福於耕地放領取得分割後108地號土地面積為0.1822台甲(即1767平方公尺),上訴人與前手共有之108-1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2326台甲(即2256平方公尺),惟原審鑑定圖(一)載明:重測前108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面積為2240.61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為1801.01平方公尺,亦即,108、108-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已有「圖、簿不符」情形。

2.原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技術、方法適當。

3.上訴人共有蓮華段1058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7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蓮華段1057地號(重測前犁頭山下段74-24地號)土地界址,係如原審鑑定圖(二)所示J-K-R。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920、921地號土地界址應如其99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U-乙-丙」之連接實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本件究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非42年放領分割當事人之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確認界址?重測前之108、108-11地號土地於42年分割時,有無分割線畫錯之情形?原審有無採用錯誤之地籍圖為鑑定基礎?上訴人之9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92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原審鑑定圖(一) 所示U-Y-G之連接實線,或如上訴人99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U-乙-丙之連接實線?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有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屬於私人與私人間就土地界址所生爭議,涉及當事人關於土地界址與所有權之範圍,自屬私權紛爭,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又於上訴審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定兩造之經界),並無不合。

(二)兩造既分別為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其土地之界址發生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又於上訴審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定兩造之經界),以釐清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並不因上訴人並非「42年耕地放領分割之當事人」而限制上訴人起訴以釐清兩造土地界線之訴訟權利。至於上訴人以「42年耕地放領時已發生系爭920、921地號土地舊地籍圖之圖面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係因分割線畫錯所致」一節執為本件確認(或確定)界址之訴之理由,是否有據,則屬上訴人之聲明應否准許之問題,無礙於上訴人得適法提起本件確認(或確定)界址之訴。

(三)經查,重測前108、108-11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因耕地放領而分割,依上證4放領清冊、上證2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承領農戶檢查表、上證3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被上訴人之前手徐廷福於耕地放領取得分割後108地號土地面積為0.1822台甲(即1767平方公尺),上訴人與前手共有之108-1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2326台甲(即2256平方公尺),惟原審鑑定圖(一) 載明:重測前108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面積為2240.61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為1801.01平方公尺,亦即,108、108-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已有「圖、簿不符」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雖然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已有「圖、簿不符」情形,但是否即為重測前之地籍圖繪製界址錯誤?尚無從自上開資料獲得證明:

1.上訴人主張42年分割線有「左右顛倒」之錯誤存在,無非以重測前土地登記簿(上證3)、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承領農戶檢查表(上證2)、業主戶地複查表(上證6)、放領清冊(上證4)、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函、證人李金獅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因耕地放領取得分割後108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1767平方公尺,按此面積繳納徵收地價費用,上訴人與前手共有之108-11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2256平方公尺一事,而竹北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異動地測量原圖,重新計算圖面面積,108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為2255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圖面面積則為17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1頁),亦即,重測前108、108-11地號土地確實存在前述「圖、簿不符」之情形爾,但終究難以斷定其原因係分割線繪製錯誤,抑或係承領面積登載或土地登記簿登載錯誤。另參諸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李金獅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證稱:「(鑑定書第4點提到要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查明,是何意義?)我不是實際上分割案之承辦人員,不清楚。從圖面來看,有可能是這兩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地號、面積互相誤植」、「(是否有可能分割時,分割線畫不正確所導致?)一般來說,分割之後會核算面積,但還是有可能計算錯誤。分割線也是有可能會錯誤,例如沒有照當事人所指界來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即證人李金獅已表明自己並非本件分割復丈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件造成鑑定後面積較重測前有所增減之具體理由為何(即鑑定書第4點),並不清楚,所稱分割線「可能會」錯誤,僅屬個人猜測之意見,並非本於對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實施分割業務之經驗所為陳述,是否即為本件之真實原因,顯有疑問,況證人李金獅亦表示,除了分割線「可能會」錯誤之外,「也可能」是面積計算錯誤、或地號與面積相互誤植等情形,洵無從資以認定本件分割線有上訴人所稱「左右顛倒」之錯誤存在。

2.本院多次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詢「造成108、108-1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原因為何?」,該所於99年1月7日、99年2月26日回函稱:「係屬地籍圖謬誤所致,然原案於42年辦理分割,年代久遠,造成地籍圖謬誤之原因,本所已無卷可考」、「業主戶地複查表係民國42年前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所製,而表內填載之面積實際測量情形,本所無從查考,次查地籍測量原圖,測量員簽章不明」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253頁),又據證人李豐辰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證稱:「原地籍圖謬誤,是地政機關常用之用語,如果重測後面積有減少,而且已經公告期滿,面積還是有差異,我們就會用這個用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非即指地籍圖有錯誤。是本件亦無從確認造成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圖面面積不符之具體原因為何。且上證6業主戶地複查表雖記載「已測」,然其測量員簽章不明,又倘若當時確實有依據地籍圖測量面積,理應可發現本件有前述「土地登記面積與圖面面積不符」之情形,但兩造卻係在91年實施重測程序經過後,始發現有此情形,則當時執行業主戶地複查,是否確有實地測量徐廷福所領108地號之使用土地面積,亦顯有疑問。至原告援引釋字第115號解釋而主張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26日發布施行,

82 年7月30日廢止)第21條所為耕地放領,如放領清冊經公告期滿未有人申請更正,則徐廷福承領面積1767平方公尺一事應已歸確定,任何人均無變更或予以否認之權利云云,惟釋字第11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係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亦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揭解釋僅表示,人民對於政府所為耕地徵收與放領有爭執時,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1條規定與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未指稱,如人民未依該條例第17條、第21條申請更正,即不得再予變更或否認,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於耕地放領時,政府機關究於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有無錯誤,攸關兩造土地之地籍線是否正確,不得僅因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如此記載,即謂其記載應屬正確且不可爭執,而地籍線之繪製即屬錯誤而無確定效力。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3.次經本院委請原審鑑定機關國土測繪中心依照上訴人主張「分割線方向左右顛倒」之界址U-Y-Z,重新計算圖面面積(亦即,將鑑定圖(一)Y-G實線延長至系爭921地號東北邊地界,作為Z點,以U-Y-Z作為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之新地界線),其結果為:重測前108地號土地(綠色區域)為1930.21平方公尺,重測前108-11地號土地(黃色區域)為2079.71平方公尺,有該測繪中心99年3月31日回函暨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而,此重新繪製地籍線並計算之面積,與上訴人所認定應屬正確之重測前登記面積即108地號土地為1767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為2256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後,亦顯不相符且差距甚大(108地號土地相差163.21平方公尺,108-11地號土地則相差176.29平方公尺),猶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U-Y-G」界址即屬正確。

4.上訴人另指稱上證1之測量原圖,系爭108-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8地號土地,但「分」字卻蓋在108地號土地上,質疑有分割錯誤云云。然42年犁頭山下段74-3地號分割增加74-

22、74-23地號,「分」字並非蓋於分割增加之74-22、74-23地號上;同段74-9地號分割增加74-28地號,「分」字亦非蓋於分割增加之74-28地號上,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各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117頁),亦即,分割圖上之「分」字並非必然蓋於分割增加之地號上,實難因「分」字蓋於系爭108地號土地上,遽謂分割錯誤。

5.上訴人又於國土測繪中心依照上訴人主張之「U-Y-Z」重新計算108、108-11地號土地面積之後,再度以99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主張兩造所有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U-乙-丙」,除將短邊分割線由「西南向」改為「東北向」之外,復逕自往南退縮11.974公尺之寬度(見本院卷第295頁),以求符合42年分割放領之登記面積。惟證人即新竹縣地政處副處長己○○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證稱:「放領清冊是依據分割複丈結果辦理,面積部分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即放領清冊之面積仍係來自實際分割丈量之結果,係先確定分割地籍線後,測量面積以編製放領清冊。然而,上訴人前揭將短邊分割線由「西南向」改為「東北向」,再往南退縮11.974公尺寬度之請求,顯係依照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來移動兩造土地之界址,在前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舊地籍圖有畫錯、重測前登記面積始為正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如此主張,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之意旨顯然相悖,亦查無實據,礙難採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於42年分割時「分割線畫錯」,應如其主張之「U-乙-丙」云云,不足取信。

(五)本院依下列證據,仍應認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原審鑑定圖(一)所示U-Y-G之連接實線:

1.本件既無相當證據證明42年分割線有繪製錯誤,則難認原審有採用錯誤之地籍圖為鑑定基礎。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審鑑定機關國土測繪中心所採儀器與鑑定方法係屬適當,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920、921地號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施測圖根點,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920、921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復依鑑定書及鑑定圖(一)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兩造所有920、92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僅有7.1、30.02、6.74平方公尺,僅有些微幅度差距;且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8日就本院所詢「42年分割增加108-11地號土地,該分割線有無錯誤?」回覆稱:「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並無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91年重測後之地籍線大致與42年分割時之地籍線相符。

2.復依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0-73頁),91年重測時,上訴人徐敬堂、丁○○分別共有系爭10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戊○○係於94年9月2日才因贈與取得該地應有部分1/4,有竹北簡調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且上訴人徐敬堂、丁○○及被上訴人委託之翁義富均於91年8月1日至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現場協助指界,並蓋章確認其界址如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所示一節,與證人李豐辰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證稱:「從地籍調查表上查相關界址、重測指界情況,有他們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簽章..從書面來看,他們同意重測之結果..當事人如果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本件好像沒有提出異議」等語,及上訴人丁○○於同日自承:「(重測時,有無到現場?有無指界?)我有在現場,我耕種的部分,我有指界」等語、上訴人徐敬堂於同日自承:「當初蓋章,只知道是重測,不知道面積減少,要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當初量好了,就叫我們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及證人翁義富於本院99年1月29日證稱:「重測地籍調查表上面是我的章,我有去現場指界,108-11的徐敬堂、丁○○有到場,兩造共同指界結果如重測地籍調查表,當時徐敬堂、丁○○沒有爭執,地政機關依照兩造指界結果測量」、「我是在測完後簽名..是略圖做好的時候叫我簽名..指界、製作略圖到簽名,蠻久的,約一個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互核大略相符,可知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之雙方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敬堂、丁○○及被上訴人委託之翁義富均確實有到現場指界,並蓋章確認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線,亦未於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當時之雙方所有權人均已同意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界址確如地籍調查表略如所示,且未曾提出關於如上訴人所稱「有分割線畫錯」或「短邊分割線應改成東北向,且再往南移若干公尺」之爭執。至上訴人丁○○主張「不是我耕種的部分,我沒有指界,但蓋章時,是蓋全部」云云,惟重測當時,上訴人丁○○與徐敬堂分別共有系爭108-11地號土地各1/2,縱然上訴人丁○○僅就自己耕作部分指界,但上訴人徐敬堂亦有到場指界,確認其餘非屬上訴人丁○○耕作部分之土地界址,尚難遽稱指界不完全或有何不實;又上訴人徐敬堂稱「(有無在現場指界?釘樁?)時間很久,印象中,是他們皮尺拉一拉」云云,因與實際重測時間相隔已逾5年,人難免有記憶不清而無法完全回憶重測當時之具體情形,但本件另有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書面記錄可憑,不得僅因上訴人徐敬堂之記憶不清,即驟然否定其所蓋章確認到場指界之結果。(本院並非謂「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所以不得再予爭執地籍線」,僅指出上訴人徐敬堂、丁○○於重測當時有到場指界且於公告期間未有異議,其二人應已同意指界繪製之地籍線,附此敘明)

3.果依上訴人主張系爭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U-Y-Z」或「U-乙-丙」之連接實線,則兩造所爭議之部分土地即至少包含本院98年12月30日函文附圖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證人翁義富即被上訴人女婿於本院99年1月29日證稱:「我從71年到我岳母這邊,耕作921、1057、1053、1037地號,現在921半休耕」、「(所繪製圖921地號馬路以上的部分都是你在耕作?)921地號最北邊土地公廟前面都是我耕作的,我自71年耕作到自強北路開路為止,因為水過不去」、「(所指土地公廟前面是否即附圖斜線部分?)是」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所稱斜線部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耕作使用一節大致相符,另有被上訴人提出斜線部分土地於自強北路興建前之照片3張為佐,應勘信為真實。上訴人戊○○雖主張其母徐五妹有在斜線部分土地上設置駁坎、護坡、擋土牆、種植番石榴、木瓜及攀藤類植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又上訴人戊○○係於94年9月2日始取得系爭9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已如前述,若其母徐五妹於94年9月之後有在其上種植植物或設置地上物,勢必會與原使用人翁義富發生使用土地之爭執,然而,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戊○○有於本件訴訟之前,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爭執斜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能,卻係於96年4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亦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戊○○辯稱斜線部分係其母徐五妹所使用云云,無足採認。至證人翁義富雖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空照圖詢問時,無法確定指出921地號、箱涵或土地公廟,然上訴人所提示之上證7-2乃google網站自高空由上往下拍攝之空照圖,距離地面尚遠,無法清楚看出地面事物,且一般人甚少自高空俯看地面,縱然係自己耕作之土地,亦難能當場自空照圖中之地理方位認出,不得因此全盤否定證人翁義富證詞之可信性。

4.簡而言之,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於42年分割時有分割線繪製錯誤之情形,且於91年實施地籍重測時,系爭108、10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徐敬堂、丁○○與被上訴人委託之翁義富均有至現場指界,並蓋章確認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線,未爭執有地籍線畫錯之事,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其專業技術鑑定後,91年重測後之地籍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亦無明顯差異,復無移位現象,經斟酌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原審鑑定、證人李豐辰、翁義富之證詞與現場照片等卷內一切事證後,本院認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有920、921地號(即重測前108、108-1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所附鑑定圖(一) U-Y-G之連接實線,尚無違誤。

(六)末遍觀原審判決,並未有關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而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再提出異議或訴請確認界址」之認定,或曾以此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定。上訴人稱原判決有此認定,顯已違反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云云,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所有920、92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一) 所示U-Y-G之連接實線,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上訴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