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判決以民國42年分割線、91年重測地籍線作為兩造間界址,致令兩造因此發生增減土地面積之私權效力,顯然不合於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判決已確認兩造所有重測前新竹縣竹北市○○○○段108、108-11地號土地有「圖簿不符」之事,依上開判例、判決、解釋意旨,本院即應就兩造經界爭執調查證據,另定界址,不得以原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更不能以上訴人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而駁回上訴,本院判決竟仍維持原判。依本院判決結果,上訴人所有108-11地號土地竟因42年分割、91年重測而由原有2256平方公尺減為1825.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108地號土地則由原有1767平方公尺增為2184.32平方公尺,顯不符合上開判例、判決、解釋所揭明「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畫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法院不得以原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等意旨。
(二)本院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所有土地存在「圖簿不符」之原因為何,應究明其原因才能準確認定兩造土地界線何在,但本院判決並沒有究明「圖簿不符」之真正原因,還原正確之地籍圖及正確面積,使圖簿相符,率以上訴人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致為錯誤判決。
(三)本院判決關於耕地放領造成「圖簿不符」情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而謂「先有圖、後有面積」之判斷,未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關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本件108、108-11地號土地於42年時,原地主保留面積與徵收放領面積係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該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2項之折算標準查實審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及依該條例第17條、第21條規定編造清冊公告徵收、編造放領清冊公告確定,是面積先確定,然後再辦理分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理由書「政府因執行扶持自耕農基本國策,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程序中,對人民之權利,法律上已盡保護之能事。有關徵收放領之處分,一經確定,立即發生公法上應有之效力,在未依法變更或失效前,所有人民及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承領面積0.1822台甲即1767平方公尺,已歸確定,任何人不得否認,亦不能因地政機關於42年辦理分割或9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增加承領土地面積。本院判決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足見本院判決顯將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之土地法第38條規定,錯誤的適用在本件42年耕地放領程序,未適用上開條例規定。
(四)本件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判決應究明「圖簿不符」之真正原因,還原正確之地籍圖及面積,才能認定兩造土地界線。42年分割、91重測地籍圖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均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放領清冊依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理由書,任何人不能予以否認,本院判決於認定兩造土地界線何在,究應以圖或簿為準?此即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本院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上,是否妥適,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應許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一)本院已於判決第19-22頁詳細說明經過各種證據調查之結果,直接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依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因上訴人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一定界線而駁回其上訴」,此與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揭明「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謂「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上訴意旨刻意除去此二字)依據」及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等意旨相符,亦無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謂「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之情事。
(二)本件係經過各種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直接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所在,並非單純僅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或僅憑證人李金獅或丙○○所述,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謂「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之意旨。
(三)縱被上訴人前手徐廷福因耕地放領承領面積於放領清冊記載為1767平方公尺,業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7條、第21條規定查實審議、編造清冊、公告確定,兩造就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時,仍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或請求定界址之訴,而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中,均遍查不到上訴人所稱「有關徵收放領之處分,一經確定,立即發生公法上應有之效力,在未依法變更或失效前,所有人民及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而不能予以否認」之表明(上訴人所引用者為「不同意見書」),自無違反該解釋之問題,此亦已於判決第17頁有所敘明。
(四)至於上訴意旨稱「本院判決並沒有究明圖簿不符之真正原因」、「本院判決於認定兩造土地界線何在,究應以圖或簿為準?此即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云云,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其上訴自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