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 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伊就新竹市○○○ 街○ 號地下1 樓編號60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屬使用權,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系爭車位目前並由被上訴人己○○占有使用中,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得否使用系爭車位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對否認其使用權存在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首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確認坐落新竹市○○里○○○街○ 號地下1 樓之車位編號60
號上訴人有專屬使用權。被上訴人並應交付及不得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應連帶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交付該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損害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不能交付該車位時,應返還上訴人400,000 元並
自8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交付該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4,000 元之損害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位於新竹市○○里○○○街○ 號地下1 樓格瑞絲大樓編號第6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由原始起造人即建商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瑞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84年1 月11日分配給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王文達),並將原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王文達。嗣格瑞絲公司出售新竹市○○里○○○街○ 號房屋時,逕行要求被上訴人王文達需於系爭停車位之原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背面用印交付購屋者。復被上訴人王文達即將系爭停車位專屬使用權轉讓於訴外人丁○○,丁○○再讓與訴外人李純鸞,終由上訴人於85年2 月23日購買新竹市○○○ 街○ 號之16房屋時一併取得,前開事實並有原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蓋章可資佐證。是原審判決遽以上訴人購得系爭停車位後未加使用,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尚非無疑。
㈡、停車位之編號始於96年8 月,係管理委員會依據當時停放狀況加以編輯,非依據所有權加以劃分,觀諸先前繳款單均僅註明車位未書寫編號可資證明。且上訴人以投資為主,繳款當時亦未細看繳款單上編號,僅隨便停放。況倘上訴人所有為第38號車位,何以格瑞絲公司任由第38號車位遭人拍賣,是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以上訴人所有車輛均停放於前開大樓第38號車位,是上訴人所有使用權僅於第38號車位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己○○於原審辯稱系爭停車位係其於86年8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有格瑞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盧雪英之證詞為證。被上訴人己○○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原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價金亦係交付給盧雪英而非被上訴人王文達;況被上訴人己○○之購屋登記權狀記載買賣日期為97年7 月3 日,與其所辯稱86年8 月22日尚有未符;實乃上訴人先行購買系爭停車位,僅未為登記,此有原始憑證及被上訴人己○○之房屋登記所有權狀登記其乃於97年7 月3日取得所有權可資為證。且被上訴人己○○既同時購買數停車位,然僅系爭停車位無原始憑證,顯有違常理;況上訴人均有按月繳交停車位管理費,又停車位繳費收據並未註明車位,車位表所標識號碼係管理委員會於96年8 月依當時停車狀況加以標註登記。倘依原審判決,上訴人豈非無停車位?故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系爭車位顯遭被上訴人王文達一位二賣。
㈣、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30乃一戶搭配一車位之基本單位,公共設施持分之多寡實際取決於建物之大小,持分較多之人不代表即有購置停車位。且依據建築法規,車位需隨同房屋一併移轉。被上訴人己○○同時購買數車位但僅購買房屋1 戶,不僅與法不符,且持分數據與前開說明亦有所出入。
㈤、被上訴人己○○辯稱其同時購買新竹市○○里○○○街○號房屋1 戶、前開大樓地下1 樓編號第17、70、71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顯已建築法規相悖,並無可採。
㈥、建號3004附表共有人持分比率不一,每個車位建物公共設施持分增加萬分之52是何人訂的標準?丁○○向丙○○買受房屋時,其中車位即係被上訴人王文達所有,且被上訴人王文達亦已移轉土地持分萬分之20予丁○○。被上訴人己○○雖然有簽買賣契約,但沒有辦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己○○,車位是上訴人所買。買賣契約書所指定的位置是B2-38 號,但點交是將60號車位點交給上訴人,38號車位已經由格瑞絲公司拍賣出去,38號車位並非被上訴人王文達的,被上訴人王文達不可能將38號車位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買的車位是60號車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⒈被上訴人乙○○○○○○前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乃出賣予被上
訴人己○○,有收款證明及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足資佐證。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新竹市○○段2952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記載,丁○○之前手係訴外人丙○○,非如上訴人指稱為被上訴人王文達。而原審證人李純鸞雖證稱其將系爭車位出賣上訴人,然未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文達曾將系爭停車位賣予丁○○,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取得具合法權源。況依上訴人所提之新竹市○○段2952建號之建物謄本,其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004建號持分僅萬分之30,與其餘建號相較,顯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小,則上訴人買受前開2952建號建物是否附有停車位,尚非無疑。揆諸上情,上訴人稱其向李純鸞購買系爭車位,李純鸞乃向丁○○購買系爭車位,丁○○則係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系爭車位云云,均非屬實,當非可採。
⒉所有車位均有編號,而由上訴人所提之社區車位表及格瑞絲
住戶收費表,均顯示上訴人之停車位為第38號停車位而非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亦自承其之前均停於第38號車位,足見上訴人之車位原即在第38號車位。又當初辦理登記時,所有車位之公設持分均暫時登記於格瑞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洋名下,被上訴人王文達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上訴人己○○時,方正洋即將公共設施3004建號之萬分52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己○○;且己○○因同時購買第70、71號車位,故方正洋計移轉萬分之156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己○○;另參同時申請登記之訴外人黃欉燦、曾啟信等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主建物所分配公共設施3004建號持分為萬分之30,故被上訴人己○○連同第17號停車位之持分萬分之52及主建物建號2906號分配之公設持分萬分之30,共持有公共設施3004建號之所有權持分為萬分之238 (計算式:萬分之52×4 +萬分之30=萬分之238) 。而上訴人持有萬分之13持分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分配同大樓1 、2 層樓公共設施(建號2864建物)所持分154 分之1 ,再依比例持有公共設施3004號建號之持分,即為上訴人所有持分萬分之13,非車位之公共設施持分。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顯不可採。
⒊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停車位證明書,「格瑞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大章及其代表人「方正洋」小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之「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代表人「方正洋」小章之印文均不相同,且上訴人所提停車位證明書上之「王文達」印文亦非被上訴人王文達之印章所蓋,故前開上訴人所提私文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王文達並未賣車位給上訴人前手丁○○,不可能點交車位給上訴人。
⒋第38號停車位遭人拍賣,訴外人宋文欽因此禁止上訴人使用
第38號停車位,乃上訴人與宋文欽間糾紛,與本件無涉,是此部分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己○○部分: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己○○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停車位,格瑞絲公司曾出具證明系爭車位當時所有權人乃被上訴人乙○○○○○○,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管理費均為被上訴人己○○所繳納。另觀諸上訴人所有權狀,其僅有房屋公共設施持分之萬分之30,未如同被上訴人己○○所持有權狀公共持分占萬分之238 (含房屋之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30及4 個停車之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208) 。況停放位置係依購買情形,非隨意停放,而上訴人歷年均停放於編號第38號之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非全然無疑。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停車位原係被上訴人乙○○○○○○向格瑞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號之16房屋(建號2952),就坐落新竹市○○段3004建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持分為萬分之30。被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 號之9 房屋(建號2906),就坐落新竹市○○段3004建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持分為萬分之238 。
二、系爭停車位編號係管理委員會於96年8 月編輯,依車位表記載系爭編號60號停車位專屬使用權人現為被上訴人己○○。
上訴人先前均停放編號38號之停車位。
肆、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市○○里○○○街○ 號地下1 樓格瑞絲大樓編號第60號之停車位,係建商格瑞絲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洋於84年1 月11日分配給被上訴人乙○○○○○○,並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乙○○○○○○。嗣被上訴人王文達在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蓋章將系爭車位轉讓於訴外人丁○○,丁○○再讓與訴外人李純鸞,最後由上訴人戊○○取得。當時各車位主人均因權宜而任意使用車位,管理委員會亦無意見,上訴人因而將車輛停於第38號車位。
惟訴外人宋文欽聲稱因格瑞絲公司股東對其負有債務,故將第38號車位釘鐵釘,防阻上訴人進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
上訴人欲使用第60號車位,發現已遭被上訴人己○○佔用,被上訴人己○○並主張該車位亦於86年8 月22日以40萬元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王文達已收受該支票款且已兌現,證明被上訴人己○○確有購買系爭車位。惟該「收款證明書」,係由訴外人盧雪英為代收款人,非被上訴人王文達,且該「收款證明書」上之「王文達」印文也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上之蓋章印文不符,應不發生合法轉讓效力。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30乃一戶搭配一車位之基本單位,公共設施持分之多寡實際取決於建物之大小,持分較多之人不代表即有購置停車位。且依據建築法規,車位需隨同房屋一併移轉。被上訴人己○○同時購買數車位但僅購買房屋1 戶,不僅與法不符,且持分數據與前開說明亦有所出入。建號3004附表共有人持分比率不一,每個車位建物公共設施持分增加萬分之52是何人訂的標準?丁○○向丙○○買受房屋時,其中車位即係被上訴人王文達所有,且被上訴人王文達亦已移轉土地持分萬分之20予丁○○。被上訴人己○○雖然有簽買賣契約,但沒有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己○○,車位是上訴人所買。買賣契約書所指定的位置是B2-38 號,但點交是將60號車位點交給上訴人,38號車位已經由格瑞絲公司拍賣出去,38號車位並非被上訴人王文達的,被上訴人王文達不可能將38號車位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買的車位是60號車位。雙方就停車位既有爭議,故有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應交還該停車位,於交還停車位前,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 千元之損害金,為此提起先位之訴。被上訴人王文達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之買賣既然成立,後來被上訴人王文達又惡意將車位轉讓被上訴人己○○,並且車位已遭占用,造成買賣契約事後轉變成給付不能,如被上訴人王文達不能交付該車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文達與被上訴人己○○間對於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40萬元作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標準。被上訴人王文達明知其對該車位已無處分權,即已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在手上,其仍將車位出售,自屬損害上訴人利益之違約故意。又被上訴人己○○明知王文達對該車位已無處分權,不要求提出原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驗證,而仍願簽約買入,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60 、226 、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被上訴人王文達、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代位解除被上訴人王文達於84年間將上開60號停車位讓與第一手丁○○之買賣契約,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錢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王文達即王建雄抗辯:被上訴人王文達所有之系爭60號車位,僅出賣給被上訴人己○○,不曾賣給訴外人丁○○,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證明中,訴外人盧雪英為王建雄之配偶,辛○○為己○○之配偶。上訴人稱其係向訴外人李純鸞購買系爭車位,李純鸞則是向丁○○購買系爭車位,丁○○則係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系爭車位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所提之停車位證明書中,「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代表人「方正洋」小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己○○之訴訟代理人當場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之「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其代表人「方正洋」小章之印文均不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停車位證明書上「王文達」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王文達之印章所蓋,故此私文書並非真正。上訴人所提之新竹市○○段2952建號之建物謄本,其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004建號持分僅萬分之30當初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王文達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上訴人己○○時,方正洋即將公共設施3004建號之萬分52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己○○;且己○○因同時購買第70、71號車位,故方正洋計移轉萬分之156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己○○;另參同時申請登記之訴外人黃欉燦、曾啟信等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知,主建物所分配公共設施3004建號持分為萬分之30,故被上訴人己○○連同第17號停車位之持分萬分之52及主建物建號2906號分配之公設持分萬分之30,共持有公共設施3004建號之所有權持分為萬分之238 (計算式:萬分之52×4 +萬分之30=萬分之238) 。另由上訴人所提之社區車位表及格瑞絲住戶收費表,均顯示上訴人之停車位為38號而非系爭60號車位,上訴人亦自承其之前均停在38號車位,足見上訴人之車位原即在38號車位,其若有糾紛,亦應對將38號車位釘鐵釘之訴外人宋文欽起訴主張,而非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文達已否認有將系爭車位賣予丁○○,亦不可能點交車位,而證人李純鸞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丁○○有何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車位之事實,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何取得系爭車位之事實,起訴自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中確認對系爭車位有專屬使用權部分,因上訴人另已對被上訴人王文達請求給付車位,即無再為確認之必要。另兩造間未存有契約關係,上訴人何能依車位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請求給付?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基於代位解除買賣契約,亦無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己○○抗辯:被上訴人王文達係於86年8月22日將系爭車位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己○○配偶辛○○簽發86年8 月22日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王文達,被上訴人王文達並將表彰地下室停車位之新竹市○○段3004建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故被上訴人己○○在格瑞絲大樓共有17號、60號、70號、71號等4 個停車位。建商格瑞絲公司曾於87年間出具系爭60號車位之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王文達,被上訴人王文達並於讓渡記錄中蓋章交被上訴人己○○收執,在格瑞絲大樓住戶委員會可查之收費明細表中,被上訴人己○○自90年起皆有繳付系爭60號車位之費用,且停車位之名字亦係被上訴人己○○,故被上訴人己○○擁有系爭車位所有權,觀諸上訴人所有權狀,其僅有房屋公共設施持分之萬分之30,未如同被上訴人己○○所持有權狀公共持分占萬分之238 (含房屋之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30及4 個停車之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208) 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
四、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並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提出其執有系爭60號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為據,惟此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究係編號38號或係60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王文達將系爭60號停車位專屬使用權出賣予何人?⑵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編號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而得訴請被上訴人王文達即王建雄、己○○騰空交付車位,並按月賠償4 千元?⑶上訴人得否代位丁○○解除與被上訴人王文達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被上訴人王文達否認其真正,並以其上之王文達印文,非被上訴人王文達所有為辯,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 日新地登字第0980003481號函及函附之登記清冊記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建號3004之建物,係新竹市○○○街1 、1 之1 、1 之
2 、5 、7 、9 號、光華二街11巷1 、3 、5 號等住戶之公共設施,依分配書記載:坐落新竹市○○○街○ 號地下1 樓之7 等155 戶屋之公共設施部分依後附資料分配,公共設施面積包含地下一至三層(立分配書人:格瑞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正洋)。參酌使照起造人名冊所列建號3004之建物持分比例除(厝別)地下室、一、二樓之建物持分比例較有不同之外,三樓以上住戶之持分比例只有萬分之30與萬分之82二種,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 日新地登字第0980003481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書、使照起造人名冊在卷可稽;且依證人壬○○證稱:有車位的人房子持分是萬分之82,沒有的是萬分之30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筆錄,詳如後述),復觀諸被上訴人己○○(建號2906號建物)因向格瑞絲公司購買編號70、71號停車位,及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編號60號停車位,於87年4 月21日經方正洋移轉前開建號3004建物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156 (建號2906原有持分萬分之30,連同前持分萬分之186) ,並移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持分土地持分萬分之40(萬分之202) ,及由王文達移轉土地持分萬分之20予己○○,同時申請登記之訴外人吳國樑、黃欉燦、曾啟信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亦由方正洋分別移轉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之持分萬分之52予吳國樑、黃欉燦、曾啟信;又被上訴人己○○於87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彭欽松購買停車位,經彭欽松移轉建號3004建物公共設施持分萬分之52(建號2906建物原持分186 ,承受持分萬分之52,連前持分共計萬分之238) ,並移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0予被上訴人己○○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 日新地登字第0980003481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7 日新地登字第0980008059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己○○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證明書、被上訴人王文達及其妻盧雪英出具之收款證明、付款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3頁)為證。由上可知,格瑞絲大樓住戶每一停車位應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萬分之20及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之持分萬分之52甚明,被上訴人己○○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之停車位確為編號60號停車位,且業經被上訴人王文達及方正洋分別移轉該停車位應有之前開土地持分及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之持分予被上訴人己○○。
㈡、又依上訴人提出丁○○向丙○○購買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記載,買賣之停車位編號為B2-38 號,該車位係王文達所有,並因買賣停車位而由王文達移轉土地持分萬分之20予丁○○。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足憑。而證人壬○○證稱:我是住戶,有當過主委、財委、副主委。我買車位的時候沒有證明,但權狀裡面有持分,土地、房子應該都各有持分,有車位的人房子持分是萬分之82,沒有的是萬分之30,車位是一開始就由建設公司編好,沒有重新再編過,38號的車位在B2,60號在B3,我有看過停車位證明,是管理的時候看到的,有的有附停車位證明書在資料裡面,從我一開始認識戊○○,他們就停38號,他們不是第一手買的人,沒有人反應停車證寫的與實際停的位子是不符合的,我們的車位是固定的,不可以隨便停,車位都是私人所有的,就算沒有人也不能去停。丁○○曾是住戶我知道,丁○○的房子是掛38號車位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筆錄);證人即代書庚○○證稱:丙○○、丁○○買賣不動產契約是由我處理的,車位如契約書上所寫是B2的38號,王文達簽名跟丙○○、丁○○不同,簽的日期應該是事後所簽的。車位有分有獨立權狀跟沒有獨立權狀,本件是沒有獨立權狀的,有買車位的人,公共設施持份、土地持分都會增加,一般跟建設公司買車位的時候,會由建設公司發停車位證明,如果轉手賣的時候會交給下一手,本件契約交付停車位證明我沒有看到,也不是我經手的;車位有獨立權狀會另外編一個管理人室,取一個小面積大約5-10平方公尺編門牌號碼,如果有買車位的人會取得車位權狀,也是持分,公共設施就會放在車位的面積裡面。格瑞絲地下停車場是採用持分在主建物內,因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王文達土地持分萬分之20過給丁○○,本件停車位只過戶土地持分萬分之20沒有過戶建物的持分等語。參酌被上訴人乙○○○○○○亦稱:契約書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印鑑證明也不是我的。我沒有賣車位給丁○○,只有賣給被上訴人己○○,我跟格瑞絲建設公司買了2 個車位一間房子,房子的部分是用我現在武陵路的房子跟格瑞絲公司換房子,因為武陵路的房子也是格瑞絲公司蓋的,當時兩個房子的市價差不多所以直接換沒有補貼,武陵路的房子也有停車位,當初格瑞絲公司有沒有給我停車位的證明我忘記了,其中一個車位賣給被上訴人己○○,另一個車位跟著房子,由格瑞絲公司處理,格瑞絲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本件賣給證人丁○○不動產契約書及過戶登記印章簽名都不是我的,只有證件是我的,交換房子是找代書辦的,停車位如何處理由格瑞絲公司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筆錄)。
㈢、而證人李純鸞於原審時雖證稱:其前手丁○○於出售房屋時,即連同系爭60號車位一併轉讓與李純鸞,李純鸞再移轉給上訴人,因當時車位很空,所以隨便停,大多停在38號車位等語(見原審卷70-71 頁)。然而依前開丁○○與丙○○之契約記載之停車位係B2-38 號,上訴人及其前手李純鸞歷來均使用38號停車位,而未使用60號停車位。上訴人若係6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何以如此?況且,依證人壬○○之證詞,停車位均有編號及資料可查,不可隨意亂停,若上訴人購買之車位係60號,應無可能均停在38號,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停車費收費明細表及車位表,上訴人均繳納38號停車位之管理費,足認上訴人購買之車位應係38號,而非60號;再者,被上訴人王文達將一車位售予被上訴人己○○,業據被上訴人王文達陳明在卷,並有收款證明、車位表、及格瑞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佐,且被上訴人己○○自買受車位時起,亦持續使用系爭60號車位,有車位表、格瑞絲住戶收費明細表可佐,足見被上訴人己○○確已自被上訴人王文達處買受系爭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並經取得該停車位應有之土地持分及建物3004號公共設施持分。被上訴人王文達所有之另一車位連同房屋既已因與格瑞絲公司換屋,交由格瑞絲公司處理,而丁○○與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已載明買賣之停車位號碼係B2-38 號,依該契約備註記載:本件買賣車位(土地持分(有刪除字樣))所有權人屬王文達先生所有,王先生同意將車位持分萬分之弍拾過戶給丁○○小姐,被上訴人王文達雖亦曾將土地持分萬分之20移轉予丁○○,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7 日函及函附新地登字第0980008059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佐,然而就該停車位應有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持分萬分之52卻無人移轉登記予丁○○,此觀上訴人之公共設施建物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持分僅有萬分之30可明(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然參酌被上訴人己○○向被上訴人王文達購買之停車位亦係由被上訴人王文達移轉土地持分萬分之20,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之持分則由方正洋移轉萬分之52予被上訴人己○○,是以每一停車位應有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之持分萬分之52,亦已如前述;然而上訴人就建號3004公共設施建物持分始終均僅有萬分之30,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前手李純鸞、丁○○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然而其不僅建號3004建物公共設施之持分本應增加萬分之52之持分始終未曾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手李純鸞、丁○○及上訴人,上訴人持有之停車位證明書亦與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號碼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尚乏依據。至於上訴人持有建號2864建物154 分之1 ,為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分配同大樓1 、2 層樓公共設施,而就建號2864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本身亦分得公共設施3004號建號建物之持分萬分之13(見前開分配書及使照起造人名冊),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係記載建號2864建物尚有共用部分建號3004建物萬分之13,並非謂上訴人另有共用部分建號3004建物萬分之13之持分。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己○○就建號
28 64 建物之持分154 分之1 及共用部分建號3004建物萬分之13之持分記載均與上訴人相同可明。此部分與停車位之應有建號3004建物持分萬分之52登記迥不相同,尚難相提並論,併此說明。
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60號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里○○○街○ 號地下1樓編號60號之車位上訴人有專屬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交付及不得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應連帶自97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交付該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 千元之損害金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上訴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文達及己○○如不能交付60號車位時,其即代位丁○○解除與被上訴人王文達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其利息,並自97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交付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 千元而提起備位之訴。其中有關自97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交付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與其先位之訴之主張相同,並無不能併存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於預備合併之訴訟,核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丁○○解除與被上訴人王文達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無非以丁○○與被上訴人王文達間就系爭60號車位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存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據。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王文達出售系爭60號停車位與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代位丁○○解除與被上訴人王文達間之系爭60號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即乏依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王文達、己○○賠償4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 千元,除該部分不合預備之訴之要件外,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與其代位丁○○解除契約之請求相衝突,蓋契約如業經上訴人代位解除,上訴人對該車位即無占有之權源,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使用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被上訴人己○○使用系爭60號停車位,乃係源於被上訴人王文達之讓與,具有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於備位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㈤、上訴人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