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34、63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仁雄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出租予訴外人陳仁欽,租期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6年,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0,200元,應於每月1日繳付。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訴外人陳仁雄於95年3月將其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此有贈與契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陳仁雄另並以口頭將對訴外人陳仁欽之系爭建物租金收取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受贈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而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陳仁欽已將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7個月之房租全數即281,400元繳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未將上開租金之半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超出其應收取之租金半數部分即140,700元,即有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超收之140,700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貳、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與證據,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查訴外人陳仁雄曾口頭告知上訴人擬將共有之系爭建物出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將優先購買,訴外人陳仁雄見上訴人擬優先購買,遲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乃於95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訴外人陳仁雄,再度表示將優先購買,詎訴外人陳仁雄為達其出售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目的,規避法律規定,以脫法行為,將系爭建物於95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表示嗣後租金將委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不疑,乃將95年4、5月份租金交由被上訴人之妻受領,而當上訴人發現訴外人陳仁雄上開脫法移轉行為後,即未再交付租金與訴外人陳仁雄或被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並非於取得系爭建物之當時,即有收租金之權利:

(一)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稅籍移轉乃基於「贈與」而來,惟查被上訴人與陳仁雄曾於95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甲○○,況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移轉登記之問題,則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仁雄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之時,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仁雄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難以其後之贈與登記,推翻被上訴人間先前成立之買賣約定。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審理時已陳稱之前陳仁雄之妻有詢問過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等語,而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購買之意,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若無成立買賣之意,何需探尋上訴人購買之意,上訴人又何需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有承買之意?是可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係成立買賣之合意。

(二)上訴人得悉訴外人陳仁雄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後,於95年7月6日,向本院對訴外人陳仁雄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案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勝訴在案,理由為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得讓與,但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可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民庭庭務會議著有決議。系爭建物本為上訴人與陳仁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仁雄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已辦理稅籍變更,惟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縱稅籍變更亦僅係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陳仁雄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既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售,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法自有優先購買之權。

(三)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勝訴在案,嗣經訴外人陳仁雄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案件審理,復於該案件中成立三方和解,上訴人並以1,180,000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座落之土地為和解內容,其形式上之另一層意義則在於肯認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是訴外人陳仁雄係於95年3月7日以贈與為系爭建物之稅籍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即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限,退步言之,若非以訴外人陳仁雄於95年3月7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稅籍與被上訴人之時,作為上訴人取得權利之時點,亦應以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起訴之時日,作為上訴人取得權利之時點,原審以97年5月23日(收據所載給付價金之日)方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仁雄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限,顯有違誤。

三、另於前揭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案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又向訴外人陳仁欽起訴請求給付96年1月份起之租金,由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給付租金案件審理,並傳喚上訴人為該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就本案請求標的即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7個月之租金,並未於上開給付租金案件中一併起訴請求,亦未於該案件中對上訴人有任何要求,足見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7個月之租金,業經約定「俟本院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之結果,租金由建物之歸屬人取得該受領之權利」。嗣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給付租金案件經三方成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亦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收相對人(陳仁欽)上開租金,願依照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利害關係人乙○○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內容履行,如本院或經與乙○○協議,乙○○就坐落竹北市○○段第634、63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邊之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且乙○○願意優先購買上開房地,則聲請人願將所收取相對人給付之租金,交付予利害關係人乙○○收受」等語,足見該調解實在化解兩造就系爭建物租金收取權之爭議,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分之前或之後之租金,即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權受領。又依據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案件之和解內容,兩造間已協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已優先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已符合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之調解成立內容之要件,上訴人自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原判決認定,應有違誤。

四、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憑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為免所有之土地遭查封,因而向本院執行處繳納現金145,245元,而若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應將該145,245元返還上訴人,自屬當然,故上訴人在假執行事件中繳款此舉與上訴人之上訴行為,並無衝突,亦與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全然無涉,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云云,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且有違誠信原則,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其答辯理由略以:

一、查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陳仁雄將其所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出售被上訴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以1,18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購買之價格,係將系爭建物送交鑑定先作造價之鑑定,以鑑定價格作為雙方各向他方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或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價格之參考,當時經審判長勸諭和解,及雙方幾經協調,最終因上訴人不願出售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為使訴訟得因和解終結,節約司法資源,不再堅持原定以2,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終致被上訴人讓步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以1,180,000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因在和解成立之前,被上訴人並無出售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於他人之意願及事實,是以上訴人之以1,180,000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基於建物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之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其係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即非有理由。況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給付購買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之價金,而取得該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在該日之前,其僅有向訴外人即承租人陳仁欽收取半數租金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又查,被上訴人於取得原審判決正本後,即憑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分之49及同地段6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分之38,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85號假執行事件,進行對上開土地查封,嗣上訴人即自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莊股繳付現金,而撤銷上開2筆土地之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案款145,245元予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執行案件因而報結。茲上訴人既於98年3月20日因不服原審而提起上訴,顯然認為該判決所命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為不應給付,其竟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動給付該判決所命給付之款,係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事後縱然認該給付不當,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請求,已因假執行之聲請,獲得滿足,則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仁雄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係成立買賣之合意,而非贈與之意思,且上訴人於95年間向本院對訴外人陳仁雄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建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勝訴在案,嗣經訴外人陳仁雄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案件審理,三方復成立和解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座落之土地,且已交付購買價金,該和解內容已經肯認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再依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給付租金案件之調解筆錄,兩造與訴外人陳仁欽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俟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之結果,租金由建物之歸屬人取得該受領之權利,既然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自有收取全部租金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陳仁雄將其所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出售被上訴人,且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以1,18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非基於建物共有人地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即非有理由。況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給付購買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之價金,應係於同日取得該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抗辯。是經兩造協商整理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房屋自

95 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租金,被上訴人得否收取半數?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租金半數即140,7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二、經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陳仁雄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陳仁欽,租期為93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計6年,月租金為40,200元,又訴外人陳仁雄於95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取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同時告知上訴人嗣後租金將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不疑,乃將95年4、5月份租金之半數即20,100元交由被上訴人之妻受領,惟就已經向承租人陳仁欽收取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之全部租金,其中租金半數合計140,700元則拒絕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贈與契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按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給付租金案件之調解筆錄,兩造與訴外人陳仁欽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由本院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之結果,租金由建物之歸屬人取得該受領之權利,無分96年之前或之後之租金,一概適用該調解筆錄內容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給付租金案件是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仁欽就系爭建物96年1月起未繳納租金,因此起訴請求訴外人陳仁欽應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6年9月份止積欠之租金半額共189,000元,以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半額即20,100元予本件被上訴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卷宗內該案件之起訴書核對無誤,又該案於96年11月19日由該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訴外人陳仁欽)、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該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訴外人陳仁欽)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9,000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100 元。二、聲請人所收相對人上開租金,願依照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利害關係人乙○○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內容履行,如本院或經與乙○○協議,乙○○就坐落竹北市○○段第634、63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旁邊之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且乙○○願意優先購買上開房地,則聲請人願將所收取相對人給付之租金,交付予利害關係人乙○○收受。」等語,足見系爭調解內容之標的核與該給付租金案件之起訴請求標的相符,均係針對96年1月起至99年1月間之租金處理,至為明確。且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就本案請求標的即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7個月之租金未於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 號案件中一併起訴請求,亦未於該案件中對上訴人有任何要求等語,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益證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案件調解成立範圍未包含本件請求標的即9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準此,上訴人主張95年6月至同年12月共7個月之租金究竟何人有收取權一事應依據前開上訴人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案件之訴訟結果認定云云,要無可採,是以,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之租金究應由何人收取之,自應視該期間之租金收取權歸屬何人而為判斷。

四、縱如上訴人主張應審酌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案件之調解內容,並以前開上訴人確認優先購買權案件之訴訟結果認定本案訴請標的之勝敗,而前開上訴人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之一審法院業判定上訴人勝訴在案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案件於一審訴訟中,雖經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然又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仁雄合法上訴至二審法院一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業經上訴而發生阻斷原審判決之確定效力,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復查該案件之當事人包括本件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仁雄等3人於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二審案件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仁雄)同意於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80,000元之同時,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34、635地號如附圖所示B及(1)部分所示面積共32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日後兩造共有之634、635地號土地分割時,將上開建物座落之土地優先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觀其文義,三方就系爭建物部分僅成立買賣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仁雄為賣方,被上訴人為買方,以1,180,000元作為對價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論及被上訴人就此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購權之事項;且上開和解內容之價購金額係經兩造同意、由該二審之承辦法院於96年5月16日依職權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鑑定當時(即96年6年26月)之現值」進行鑑定,以此作為日後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和解價格之參考,足認上開案件之兩造係本於鑑定當時至製作和解筆錄當時(即97年5月22日)間之現狀作為基礎商議和解內容,而非回溯至訴外人陳仁雄95年3月間移轉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本件被上訴人之時空情狀,此有該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內容對無誤;再參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之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和解筆錄有確認上訴人優先承購權存在之事實,準此,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案件係終結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外成立買賣系爭建物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之契約在案,應予認定,難認上訴人主張該和解內容形式上尚存有肯認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另一層意義為真實,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並取得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全部租金收取權,應屬無據。

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自訴外人陳仁雄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1之租金收取權,且本案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都由承租人陳仁欽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3日給付價金1,180,000元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仁雄處受購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案件和解筆錄、97年5月23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價金收據附卷可證,從而,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3日給付價金時,始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使用收益權限,而有收取全額租金之權利,惟在此之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僅就其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並無權獲取承租人陳仁欽全額租金之給付,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9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超過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租金之收取,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並可回溯至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自訴外人陳仁雄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1事實上處分權之當時,即有收全部租金之權利,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額收取之7個月租金計1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