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
39弄16號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略以,97年訴字第
597號民事判決確定,系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房屋買賣價款,有無因該買賣契約解除時而負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時,有關兩造間解約後權利義務之調整,被上訴人應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給付價款42萬元整抵作違約金,而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
㈡ 本院97年訴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3頁第㈥點載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59 條、第767 條有明文規定。判決理由第14頁則載有,雖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期未能提出其受損事項及損害數額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本院97年訴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業已判決確定。
㈢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得解除其契
,惟被上訴人並未無因該契約之解除,而有受損害事項及損害相關數額之提出,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房屋價款予上訴人。原審未詳加研求,稱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房屋買賣價款,有無因該買賣契約解除時而負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時,有關兩造間解約後權利義務之調整,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給付價款42萬元整抵作違約金,而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實有違誤,實難讓上訴人甘服。42萬元中5萬元是訂金是支付給東森房屋,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2萬元,給被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是只有拿到35萬元。上訴人一開始便想還房屋,並無侵占之意。再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2萬元整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業已違約,被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之
價金,且被上訴人所收的價金為35萬元,並非42萬元。況上訴人在本案房屋業已居住了19個月,拒絕搬走,被上訴人刻已聲請強制執行。雖拿上訴人35萬元,但在上訴人住居本案房屋期間,被上訴人尚需繳房屋稅等稅款,在上訴人住居之19個月期間,如果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亦可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曾簽訂有房地買契約,上訴人交付35萬元給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後,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地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請求按日給付2550元之賠償金一節,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遷讓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乃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收取之房地買賣款項,可否沒收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是有無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負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所主張42萬元,被上訴人僅實際收到35萬元,其
中5 萬元上訴人是交給東森房屋、2 萬元是是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見原審卷第39頁筆錄及本審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上訴人既僅自上訴人處取得35萬元,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就逾35萬元部分亦應返償,已無理由。
㈡查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未依約至
銀行辦理對保及貸款),致買賣尾款遲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3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確定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次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597 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即該事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請求上訴人(即事件被告)按日給付2550元之賠償乙節,經該判決以兩造之該條約定乃是,所約定的交屋日,賣方(即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履行,不得籍故拖延或遲受尾款及交屋,如有遲延,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賠償自(約定)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買方(即上訴人),得依條約定請求賠償者為買方(即上訴人),賣方(即被上訴人)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謂本件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於上揭事件中乃因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而遭判決一部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因而受有損害,即有誤會。
㈢再按,違約金固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額」,在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有關違約責任部分既約定:「⑴本約簽訂後,倘買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即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即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權狀交由賣方領回。……」,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猶未至銀行辦理貸款而給付遲延一節,為上訴人於本院97年訴字第597 號事件中自承在卷(見該件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本案準備程序中稱上訴人遷進系爭房屋住居已逾19個月,被上訴人業經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被上訴人尚需繳納房貸、稅款、如出租他人每月可有一萬元之租金收入一節,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無損害,已無可採。揆諸前揭兩造契約第9 條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地買賣款項,抵作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將本應依解除契約後返還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予以沒收,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返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價款充作違約金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