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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新竹縣○○鎮○○段第293 地號土地發包施作護欄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嗣於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大紅花樹樹頭挖起並回復原狀,不能將車輛停放98年8 月5 日庭呈照片所示之處。於第二審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自行將種植於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大紅花樹連根剷除,回復土地原狀,以利共有人及用路人之通行使用。⑵被上訴人應令渠親人勿將車輛停放前開

293 地號土地上,以利共有人及用路人之通行使用。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種植於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93 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大紅花樹與九層塔移除,以及將設置於其上之曬衣架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之通行使用;嗣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293 地號土地上之大紅花樹樹頭挖起,並回復原狀,以及不得將車輛停放98年8 月5 日庭呈照片所示之處,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業經原審審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自行將種植於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

土地上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大紅花樹連根剷除,回復土地原狀,以利共有人及用路人之通行使用。

⒊被上訴人應令渠親人勿將車輛停放前開293 地號土地上,以利共有人及用路人之通行使用。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彭永福、彭永康、彭源興、彭敬翔、彭信瑀等人共有,前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作為通行之共有道路使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和解確定在案,是上開293 地號土地係作為共有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大紅花樹,侵犯系爭土地之完整及道路之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自應將大紅花樹連根剷除。又被上訴人意圖將系爭道路土地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行人與孩童之安全,曾請求新竹縣新埔鎮鎮公所發包施作護欄及舖設水泥,竟遭被上訴人阻止施工,甚令其子彭復興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甲○○將興盛幼稚園車號0000-00 號娃娃車,故意放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主要通道上,意圖據為私有及私用,完全不顧居民車輛往來之交通安全,更漠視上訴人之通行使用權,上訴人屢次制止,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意圖擅自占有系爭道路土地,停放於系爭道路土地上之車輛雖非被上訴人所有,惟係被上訴人之親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義務責令其親友勿於該地停車。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我阻止上訴人做護欄是因為那是5 個人共有私人地,其他人也不同意,鋪柏油後就會變成公有地,上訴人把後面原有的路封掉,要把5 人共有的地變成公有的路。停車的部分是我私人的土地,293 地號有部分是我的土地,其中有2 米半是

5 人作為公共使用,我停車的部分是私人的土地,因為沒有確定的界線,有時後會停超過,我的車子有過線妨礙的馬上移走,絕對不會停到公有地。紅花樹有妨礙到我們所以我有修剪,但不是我種的,上訴人要舉證樹是我種的,木瓜樹、九層塔法官看現場的時候我已經當場清掉了。大紅花樹確實位於系爭293 地號土地上,大紅花樹係屬野生,上訴人欲除去大紅花樹,被上訴人無意見,請上訴人自行為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彭永福、彭永康、彭源興、彭敬翔、彭信瑀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意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案件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293 地號土地邊緣駁崁上方種有大紅花樹,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可佐。上訴人98年8 月

5 日庭呈照片所示之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駕駛,該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子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種植大紅花樹,侵犯系爭土地之完整及道路之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自應將大紅花樹連根剷除。又被上訴人意圖將系爭道路土地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行人與孩童之安全,曾請求新竹縣新埔鎮鎮公所發包施作護欄及舖設水泥,竟遭被上訴人阻止施工,甚令其子彭復興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甲○○將興盛幼稚園車號0000-00 號娃娃車,故意放置於系爭地號土地之主要通道上,意圖據為私有及私用。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想把5 人共有的土地變成公有的,鋪柏油後就會變成公有地,停車的部分是我私人的土地,293 地號有部分是我的土地,因為沒有確定的界線,有時後會停超過會馬上移走,紅花樹不是我種的。

㈢、本件爭點: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93 地號土地上之大紅花樹樹

頭挖起,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令渠親人勿將車輛停放前開293 地號

土地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293 地號土地在如附圖A 部分所示位置,建有駁崁,該駁崁與下方土地約有數公尺之高低落差,另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有大紅花樹,該種植大紅花樹之位置係位於前揭道路邊緣之駁崁上方,尚不影響系爭293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可參。系爭293 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之用,系爭大紅花樹種植之位置因係位於道路之邊緣,面積甚小,對前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利用,影響甚微,且種植大紅花樹之位置正臨駁崁上方,尚可作為阻隔人員車輛墜落駁崁之功用。倘在前揭駁崁上方未設有其他阻隔設施之前,移除上開大紅花樹,即有可能造成人員或車輛墜落駁崁之危險,將有礙該區域通行之安全。準此,移除系爭大紅花樹,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但對於公益損害甚大,又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行人與孩童之安全,曾請求新竹縣新埔鎮鎮公所發包施作護欄及舖設水泥,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把原有的路封掉,想把5 人共有系爭土地變成公有,鋪柏油後就會變成公有地(見本院98年11月23日筆錄),而查上訴人向新埔鎮公所陳情因彭兆淵內立段土地興建工程案破壞共有土地,請求禁止乙節,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98年12月3 日新埔建字第0980017194號函及函附陳情資料足憑;衡酌兩造間因共有土地使用及是否鋪設柏油等事項,應由共有人協議,上訴人尚不得擅自將共有之土地供作公共通行使用,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紅花樹移除;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大紅花樹確係由被上訴人種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紅花樹移除,顯無理由。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98年8 月5 日庭呈照片所示之處,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該照片所示之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駕駛,該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子甲○○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98年9 月9 日筆錄),又經本院98年12月8 日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並未停放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稱車子係停在自己的土地上,若有越界馬上移走,參酌被上訴人亦係系爭29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就293 地號土地縱偶而停放車輛或有越界停放情形,亦已馬上移走,且並無長期故意占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令渠親人勿將車輛停放前開29

3 地號土地上,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擴張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自行將種植於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大紅花樹連根剷除,回復土地原狀,以利共有人及用路人之通行使用。⑵被上訴人應令渠親人勿將車輛停放前開293 地號土地上,以利共有人及用路人之通行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擴張聲明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