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上訴人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經由當時之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洽商本件頂讓事宜時,被上訴人就聖家托兒所之所有財產(包含車輛、營業設施、設備等)開價新台幣(以下同)250 萬元,幾經協調,雙方同意以228 萬元達成頂讓之合意,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及托兒所之車號0000-00 號幼童車尚有車貸未付清,故兩造所談定之頂讓款並不包括車貸,故依協議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清車貸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嗣因在移交經營權之過程中出現學生流失之現象,上訴人之代理人乙○○遂與被上訴人協商,提出若被上訴人願意承諾被上訴人之子女不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經營權頂讓移交後不得有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上訴人就同意承擔該筆車貸,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當天被上訴人允諾同意配合上訴人代理人乙○○之要求,並當場打電話與律師敲定96年12月28日前來見證移交,故隔日96年12月27日上訴人代理人乙○○便前去繳清車貸,詎次日即96年12月28日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擬好移交切結書及聖家托兒所老師同意簽立之切結書,與上訴人代理人乙○○一起前去與被上訴人辦理移交事宜,被上訴人竟然悔諾,非但拒絕簽署移交切結書,對於96年12月26日所允諾配合乙事,推諉當天係各自表示意見而已,否認雙方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既拒絕履行96年12月26日協商之條件,則上訴人同意承擔車貸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不需負擔系爭幼童車之汽車貸款,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匯豐公司所負之汽車貸款債務,上訴人取得債權人匯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該387,158元之汽車貸款債權,以該387,158元之債權就本件頂讓契約未付之尾款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7,158元頂讓金尾款,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定之頂讓款,並不包括承擔車號0000-00號幼童車尚未付清之汽車貸款387,158元:
㈠、兩造前後所簽立之3份書面即96年9 月14日聖家托兒所經營頂讓協議書、96年9 月29日經公證之同意書及96年9月
29 日讓渡契約書,關於車號0000-00號 幼童車之貸款387,158 元皆隻字未提,按貸款之有無係頂讓金額極為重要之考慮因素,且387,158 元約是本件談定之頂讓金額
228 萬元之17% ,若雙方所談定之頂讓金包括另外承擔387,158 元汽車貸款,依經驗法則,理應會於兩造所簽立之文件中記載,絕無未載明於契約之理。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談定之頂讓款並不包括承擔汽車貸款,應屬實情。
㈡、兩造所談定之頂讓款,並不包括承擔車號0000-00 號幼童車尚未付清之387,158元汽車貸款乙節,有當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頂讓事宜之乙○○到庭作證之證詞可參:「……蕭先生指引我到托兒所現在的地址,也是我第一次看到丙○○,後來我第二次去托兒所的時間,距離第一次大約有壹個星期,托兒所要頂讓關係學生人頭數,我就去點學生人頭數,沒有錯,就是丙○○跟我講的學生人頭數,我回報給上訴人甲○○,我覺得就可談價錢,第三次我壹個人去,我與丙○○在托兒所三樓安親班教室,坐下來表明我要買托兒所,他說你眼睛所看到的全部以250萬元計算,我跟他殺價,最後228萬元定案,當天就完成228萬元訂價……。」、「協議書簽好,96年9月29日我們跟房東、丙○○等人要去辦理登記,之後要去社會處辦理變更,我去問的時候,社會處說辦理變更是原來的負責人的事情,不是新的負責人的事情,我就去告訴丙○○,簽完協議書後,我就在10/1早上把同意書、公證書、新負責人基本資料三張交給丙○○去辦理新負責人的變更手續。車子的錢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車子有貸款,我是96年12月26日才知道有貸款,那天他把辦理車子的資料給我,因為是整疊車子的貸款繳款單,我才知道有貸款,我說他們要負責,他們說車子是我用的,我要負責,就開始吵。……」(本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2頁第9-23行、第3頁第3-13行)。
㈢、又依證人蕭金煥、楊文村等人原審作證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12月26日錄音光碟,已證實兩造確曾於96年12月26日進行協商,且當天兩造確實討論到系爭幼童車積欠之車貸由何人負擔乙事,若兩造所談定之頂讓款已包括承擔系爭幼童車尚未付清之387,158 元汽車貸款,事後雙方何須就該筆汽車貸款再進行討論?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談定之頂讓款,不包括承擔系爭幼童車尚未付清之車貸387,158 元,應屬實情而可採。
(三)兩造於96年12月26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確為:被上訴人必須履行其子女不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經營權頂讓移交後不得有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上訴人則同意承擔該筆尚未付清之387,158元汽車貸款:
㈠、承前所述,兩造所談定之頂讓款既不包括承擔車貸387,
158 元,衡情當上訴人事後得知尚有車貸時,當會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繳清車貸,若非另有協議達成條件交換,上訴人又非至愚,豈可能辛苦將被上訴人原開價之頂讓金
250 萬元,殺價到228 萬元,事後又無條件的再同意承擔該筆387,158 元之車貸(合計總價還高於250 萬元)?上訴人主張係因96年12月26日當天被上訴人已承諾其子女不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移交時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經營權頂讓移交後不得有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上訴人始會同意承擔該筆車貸云云,合情合理,應可信實。
㈡、證人蕭金煥於原審98年1 月15日期日證稱:「(法官問:兩造關於車號0000-00 號幼童車之車貸金額387,158 元係約定應由何人負責清償?)在契約文件內就這部分並沒有約定很明確,雙方也沒有告訴我這部分之約定,但我在二十六日到場協調時楊文村特助有提到楊先生就學生及老師如果沒有配合他們,他們公司就要採取法律行動扣除這份款項,他也請楊先生回去把契約看清楚,若楊先生願意配合這部分費用就算了。楊先生當場也說他會答應盡量配合,在二十八日當天乙○○拿出一份移交切結書其中一條楊先生不同意,後來雙方有吵起來。」(原審卷第147 頁第20行至第30行),證人楊文村於原審98年1 月15日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二十六日譯文第十六頁倒數第八行以下,是否有講這些話?其真意為何?)有,因為雙方發生爭吵,我們有達成協議楊先生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要交出聖家托兒所之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因為有此協議內容所以我們願意承接車子貸款,但楊先生在十二月二十八日並沒有辦法交出聖家托兒所人數,也不願簽切結書,楊先生小孩也在中正區國小就讀。」(原審卷第150 頁第19行至第27行),該二名證人均證實96年12月26日當天上訴人確實提出條件交換,亦即是有條件的同意負擔車貸。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96年12月26日當天證人乙○○曾當場打電話給律師約時間,敲定96年12月28日前來見證移交(參見原審卷第59頁,錄音譯文第29-32 行),並上訴人請律師事先擬好移交切結書及托兒所安親班老師要簽立之切結書,足證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26日當天雙方係談好條件,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上訴人始同意負擔車貸,應屬實情。詎原審不查,依據被上訴人私下錄音且非96年12月26日當天全程協商過程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未全程錄音,故該錄音光碟並非全部之協商內容),逕謂無從依錄音譯文認定兩造有達成被上訴人必須履行其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被上訴人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要簽署移交切結書、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切結書,且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後,上訴人始願意承擔系爭幼童車貸款義務之協議(原審判決書第11頁第4 行至10行),所為認定顯與卷證不符,顯有失出。
㈢、上訴人之所以會以確保學生人數等條件交換負擔車款,係因上訴人簽立頂讓協議書後先進場整修托兒所期間,發現安親班老師私下拉攏學生離開,且被上訴人是知情的,按托兒所最重要之資產是學生來源,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接手經營聖家托兒所乃因被上訴人一開始告知上訴人其所擁有之學生人數,讓上訴人心動承接聖家托兒所,故當上訴人發現上情後,便向被上訴人抗議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保證學生人數不會流失(至少被上訴人必須確保移交經營權時有相當之學生人數),經多次協商均無結果,96年12月26日雙方約好協商之當天,被上訴人交付車籍資料予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乙○○,乙○○一看竟然發現還有車貸(在此之前從不知有車貸),又爆發何人負擔車貸之爭執,爭吵許久之後,上訴人衡量學生人數與車貸對於未來經營托兒所之重要性,當時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無奈始提出被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之子女不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經營權頂讓移交後不得有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作為上訴人同意承擔該筆車貸之條件,被上訴人允諾配合,上情亦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車子的錢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車子有貸款,我是96年12月26日才知道有貸款,那天他把辦理車子的資料給我,因為是整疊車子的貸款繳款單,我才知道有貸款,我說他們要負責,他們說車子是我用的,我要負責,就開始吵。……」、「因為12/15 要辦創園活動,10/1就每天到扥兒所,就有聽到這樣的風聲,我跟丙○○講,他不理我,我就擔心,12月中旬,我打電話給劉雅萍律師……」、「96年12月26日丙○○把資料給我後,吵了一架後,我就跟特助講,只要他把學生人頭數交足給我們,車子貸款就幫他付一付,那天他就同意把學生人頭數交足給我們,雙方達成共識,丙○○答應只要學生人頭數交足給我們,差一、二可以接受,公司特助同意我說沒有關係,我們才會答應幫他還車貸。」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談定之頂讓款並不包括承擔車貸387,158 元,事後得知尚有該筆車貸,原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繳清車貸,事後因被上訴人允諾願意配合上訴人提出之條件要求,上訴人始同意負擔該筆車貸,詎被上訴人事後未履行承諾,上訴人始自尾款扣除代償之車貸等情,核對證人蕭金煥及楊文村之證詞,已足採信,再據證人乙○○於鈞院99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益證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然原審判決既依證人蕭金煥、楊文村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12月26日錄音光碟,認定兩造曾進行協商,且兩造確已達成系爭幼童車積欠之車貸由上訴人負擔乙節,卻不採信上訴人所辯當日協商結果上訴人同意承擔車貸係有條件的,原審之採認不合論理法則,顯有失出而有違誤。
(三)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托兒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之送件資料中之財產讓渡清冊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係立案證書下來後,社會處將送件時多送之文件退回,事後上訴人始由退回之文件而知其內容:
㈠、按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托兒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應由原托兒所之負責人具名辦理,兩造簽立頂讓協議書、契約書、同意書等文件後,被上訴人遲遲未處理托兒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乙事,屢次詢問,被上訴人均推說沒時間,某日證人乙○○要離開托兒所時(乙○○為裝修常進出托兒所),被上訴人將一牛皮紙袋交給乙○○,告知係辦理托兒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文件,要乙○○寄到縣政府,乙○○擔心寄丟且郵寄時間會耽擱,決定親送縣政府,然當時乙○○急著到新竹市處理事情,且該牛皮紙袋已密封,乙○○就直接將已密封之牛皮紙袋送至縣政府,之後就接到承辦人員電話告知立案證書下來,證人乙○○前去領立案證書時,承辦人員告訴乙○○當時送件時多送好幾份一併退還,因已辦妥變更,乙○○也沒去看多送遭退還之申請文件,故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財產讓渡清冊,證人乙○○並未看過內容,上情有乙○○於鈞院99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稽:「……因為12/15 要辦創園活動,10/1就每天到扥兒所,就有聽到這樣的風聲,我跟丙○○講,他不理我,我就擔心,12 月 中旬,我打電話給劉雅萍律師,律師講說,有什麼文件資料讓我催他,我說沒有,他只是用嘴巴說,律師就問我,發律師函給他有什麼資料,我說有社會局給我的一疊資料,如立案證書,我就整封資料給劉律師。」(參本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6頁第1-6行),及「(上訴人訴代問:關於托兒所的名稱、新負責人名義變更何人送件?)送件人是我。(上訴人訴代問:送件文件何人準備整理?)丙○○。(上訴人訴代問:丙○○交的送件資料,證人乙○○有無看過?)沒有。他叫我用寄的,我因為要回補習班,經過縣政府,就直接去送件。」、「(上訴人訴代問:立案證書下來後,是不是證人乙○○取件?)是。立案申請書丙○○聯絡人寫我,立證證明寫11/15。」、「(上訴人訴代問:你取回立案證書,社會局有無交給你其他文件?)社會處說有多了幾份文件叫我拿回來。」、「(上訴人訴代問:那幾份文件你有無看過?)沒有。」、「(上訴人訴代問:你為什麼不看?)我想立案下來,看文件做什麼,且那時候在裝潢,作加盟校的活動。」、「(上訴人訴代問:那份文件你最後有無看過?)96年12月28日劉雅萍律師把律師函給我的,我才看到,就是社會處退回來的文件。」、「(上訴人訴代問:劉雅萍律師交給你的文件,是你交給他的?)是。(上訴人訴代問:你有無看過?)沒有。」(請參鈞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7行以下至第7頁第18行)。詎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不爭執確係由乙○○送件之情,遽以該由被上訴人製作之財產讓渡清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認不免速斷。
(四)又證人乙○○另證稱:「協議書簽好,96年9 月29日我們跟房東、丙○○等人要去辦理登記,之後要去社會處辦理變更,我去問的時候,社會處說辦理辦更是原來的負責人的事情,不是新的負責人的事情,我就去告訴丙○○,簽完協議書後,我就在10/1早上把同意書、公證書、新負責人基本資料三張交給丙○○去辦理新負責人的變更手續。」(參鈞院99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2-8 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陳稱:該函文及所附之財產讓渡清冊等資料均係其所製作,製作完成後,交付上訴人代理人乙○○送件,並應乙○○之要求共製作交付五份等語,故送社會處辦理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之文件,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已無疑義,而依證人乙○○前開所述,伊詢問社會處結果係要由原負責人辦理,伊就將新負責人該準備之文件(同意書、公證書、新負責人基本資料三張)交給被上訴人,則姑不論是否係乙○○告訴被上訴人要製作幾份【衡情,乙○○連應由原負責人辦理變更都不知道,社會處的人告知始知悉,怎麼可能係乙○○要被上訴人送件資料製作五份,錄音譯文中之「你簽五份給我,我送社會局,」,是乙○○覆誦被上訴人之問話,正確翻譯應是疑問句「你簽五份給我?我送社會局?」,原審遭誤導了】,並不重要,重點應是被上訴人所準備之送件資料乙○○是否清楚的看過?而如前所述,乙○○已到庭證述伊只是送件,並未看過文件內容,自不能僅因係乙○○將文件送至縣政府,即推定乙○○看過所送之文件內容。
(五)第查,承前所述,兩造於96年12月26日已有共識,並且雙方已敲定於96年12月28日辦理移交並約好律師前來見證,就上訴人立場既然雙方已將條件說好,且96年12月28日已要辦理移交,若事先將汽車貸款繳清,方便移交清楚,而上訴人尚有頂讓金未給付,若被上訴人事後未按講好之條件辦理移交,先代償之汽車貸款,仍可從尚未給付之頂讓金抵扣,故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27日先行將汽車貸款繳清,孰料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已繳清汽車貸款,96年12月28日當天推翻所有承諾,甚至拒絕辦理移交,從未將學生人頭數交足予上訴人,96年12月31 日 學生人數甚至僅有1名。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所為認定不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為此依法上訴,謹請賜判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出讓聖家托兒所之價金係開價250 萬元,乃因
系爭幼童車尚有部分汽車貸款未清償完畢,遂同意將所欠之汽車貸款折讓為價款,將出讓價格降為228 萬元,兩造已達成協議,系爭幼童車之貸款既經折讓成為雙方頂讓價款之一部分,自應由上訴人承受。
㈡上訴人稱過戶資料送縣政府申請時文件是密封的,是不正
確的。那份清冊已經寫的很清楚,汽車貸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隱瞞,備註部分,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負責人負責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款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這份送給縣政府的公文裡面檢附的房租契約公證書、新負責人基本資料表、這個應該由新負責人負責的,這是一起附上去的,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密封。所以上訴人一定知道。
㈢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有辦貸款,見面第一天我就有跟他說,這個貸款有三十幾期,中間轉讓。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乃為: 兩造談定頂讓聖家托兒所之頂讓款,是否包括承擔車號0000-00號幼童車(以下簡稱系爭幼童車)尚未付清之車貸387,158元?
(一)查兩造就下列事項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9 月14日簽訂聖家托兒所經營權頂讓協議書,雙方約定之頂讓金額為228 萬元,嗣於96年9 月29日兩造另簽訂讓渡契約書及同意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許錫星認證,且上訴人業已支付1,892,842 元之事實,有聖家托兒所經營權頂讓協議書、同意書及讓渡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於96年10月26日以(96)竹縣聖家托字第4 號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函申請將「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更名為「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同時將原負責人丙○○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實,有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96年10月26日(96)竹縣聖家托字第4 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托育機構服務人員異動表、同意書及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財產讓渡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
㈢、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15日以府婦幼字第0960152450號函通知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其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甲○○先生」及同時變更所名為「新竹縣私立庫奇托兒所」乙案,經查符合規定,並檢送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96年11月15日府婦幼字第096015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2、13頁)。
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繳款32,700元(16,350×2 =32,700 ) 清償系爭幼童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及97年1 月份車貸之事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門市繳款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81、182 頁)。
㈤、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96年12月27日匯款387,158 元至匯豐公司竹北分公司清償系爭幼童車自97年2 月份起尚積欠之貸款387,158 元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2頁)。
(二)查兩造就系爭頂讓協議書所達成之協議內容,除托兒所營業權之頂讓外,尚包括托兒所所有財產權之讓與(包含車輛、營業設施、設備等),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自足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私立聖家托兒所經營權移交切結書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署押一節,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上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有3 份書面,並包含於96年9 月
29 日 所簽立之切結書即無理由,非可採信。
(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而應移轉給上訴人之相關財產細目於兩造之96年9 月14日「頂讓協議書」並無記載,有該協議附於原審卷第5 頁可稽。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移轉之相關財產明細自應再予確認。綜觀全卷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相關財產細目僅見於96年10間送件至新竹縣政府之財產讓渡清冊,衡之兩造就該財產讓渡清冊自會先行清點、確認,蓋該財產讓渡清冊即為兩造嗣後移交財產之依據。再該財產讓渡清冊第一項的備註乃載有「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人負責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款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有該清冊附於原審卷第121 頁可考。參之上訴人於
96 年12 月26日委由律師之發文亦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財產清冊辦理移交,顯見兩造就該該財產讓渡清冊已為確認。
(四)再證人蕭金煥於原審證稱: 「(兩造關於車號0000-00 號幼童車之車貸387,158 元係約定應由何人負責清償? )…我在(96年12月)26日到場協調時楊文村特助有提到楊先生就學生及老師部份如果沒有配合他們,他們公司就要採取法律行動扣除這份款項,他也請楊先生回去把契約看清楚,若楊先生願意配合這部份費用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2月26日談言內容譯文大略相符。
(五)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2月26日談話內容譯文共18頁(見原審卷第56頁至73頁),自該譯文第1 頁至15頁均是兩造(上訴人當時之配偶乙○○與被上訴人)因學生流失問題爭執、討論,嗣於譯文第15頁第三行開始上訴人之特助楊文村始聲稱「其實那台車子12月31號以前貸款我們是不需要付,那台車子你要清償給我們,看看你的合約,你要跟我們談法律,我們來談,我叫律師進來談,你要跟我談這個,四十幾萬你要把他清償掉,合約你拿回去研究,哪怕你找律師來研究。請問你一定沒有看那份合約,那是因為我們園長不願意談這個部分,如果你要跟我們談,我們從頭來談,不一定你們會贏,話要說硬就是這樣,我可以給你10分鐘,你去把合約看完」等語,於譯文第16頁第33行開始,楊文村並聲稱「貸款的部分,其實我告訴你,你看清楚,他裡面寫的很清楚,在你們負責的之前的貸款你們要去清償」等語,證人乙○○接著稱「對,這個我有跟我們特助報告過」,楊文村並接著稱「其實這段時間很謝謝你們的協助,所以我們願意承接這四十幾萬的貸款」(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於96年12月26日當日對話之前,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車輛於是日之前之應繳貸款餘額尚有四十幾萬元,且兩造就該汽車貸款已協商由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亦已同意。則不論上訴人是於兩造訂契約時即同意承擔該汽車貸款或嗣於96年12月26日始同意承擔(並非以被上訴人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被上訴人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而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且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則詳見後述),上訴人辯稱得以該金額抵銷尾款即屬無理由。上訴人稱證人乙○○已證稱「96年12月26日始知有汽車貸款,96年12月26日說車子是我用的我要負責,就開始吵」云云,即不相符合。參之證人乙○○乃為上訴人之前配偶(於98年2 月間辦理離婚)系爭頂讓契約均是由證人乙○○代理上訴人出面簽約、處理,所為證述不免偏袒上訴人而難予採信。
(六)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97年5 月22日時開庭時乃稱「教育局規定財產設備也一併要辦理更名我們才發現系爭車子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當庭提出之答辯狀載「原告在訂約之時,並未告知乙○○該幼童汽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所購買,且仍有價款未付,以致乙○○在辦理汽車過戶時,因不符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相符,有該書狀附原審卷第49頁可稽。核與上訴人辯稱迄至96年12月26日前尚不知系爭汽車有辦理汽車貸款已有不符。且觀之前揭所述之於96年10月間送件至新竹縣政府之財產讓渡清冊僅有一頁(見原審卷第121 頁),上訴人辯稱送件至新竹縣政府時未看該財產讓渡清冊已難採信。縱如上訴人所稱送件至新竹縣政府時未看該財產讓渡清冊,則於新竹縣政府將該相關文件函送給上訴人時,又豈有不察看之理? 縱於該時猶未察看該財產讓渡清冊,上訴人嗣將該相關文件即該財產讓渡清冊交給其所委請之劉雅萍律代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財產移交手續時,豈有均不察看之理? 事涉兩造系爭頂讓契約極為重要部分之移轉財產內容之財產讓渡清冊,且該財產讓渡清冊僅為一頁並非繁瑣,該財產讓渡清冊多次、多時為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豈有不知該財產讓渡清冊內容之理? 此外,證人楊文村於原審證稱「(原證五後附財產讓渡清冊,有無看過? )我在十二月二十日看過,我們要請律師發函時看過」、「十一月中旬縣政府通知取立案通知書我才看過原證五之文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乙○○竟猶於本院證稱「(從縣政府取回文件直到將文件交給劉雅萍律師發律師函期間,你是否有將相關文件給楊文村看過?) 沒有,連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有給他看過」云云(見本院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證證人乙○○之證述不實。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不知送給新竹縣政府之財產讓渡清冊上「載有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人負責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即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汽車之貸款約定「
97 年1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負責人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一節,即屬有理。
(七)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幼童車自97年2月1日起之車貸由上訴人負擔:
㈠依上開財產讓渡清冊所載之約定,系爭幼童車車貸於97年
1月31日前由被上訴人負擔,97年2月1日起由上訴人負擔,核與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第2條約定「...相關轉讓...變更手續完成後,托兒所所生之權利義務(系爭幼童車係登記為托兒所所有)關係由新負責人(即上訴人)負責」大致相符;亦核與兩造於
96 年9月29日另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97年1 月31日前發生的人事費、貸款... 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資產經營權97年2 月1 日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支付」完全相符。
㈡被上訴人亦確依上開財產讓渡清冊、讓渡契約書第2 條第
1 款之約定,於96年11月30日預繳系爭幼童車車貸至97年
1 月19日之第9 期款。㈢姑不論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係由何造打
字製作,然兩造均不爭執該讓渡契約書並非制式格式文件,而係依兩造之協議意旨所打字製作,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亦證稱確係閱覽過該讓渡契約書內容後,再增補該讓渡契約書第6、7條始定稿等情(參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讓渡契約書之內容確係兩造協議之內容無訛。又參諸該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乃約定「97年1月31日前發生的人事費、貸款、水電瓦斯、電話費、稅捐...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資產經營權97年2月1日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支付」,揆諸上開約定例示之各項費用乃包括「貸款」部分,然兩造均自認兩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讓渡範圍除有系爭幼童車車貸外,別無其他貸款(亦參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之「貸款」負擔,顯然即係指系爭幼童車車貸貸款甚明。據此,依該讓渡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97年2月1日以後之「貸款」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支付,自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幼童車車貸貸款自97年2月1日起由上訴人負擔。
(八)系爭汽車之貸款約定「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負責人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一節,並無以被上訴人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被上訴人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而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且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
㈠、觀之兩造有簽名之96年9 月14日所簽訂之「聖家托兒所經營權頂讓協議書」、96年9 月29日「同意書」均無就被上訴人子女可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學區就讀、被上訴人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而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且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為約定,此觀之上揭二協議書、同意書即明(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㈡、兩造迄96年12月26日前並未就被上訴人子女就讀之學校為何或是被上訴人原經營托兒所學生流失情形爭吵一事,則經證人蕭金煥在原審98年1 月15日到庭證稱:「雙方最後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整成交,當時雙方洽談內容我並不清楚,直到十二月間我遇到雙方,雙方都還很愉快沒有爭執及抱怨,「直到十二月中旬乙○○找我去幫忙施作所頂讓聖家托兒所之設備時,雙方有因為老師及學生之問題有摩擦,雙方都有告訴我,我居中幫忙協調,請楊先生盡量配量。因為乙○○頂讓無法掌控老師及學生,我請楊先生以他的影響力讓老師及學生能夠繼續留著,讓乙○○頂讓後經營可以比較順利,雙方當時就是在吵這件事,還有就是楊先生有二個孩子,是否可以繼續留在托兒所。」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且是日證人乙○○乃是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庭,亦未見其就證人蕭金煥所證稱之前詞有何意見,益證證人蕭金煥前揭證述可採。
㈢、兩造既於96年12月26日始學生流失一事始起爭執,而兩造於96年9 月間所簽訂之契約書既未就此有所約定,且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之貸款約定「97年1 月31日前車輛貸款由前負責人償還,97年2 月1 日起車輛貸由新負責人負責償還」一節,係以被上訴人子女不可以在中正國小學區就讀、被上訴人必須交足聖家托兒所之學生人頭數、並要簽署移交切結書、而聖家托兒所老師必須簽立切結書,且不得於營業權頂讓交接後,為拉攏學生離開之行為等條件,即無可採。
(九)綜上,原審以相同之認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158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4項,應予更正)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