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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甘仁昌

甘仁呈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前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被上 訴 人 甘菊華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甘仁昌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四

六五、一四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各為二一三九、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甘仁呈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一及六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各為二三二一、一三八0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湖字第四八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登記,並辦理續訂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甘仁呈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41及64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等人向主管機關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41及642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甘仁呈,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三、確認上訴人甘仁昌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65及1466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等人向主管機關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65及1466地號二筆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甘仁昌,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四、確認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47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等人向主管機關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47地號與上訴人甘義郎、甘義清及甘義全等人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上訴人嗣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具狀將原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甘仁呈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41及64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三、確認上訴人甘仁昌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65及1466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四、確認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647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五、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後再於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第五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此有上訴人100年4月26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此變更,然上訴人所為之變更,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甘仁呈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41及64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甘仁昌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465及1466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四)確認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六)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至多亦僅能認定原告甘仁呈、甘仁里(註:應為甘仁昌之誤載)及訴外人甘文祥之分耕非屬轉租,並得依法會同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一有同戶分耕之事實,即認原承租人以外之其他分耕人得逕行成為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云云乙節,顯有違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之違法。

(二)又原審認定「原告甘仁呈及甘仁昌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會同被告就其等分耕部分土地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從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佃仍僅有一個耕地租賃契約,即便其上存有分耕之事實,惟各別承租人或分耕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仍應負全部之承租人義務,無法就各自分耕之土地單獨觀之」云云乙節,與事實有背,且存有論理上之矛盾:

1本件上訴人甘仁呈及甘仁昌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乃源於上

訴人等基於分耕之事實,於97年12月25日即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然礙於上訴人甘仁呈及甘仁昌等人非系爭耕地租約形式上所登記之名義承租人,而遭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以「不符合台灣省耕地租約辦法所稱之承租人,故無法受理變更登記事宜」及「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為由,拒絕受理上訴人等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甘仁呈及甘仁昌就各自承耕之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各別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是本件主要係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登記背於事實有所爭執,詎原審竟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佃仍僅有一個耕地租賃契約」為由,認定「即便其上存有分耕之事實,惟各別承租人或分耕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仍應負全部之承租人義務,無法就各自分耕之土地單獨觀之」,原審就分耕人何以就系爭耕地之利用,在僅有一背於事實之書面契約書存在之情形下,即須負全部之承租人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又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等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期透過司法程序解決各自所承耕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各別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及所面臨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行政程序之困境,並非如原審所認上訴人甘仁呈及甘仁昌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情事,關此事實,原審顯有所誤認。且原審反執「原告甘仁呈及甘仁昌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會同被告就其等分耕部分土地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從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佃仍僅有一個耕地租賃契約」為由,而為「即便其上存有分耕之事實…,無法就各自分耕之土地單獨觀之」之認定,亦顯存有論理上之矛盾。

2抑有進者,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非謂一有同戶分耕之事實

,即認原承租人以外之其他分耕人得逕行成為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另一方面卻又認定「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佃仍僅有一個耕地租賃契約,即便其上存有分耕之事實,惟各別承租人或分耕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仍應負全部之承租人義務」,顯將各別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與同一份租賃契約書混為一談,要無足採,原審判決顯存有論理上之矛盾:

⑴按耕地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祇須當事人約定一方耕

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而查被上訴人不僅明知系爭耕地租約所登記之耕地事實上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甘文祥等人各自耕作,且亦明知系爭耕地租金係各分耕人所支付而受領(原證3號),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各自耕作之約定與事實,基於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且基於契約相對性,應足認定各承耕人與被上訴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循此以論,雖系爭耕地各別成立之租賃關係僅以一書面為之,然此各別耕地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其等分耕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依附於同一份租賃契約書而互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見解(上附件1),可資參照。換言之,要無以同一份租賃契約書之訂立,即將各別承租人各別成立之合約義務轉嫁由同一份契約書上不同承租標的之其他承租人負擔。原審遽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佃仍僅有一個耕地租賃契約」,即率爾推論「各別承租人或分耕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仍應負全部之承租人義務,無法就各自分耕之土地單獨觀之」云云等語,所為認定不僅與耕地租賃係諾成契約之原則相違背,顯存有將同一份租賃契約書之訂立與其上所分別獨立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相提併論之不當認定。

⑵況查,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形式上雖係以上訴人甘義清、

甘義郎、甘義全等3人名義簽署及登記,即目前雖僅有一份租賃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耕作期間長達逾40年既從無異議,亦未見有任何反對之意思,是對於上訴人甘仁呈及甘仁昌等人就其分耕部分實際上係各自獨立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應堪認定。循此以論,姑不論訴外人甘文祥就1419地號土地於承租期間挖掘水塘是否該當於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充其量此應僅限於訴外人甘文祥所分耕部分而已,應與本件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各自分耕部分所分別獨立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涉,殊無因訂立於同一份租賃契約書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進而使上訴人等人負擔非承耕部分即訴外人甘文祥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義務。

⑶末查,訴外人甘文祥於其承耕之土地上挖掘水塘之行為,

是否即足以認定係未自任耕作,抑或係耕作之必要改良行為?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即逕行論斷上開挖掘水塘行為乃屬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亦有不當。事實上訴外人甘文祥於其承耕之1419及142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塘及因水塘抽水之使用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所需之臨時用電,經查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配合提供用電申請所需證明文件,由此可見,訴外人甘文祥於其承耕之土地上挖掘水塘之行為,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土地使用行為,要無違反租賃法律關係所生義務之可言,更無從發生原審所認系爭耕地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而歸於無效之餘地

(三)再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於35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即父親甘石河、兄長甘仁相及甘仁勳同戶初次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63號(上證4號),後隨父親兄長遷移住所並共同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58號(原證11號),其間訴外人甘仁相因父死亡乃於38年4月1日繼任為戶長,適系爭耕地辦理租約登記等事宜,乃由訴外人甘仁相代表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在案(原證2號及被證1號),此由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人甘仁相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58號,即可資證明。嗣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再隨兄長遷移住所並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48號(上證5號;下稱湖口48號住所),並於55年5月30日全戶住址變更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4鄰83號(上證5號)。經查,上訴人甘仁昌係於54年5月25日即自湖口48號住所分戶遷出,變更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鄰湖口17號(上證6號),而上訴人甘仁呈係於55年5月21日自湖口48號住所分戶遷出,變更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5鄰湖口2號(上證7號),而訴外人甘仁勳,則係於54年5月25日自湖口48號住所遷移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4鄰83號(上證8號)。再徵諸「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於86年間因灌溉水源不足致承耕人需配合輪耕,上訴人甘仁呈乃於當時由其妻陳尾蘭代為出面接洽,原證18號之水利會會籍資料所列土地標示欄位中手寫「甘仁呈」、「甘仁勳」、「甘仁里」及「甘仁昌」之字跡,則係陳尾蘭當時依各該耕地實際分耕狀態自行註記之內容。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自54年7月2日公布施行迄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均明定:「凡在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前略)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下略)」(上證15、16號),而依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前所提呈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之繳費證明(原證17號),對照證人廖福來之證詞,可證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等人所提出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之繳費證明為真,承上事實可知,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等2人早於系爭耕地辦理租約登記當時,即與兄長甘仁相、甘仁勳等人同戶共同分耕系爭耕地,及至54年5月25日及55年5月21日其等2人始先後分戶並持續承耕系爭耕地迄今,且此等分耕事實早於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並為原出租人甘鄭嬌妹所肯認,有原出租人甘鄭嬌妹73年9月8日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可參(上證17號)。

(四)又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甘仁昌以往係建築工地之板模包商,自任老闆,而上訴人甘仁呈則在湖口鄉之某木材行上班,均非以務農維生,祇是於農忙期間,幫忙家人或鄰居農事而已」云云並非事實,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再徵諸證人廖福來之證述內容:「(你認識甘仁昌、甘仁呈時,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在務農,我有印象是我15、16歲時,大概民國48至50年間,甘仁昌、甘仁呈就在種田」、「(你們在耕作期間,還要去打零工?)要,買魚、肉要打零工賺錢買,在農忙時是務農,不忙時是去打工」等語,已足證明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確係以務農為生之事實,復依證人廖福來之親身經歷及過往生活經驗可知,早年農民生活困苦,因現實上務農所得有限,除務農外,慣以於農閒時期打工以增加家庭收入,故縱然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於農閒時曾從事板模工作或其他工作,實無礙於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確係於系爭耕地耕作事實之認定。

(五)關於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歷經甘仁相之棄耕而終止租約,及甘仁勳之死亡而變更承租人,倘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就系爭土地果具有分耕之事實,則何以彼等卻不於上開依法得變更租約承租人之際,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云云等語,亦無理由:1系爭耕地租約係由代表簽約人甘仁相變更為同戶分耕之承耕

人甘仁勳代表各同戶分耕人簽約,是系爭耕地租約僅係變更名義上承租人,並未終止,此由新竹縣湖口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登載自38年以來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約字號自始至終均為「湖字第48號」及該原始租約承租人代表甘仁相住址欄註記「七鄰」五八號「五戶」(上證18、19號),即明。

2次查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等人始終認為系爭耕地同戶分耕

之事實,為客觀週知之事實,亦為系爭耕地租約兩造當事人所明知,且系爭耕地原出租人甘鄭嬌妹在世時,親誼間有相當之信賴及誠信,數十年來上訴人等亦均在系爭耕地耕作無任何障礙,衡情上訴人等根本未曾想到需要辦理變更登記,再加以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等人長年務農,亦不諳法律,乃從未慮及有循變更登記申請以維權益之必要,豈料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後,竟藉與名義承租人即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等人間耕地水塘之爭議,致無辜殃及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對系爭耕地租賃權之行使,甚至進而完全否認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對於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至此,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2 人乃知事態嚴重,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期透過司法程序解決各自所承耕土地之租賃權存否之爭議。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甘仁呈及甘仁昌未依法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等語,質疑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同戶分耕之事實,顯係倒果為因之辯詞,實無足採。

(六)又查原出租人甘鄭嬌妹於73年9月8日所出具之上證17號收據清楚記載:「茲收到甘仁勳先生等4人73年1期租谷貳仟貳佰貳拾肆台斤整」之內容,並經原出租人甘鄭嬌妹用印確認向甘仁勳先生等4人簽收租谷之事實,乃以資證明系爭湖字第48號耕地租約所列系爭耕地確係由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及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4人分耕之事實,早於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出租人甘鄭嬌妹所肯認之事實。再者,上證17號之收據所載「甘仁勳先生等4人」乃指甘仁勳、甘仁里、甘仁昌及甘仁呈兄弟4人,此由對照當時甘家兄弟除甘仁勳、甘仁里、甘仁昌及甘仁呈四兄弟外,並無其他兄弟從事耕作,以及對照由被上訴人自己所出具之租谷收據上清楚載明收租對象為「甘仁勳、甘仁里、甘仁昌及甘仁呈四兄弟」之收據(原證3號第7頁),二者對照以觀,事實即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空言指摘「按88年原承租人甘仁勳死亡,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甘仁里均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故而此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谷收據,即不列載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甘仁里等3人,且對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甘仁里渾水摸魚,企圖增列彼等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行為,曾加以斥責,然而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上述種種,皆無異議」云云乙節並非事實:查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甘仁里為系爭耕地承租人,此由被上訴人自己所出具之收據(原證3號),可資證明。再者,依新竹縣湖口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備註」欄所載:「於

76.1.15府地權廳字第20791號函准予變更」之內容,可知系爭「湖字第48號」租約之出租人於75、76年間即申請由甘鄭嬌妹准予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由此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至遲於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並申請變更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耕地租約係以甘仁勳代表出名為承租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並在上開事實認知下,向包括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4位承耕人收租,此參諸被上訴人自77年迄87年間長達10年期間所出具之租谷收據均明確記載並表明被上訴人收租對象均係甘仁勳、甘仁里及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四兄弟之事實,清楚可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湖字第48號」耕地租約存在同戶分耕之事實。況查,殊難想像何以甘仁勳死亡之事實,得以發生被上訴人所稱「始發覺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甘仁里均非系爭土地承租人」之結果?衡情顯係被上訴人故意藉系爭耕地租約名義承租人甘仁勳及原始出租人均已死亡,在相關當事人已無法出面說明之情勢下,故意違背系爭耕地租約上一代間之約定,故意不再於收據上列載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甘仁里,此乃被上訴人逐步佈局翻異事實之舉措,上訴人甘仁昌及甘仁呈因年事已高,且長年務農秉性敦厚,未及時警覺異狀,致未及早採取法律動作,才令被上訴人現今一再執此誣指上訴人係渾水摸魚等不實之事實。

(八)末查系爭湖字第48號耕地租約之原約定(上證20號),系爭耕地原登記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面積總計應為1.4528公頃(上證21號;原登記面積誤載為1.4536公頃),租額採實物計算即以正產物「谷」共計2426公斤計算(見上證20號),依此計算可得出,系爭耕地每公頃應繳納之租額依約應為每公頃1669.878公斤(計算式:2426公斤÷1.4528公頃=1669.878公斤/公頃)。上訴人甘仁呈所承耕之耕地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641及642地號二筆耕地,而上開二筆耕地之總面積共計為0.3701公頃(見上證20、21號),按每公頃16

69.878公斤之租額計算,上訴人甘仁呈承耕系爭641及642地號耕地所應繳納之租額共計為618公斤(計算式:0.3701公頃×1669.878公斤/公頃)= 618公斤)。又上訴人甘仁昌所承耕之耕地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1465及1466地號二筆耕地,而上開二筆耕地之總面積共計為0.3507公頃(見上證20、21號),按每公頃1669.878公斤之租額計算,上訴人甘仁昌承耕系爭1465及1466地號耕地所應繳納之租額共計為585.6公斤(計算式:0.3507公頃×1669.878公斤/公頃)=585.6公斤)。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三人所共同承耕之耕地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耕地,而上開耕地之總面積共計為0.2599公頃(見上證20、21號),按每公頃1669.878公斤之租額計算,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三人共同承耕之耕地所應繳納之租額共計為434公斤(計算式:0.2599公頃×1669.878公斤/公頃)=434公斤),爰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依此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以利明確,並免紛爭再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三七五租約已經無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舊)第16條第1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3台上868號、66台上761號分別亦著有判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約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按。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清等3人,原有之三七五租約,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將承租土地挖掘水塘及放置雜物以及轉租他人時起,即全部歸於無效,無待另為終止之表示,而向後失其效力,亦即前開七筆耕地之租約,業已全部歸於無效,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於97年1月16日以湖所民字第0973000104號函註銷原租約,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收回耕地,且業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從而此無效之效力,及於系爭耕地租約內之所有耕地,而不得就每筆分別論其無效或有效,則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事後即不得再行主張仍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企圖藉此規避法律規定無效之效果,否則上揭法令規定,豈不成為具文?原審就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作合一觀察,據以適用法令,認定系爭耕地全部租約無效,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全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誤。

(二)又上訴人間內部並無同戶分耕之事實:系爭耕地原租給第三人甘仁相耕作,因政府實施土地改革政策,雙方乃於38年6月23日簽署「湖字第48號私有耕地租約」,嗣甘仁相放棄耕作,被上訴人之先母甘鄭嬌妹方於68年11月6日,將之租給訴外人甘仁勳耕作,並與其訂立三七五租約,其時,甘仁勳與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甘仁里等兄弟,皆已分家,並已分戶,而各不同戶籍,要非上訴人所稱「推派代表簽約」,設若上訴人等果為系爭耕地事實承租人之一,則於甘仁相放棄承租時,豈願隱名而推由非戶長之甘仁勳一人出名,與被上訴人之母訂立租約,並向湖口鄉公所登記為系爭土地唯一之承租人,而將自己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可享有之保障與權益置之不顧,全部給予他人之理?實則,上訴人等係因甘仁勳年老體衰,不勝耕作,乃向甘仁勳轉租部分系爭土地,而接手耕作,要非因「同戶分耕」關係而自始即耕作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自稱早於37年以前即由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承租,然查甘仁昌00年生,當時年僅12歲,甘仁呈00年生,當時年僅9歲,殊無可能分耕系爭土地,以上事實,觀諸甘仁勳與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資料即明,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間以往有同戶分耕或分戶分耕之事實,再從上訴人以往所陳稱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出具之租金收據上,自行加註「茲收到甘仁里5100、甘仁昌5100、甘仁呈5100」「茲收到甘仁里3900、甘仁昌3900、甘仁呈3900」,可見上訴人內部間,每人係耕作相同小大面積之系爭土地,因而所負之租金乃為相等〈系爭土地均為相同等則之耕地,上訴人負擔租金既屬相等,從而耕作面積亦為相同方是〉,然上訴人各自請求租佃關係存在之耕地面積,彼此卻相差甚多,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彼等以往同戶分耕或分戶分耕之說,並非真實。

(三)又查上訴人甘仁昌以往係建築工地之板模包商,自任老闆,而上訴人甘仁呈則在湖口鄉之某木材行上班,均非以務農維生,祇是於農忙期間,幫忙家人或鄰居農事而已。次查系爭土地歷經甘仁相之棄耕而終止租約,及甘仁勳之死亡而變更承租人,倘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就系爭土地果具有分耕之事實,則何以彼等卻不於上開依法得變更租約承租人之際,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是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過去在農忙時期,雖有幫忙從事農務,但並不表示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有同戶分耕之事實。再者,即便上訴人2人有耕作如證人廖福來所指位置之土地,但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人與甘仁勳間具有分耕之約定,蓋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耕作上開土地,其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諸如,出於轉租、借用、協助耕作等等原因,均有可能。茲姑且不論證人廖福來與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人彼此之間係屬好友,所為證言衡以常情難免偏頗,即如依廖福來之證述,充其量亦祇能證明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二人過去有耕作系爭土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人間,以往就系爭土地有「同戶分耕」之約定,況且證人廖福來亦證稱:「伊對上訴人間,以往彼此有無分耕之約定,並不明瞭」。

(四)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間,不曾訂有任何系爭土地租約:

耕地租賃固為諾成契約,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間,以往就租賃土地之坐落位置何在?面積若干?每期租金多少?以及上訴人中何人承租何筆?等等租約重要之事項,均無約定。再者,退萬步言,設若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雙方間既無須會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約定,則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請求被上訴人須會同向主管機關湖口鄉公所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其請求權之基礎及法令之依據究為何?蓋一般耕地租賃,未必即須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何況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間,根本未有任何耕地租賃之約定。如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僅憑被上訴人起初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人之誤導而所出具之租金收據,證明彼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自88年以後,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人未曾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豈不亦可反證彼2人就系爭土地未有租賃關係?又上訴人等人並無同戶分耕之情形已如前述,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成立分別租賃契約之事實,即便上訴人間有分耕之情形,但分耕並不等於分租,上訴人間彼此就系爭土地,係轉租關係,並非「同戶分耕」,茲縱設係屬「同戶分耕」,但其法律關係亦祇限於上訴人間內部存在,並非各分耕人與被上訴人另分別成立不同之三七五租約,故而對於被上訴人即出租人,各分耕人祇能依原有之三七五租約行使權利,故非謂一有同戶分耕之事實,即認原承租人以外之其他分耕人得逕行成為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亦即各別承租人或分耕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仍應負全部之承租人義務,無法就各自分耕之土地單獨觀之。

(五)又上訴人提出之73年9月8日租谷收據,其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之母甘鄭嬌妹所有〈被上訴人之母不識字〉,且其上祇載有甘仁勳之名字,並未列有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 人,因此,尚不得執此證明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人有分耕或承租系爭土地。茲設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分耕人,然何以76年12月15日之租谷收條上,僅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繳付租谷人為甘仁勳1人?由此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收據,並不足以證明甘仁昌、甘仁呈2人確有分耕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8年原承租人甘仁勳死亡,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訴外人甘仁里均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故而此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谷收據,即不列載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及訴外人甘仁里等三人,益見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戶分耕」,要非實情。再者,經被上訴人查問結果,系爭收據確係被上訴人之兄甘國書所寫,然後加蓋被上訴人先母甘鄭嬌妹之印章。惟甘國書代寫系爭收據時,並不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人?而全然依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之指示而出具。末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2人提出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之繳費證明,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有同戶分耕之情事,前開水費繳費證明,祇能證明上訴人甘仁呈之妻陳尾蘭或上訴人有使用石門水庫之農業用水而已。

(六)按三七五租約,依法所以須向鄉鎮公所辦理登記,旨在使租佃關係趨於明確,防止地主與佃農間日後發生租佃爭議,因此,本件究竟何人為承租人,誠應悉依鄉鎮公所之登記為準,再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租約於88年甘仁勳死亡時,由其子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繼承為承租人,嗣後因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湖口鄉公所註銷,並報經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設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果因同戶分耕或分戶分耕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則何以過去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在上述多次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登記或於每六年換訂租約之際,皆不曾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或增加承租人登記,或申請分戶分耕租約之變更登記,而遲至系爭耕地租約遭註銷後,始訴請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並訴請變更承租人登記?是上訴人間並無同戶分耕或分戶分耕之事,於此已不難思之過半。再者,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未曾訂立書面租約,顯與上揭「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不符。另縱令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於70、80年間,就系爭土地偶有繳付部分租金之情事,但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自88年後,既未再繳付租金,且在系爭耕地換定租約期間,又未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為承租人,亦與上揭「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有違。綜上,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未登記為承租人,且未繳付租金續租,即便前此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曾繳付租金,但亦因換訂新約後,原有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職是之故,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主張就系爭耕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洵無理由。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湖字第4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係於38年6月23日辦妥「湖字第48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原始登記之承租人為甘仁相,出租人為甘鄭嬌妹,嗣甘仁相於66年2月20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於68年變更登記為甘仁勳。72年11月15日因土地重劃,租賃耕地之標示由新竹縣○○鄉○○段湖口小段246、214、247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新竹縣○○鄉○○段1419、1420、1465、1466、641、642、647地號土地。74年12月5日原始出租人甘鄭嬌妹死亡,出租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甘菊華,嗣甘仁勳於88年1月16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及甘義全3人。系爭耕地租約租期為一期6年,且最近一期租約租期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9年9月20日湖所民字第0990011887號函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見本院二審卷第121-128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66、73-79、80頁)等在卷可憑。

二、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於35年10月1日與訴外人即父親甘石河、兄長甘仁相及甘仁勳同戶初次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63號,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71-72頁),後隨父親兄長遷移住所並共同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58號,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63-166頁),嗣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再隨兄長遷移住所並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48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3-76頁)。上訴人甘仁昌係於54年5月25日自湖口48號住所分戶遷出,變更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鄰湖口17號,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二審卷第77頁)。上訴人甘仁呈係於55年5月21日自湖口48號住所分戶遷出,變更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5鄰湖口2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訴外人甘仁勳係於54年5月25日自湖口48號住所遷移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4鄰83號,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79頁)。

三、原證3號所示之租金收據為被上訴人甘菊華所出具(見原審卷第20-46頁),上證17號之73年9月8日租金收據上之「甘鄭嬌妹」印文為真(見本院二審卷第161頁)。

四、訴外人甘文祥曾於其所承耕坐落新竹縣○○鄉○○段1419、1420地號之二筆土地上挖掘水塘及堆置雜物,訴外人甘文祥已於97年11月15日恢復原狀,有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204、234頁)。系爭耕地租約因第1419、1420地號耕地開挖水塘所生之租佃爭議,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1月16日作成註銷租約登記之處分,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7年1月16日湖所民字第097300010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

嗣於97年8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有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6頁),嗣由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9月18日另作成回復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之適法處分在案,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7年9月18日湖所民字第097001123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所示之耕地即新竹縣○○鄉○○段1465、1466、641、642、647、1419、1420地號土地,自37年以來即有同戶分耕之事實,由訴外人甘仁勳(四男)分耕647地號,訴外人甘仁里(三男)分耕1419、1420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六男)分耕146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七男)分耕641、642地號土地;嗣訴外人甘仁勳去世,所分耕之647地號土地由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下稱甘義清等3人)續為承耕,訴外人甘仁里去世後,所分耕之1419、1420地號土地則由現耕繼承人即訴外人甘文祥續為承耕,而上開各分耕人就所承耕之各筆土地,均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為被上訴所否認,辯以:系爭耕地並無存在同戶分耕之事實,且因承租人即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未自任耕作,將1465、1466地號及641、642地號土地分別轉租予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另在承耕之1419、142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塘、未作農用,所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提起本訴,未將同戶分耕,彼此具有利害關係之另一兄弟即訴外人甘仁里之繼承人即甘文祥列為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出新防禦方法,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未將訴外人甘仁里之繼承人甘文祥列為原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㈡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同戶分耕之事實?如有,分耕情形為何?㈢系爭耕地租約現是否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各別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訴外人甘文祥於1419、1420地號土地挖掘水塘、堆置雜物之行為,是否屬於不自任耕作,而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耕地租賃關係?㈣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無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提出新防禦方法,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惟本件未將訴外人甘仁里之繼承人甘文祥列為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一)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卻未將具有利害關係之另一兄弟甘仁里之繼承人甘文祥列為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置辯。然本件原僅由甘仁昌、甘仁呈對被上訴人提起租佃爭議訴訟,嗣原告(即上訴人)以甘義清等3人為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甘仁昌、甘仁呈、甘義清等3人和被告間雖分別存在獨立各別之租賃關係,惟就登記事項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甘義清等3人為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不同意追加,並表示本件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審法官且諭示是否改為追加被告,足認兩造就當事人適格事項已於原審有所攻防(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為前揭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況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被上訴人所提當事人適格與否之抗辯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未將訴外人甘仁里之繼承人甘文祥列為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1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系爭耕地雖由甘仁相、甘

仁勳先後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鄭嬌妹或被上訴人簽訂耕地租約,惟係同戶分耕,由訴外人甘仁勳(四男)分耕647地號;訴外人甘仁里(三男)分耕1419、1420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六男)分耕146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七男)分耕641、642地號土地,嗣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先後去世,所分耕之上開647地號土地由現耕繼承人即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續為承耕,1419、1420地號土地則由現耕繼承人即訴外人甘文祥續為承耕,而上開各分耕人就所承耕之各筆土地,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均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等情,故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既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甘義清等3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各自存在耕地租賃關係,且對否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即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訴外人甘仁里之繼承人甘文祥列為原告併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核非有理。

二、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同戶耕作後分戶分耕之事實,分耕情形為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分耕647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分耕146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分耕641、642地號土地、訴外人甘文祥耕作1419、1420地號土地:

(一)系爭7筆耕地分耕情形應為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分耕647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分耕146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分耕641、642地號土地:

1上訴人主張其等分耕系爭7筆耕地,分耕之情形為上訴人甘

義清等3人分耕647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昌分耕146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分耕641、642地號土地,訴外人甘文祥分耕1419、142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55至78年間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見本院二審卷第178-217頁)及86年4月6日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56頁)。經本院檢送上開資料函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詢文書之真正,該會覆以:「系爭征收單係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徵收之,旨揭申請人(按即上訴人甘仁呈、甘仁昌)具會員資格(為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及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開單徵收,其申請土地係隸屬於湖口支渠2小組。檢送之會籍資料為本會會員會費徵收之賦課登記資料,當時實屬會員會籍之基本資料」、「湖口支渠2小組所轄範圍,包括所屬5個灌溉輪區,旨揭租佃爭議土地隸屬本會湖口支渠2小組第五輪區」,此分別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100年3月2日石農管字第1000001847號函、100年3月30日石農管字第01000003118號函及該會檢送之湖口工作站灌溉區域圖、湖口支渠第二小組5輪區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33-240、261-264頁)。按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應繳納會費。農田水利會在其事業區域內興建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其工程費包括規劃、測量、設計、施工、貸款利息及土地與地上物之補償等費用,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見本院二審卷第235-237頁)。由上開規定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回函可知系爭7筆耕地均位於湖口支渠2小組所轄第五灌溉輪區範圍內,且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因「承租」上開灌溉輪區內之系爭耕地享有灌溉、排水及興建工程之利益,故自55年起即開始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或工程費,期間長達20餘年。

2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雖曾函覆本院:「目前無上訴人甘仁

昌、甘仁呈、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之會籍資料」;「另86年之會籍資料《按係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之會籍資料》,當時實屬會員會籍之基本資料;經查旨揭申請土地現為甘義清等3人承租使用,故甘仁昌等人目前不具有本會會員資格,就貴院所提供資料僅證明當時確為本會會員,享有其會員義務與權益」等語,此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9年11月10日石農管字第0990010172號函、100年3月2日石農管字第10000018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173、233-234頁)。惟經詢該會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目前不具會員資料之原因及時間為何?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則覆以:「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會員資格係依據鄉鎮市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載資料為準(參附件-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租約),至於何時開始不具會員資格,建請貴院逕向爭議事件相關當事人或所屬鄉鎮市公所,索取私有耕地租約資料」,此有該會100年3月30日石農管字第01000003118號函足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6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目前不具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要係原承租名義人甘仁勳於88年1月1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會籍資料復以此租約登記內容為據所致,然系爭耕地是否確有分耕情形,為本件訴訟爭點及本院應予認定事項,而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準此,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目前雖不具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或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名義人」,然不影響本院對於其等有無分耕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86年4月6日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籍

資料(見原審卷第256頁)係86年間因灌溉水源不足致承耕人需配合輪耕,上訴人甘仁呈乃於當時由其妻陳尾蘭代為出面接洽,會籍資料所列土地標示欄位中手寫「甘仁呈」、「甘仁勳」、「甘仁里」及「甘仁昌」之字跡,係陳尾蘭當時依各該耕地實際分耕狀態自行註記之內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分耕情形雖未據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或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實質查核,惟陳尾蘭代上訴人甘仁呈填載86年4月6日之會籍資料時,兩造尚未發生租佃爭議事件,斯時被上訴人尚出具「茲收到甘仁里、仁呈、仁勳、仁昌四兄弟第二期稻穀穀款」類此之收據將近10年,衡情上訴人等應無預想未來會發生本件爭佃爭議事件而故意填載不實分耕地號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耕地分耕情形為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分耕647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分耕146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分耕641、642地號土地、訴外人甘文祥分耕1419、1420地號土地,應堪信為真。

(二)另證人即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之鄰居廖福來亦結證:我認識甘仁昌、甘仁呈超過40年,我10幾歲就認識,因為鄰居而認識,他們以前住馬路邊,我父親常去他們那邊找老一輩的聊天,我識認甘仁昌、甘仁呈時他們在務農,我有印象是我

15、16歲時,大概民國48-50年間甘仁昌、甘仁呈就在種田,當時他們兄弟還沒有完全成家,還以母親為中心,全家住在一起,我們耕作期間要去打零工,買魚、肉要打零工賺錢買,在農忙時是務農,不忙時是去打工,我過去也是從事種田,農事不忙時有做鐵工…,71、72年土地重劃後,耕作的位置就是目前的位置,重劃之前與之後,耕作的地點有點出入,因為有公共設施、馬路、水溝、地形會有點出入…,我不知道甘仁昌、甘仁呈他們兄弟有無區分耕作範圍,也不知道有無三七五租約…,甘仁勳、甘仁里過世了,過世之前也有在務農…,甘仁昌、甘仁呈、甘仁勳、甘仁里他們成家後就分開住,甘仁昌大概20近30歲成家,甘仁呈我記憶比較模糊…,我有農田水利會的征收單,是我父親廖阿枝的征收單,這是石門水庫52年第一次通水,53年間我們農民要負擔水費的征收單,我也是農田水利會的會員,甘仁昌、甘仁呈耕作的地號我不知道,但就是上證12、13這個地方《按係1465、1466地號、641、642地號土地》,甘仁相過世前也還在務農等語在卷,並提出與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形式相同之征收單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140-145頁),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主張其等同戶耕作後分戶分耕之事實,暨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分耕647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分耕146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分耕641、642地號土地等情非虛。

(三)再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人於35年10月1日與父親甘石河、兄長甘仁相、甘仁勳同戶初次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63號,後隨父親兄長遷移住所並共同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58號,其間訴外人甘仁相因父死亡乃於38年4月1日繼任為戶長(見原審卷第163頁),適系爭耕地辦理租約登記等事宜,乃由訴外人甘仁相代表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在案,此由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人為甘仁相及其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58號,即可資證明(見本院二審卷第128頁)。嗣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再隨兄長遷移住所並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7鄰48號。經查,上訴人甘仁昌係於54年5月25日即自湖口48號住所分戶遷出,變更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2鄰湖口17號《按甘仁昌係00年0月0日出生,分戶當時為28歲》,而上訴人甘仁呈係於55年5月21日自湖口48號住所分戶遷出,變更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5鄰湖口2號《按甘仁呈係00年0月00日出生,分戶當時為27歲》,而訴外人甘仁勳,則係於54年5月25日自湖口48號住所遷移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14鄰83號(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承上事實,佐以證人廖福來證述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大概48、58年間就在種田等語,及前揭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提出55至78年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及該會會籍資料,足證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於成年後分家前,係與兄長甘仁相、甘仁勳等人同戶共同耕作系爭耕地,及至54年5月25日及55年5月21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分戶分家後仍持續承耕務農,且各別分耕1465、1466地號、641、642地號土地迄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分戶分耕之事實,另提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甘鄭嬌妹、被上訴人出具之租金收據為憑。稽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鄭嬌妹於73年9月8日出具之系爭耕地租金收據上載「茲收到甘仁勳先生等『4人』73年1期租谷貳仟貳佰貳拾肆台斤整」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61頁),而被上訴人自77年迄87年長達10年期間出具之系爭耕地租金收據則記載「茲收到甘仁里兄弟四人第二期穀價」、「茲收到八十年第一期穀款890×2169價款19,200,4人平均每人4,800」、「茲收到甘仁勳、甘仁里、甘仁昌、甘仁呈等四人第一期稻穀」、「茲收到甘仁里、仁勳、仁呈、仁昌先生第一期稻穀穀款」等類此用語(見原審卷第22-37頁),足見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耕地租約已有分耕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73年9月8日租金收據,係被上訴人之兄甘國書所寫,再加蓋被上訴人先母甘鄭嬌妹之印章,然甘國書代寫系爭租金收據時,並不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人?且系爭租金收據只載有甘仁勳之名字,並未列有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尚不得執此證明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等有分耕或承租系爭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出具前揭租金收據,實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懵懂無知之時機,要被上訴人依其指示,簽具收到甘仁里、甘仁勳、甘仁昌、甘仁呈先生租谷等語之收據,直至88年訴外人甘仁勳死亡,被上訴人才查覺有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租金收據為系爭耕地歷年繳租之收據此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訴人等兄弟原係同戶,而由戶長甘仁相於38年間出名承租系爭耕地,其等兄弟嗣雖於54、55年間各自分戶,惟依上訴人提出之55至78年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及該會會籍資料,佐以證人廖福來證述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自48至50年間起即從事耕作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證明甘鄭嬌妹及被上訴人先後簽具之前揭租金收據,實與上訴人主張之分戶分耕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上訴人否認租金收據之實質真正,惟無法提出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五)綜上析述,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前於35年10月1日與父親甘石河、兄長甘仁相設籍同戶同財共居,甘石河死亡後,由甘仁相繼任為戶長,並出面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甘鄭嬌妹簽訂系爭耕地租約。而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成年後即自48至58年間起在兄長甘仁相承租之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且因承租湖口支渠2小組所轄第五灌溉輪區內之系爭耕地,而自55年起即開始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或工程費。嗣54、55年間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結婚後遷出分戶,仍繼續承耕系爭耕地;68年間因甘仁相已死亡故由訴外人甘仁勳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鄭嬌妹續訂耕地租約;而72年間土地重劃後,則由訴外人甘仁勳分耕647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分耕同段146 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則分耕641、642地號土地迄今等情,應堪認定。

三、系爭耕地租約現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各別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訴外人甘文祥於14

19、1420地號土地挖掘水塘、堆置雜物之行為,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耕地租賃關係:

(一)系爭耕地租約不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失其效力:1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五)耕地已分戶分耕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亦有規定。查系爭耕地於54、55年間因分戶分耕,依上揭規定,固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2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記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額,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耕地因分戶分耕之事實,而由分耕人即上訴人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成立各別之耕地租賃關係(詳下述),並不因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租約之變更即失效力至明,本件原審認定「非謂一有同戶分耕之事實,即認原承租人以外之其他分耕人得逕行成為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甘義清等3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各別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

1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伊父承租,伊父死亡後,兄弟仍同財共居,伊為戶長,故在四十年間,由伊兄弟共推伊出名與出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由兄弟共同耕作等語。若屬實情?則上訴人所訂租約,似自始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分家,將承租土地分與或交與其兄弟蕭見添、蕭見中等耕作,既屬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即屬有間,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於35年10月1日與父親甘石河

、兄長甘仁相設籍同戶同財共居,甘石河死亡後,由甘仁相繼任為戶長,並出面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甘鄭嬌妹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成年後於系爭耕地上共同從事耕作,54、55年間結婚後始遷出分戶,然繼續承耕系爭耕地,68年間因甘仁相已死亡故改由訴外人甘仁勳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鄭嬌妹續訂耕地租約,而72年間土地重劃後,由訴外人甘仁勳分耕647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分耕146

5、1466地號土地、上訴人甘仁呈則分耕641、642地號土地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本件應認非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而為分耕人即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訴外人甘仁勳、甘仁里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甘鄭嬌妹間,已各別發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辯稱甘仁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將1465、1466地號土地及641、642地號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理。

3次查,訴外人甘仁相於66年2月20日死亡時,斯時上訴人甘

仁昌、甘仁呈已與兄長分戶,惟系爭耕地租約仍僅由訴外人甘仁勳出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甘鄭嬌妹續訂,而未變更租約之承租人為甘仁昌、甘仁呈、甘仁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

此情固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揭示之「自始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情形有間,惟本件租期屆滿續訂之租約,雖仍由分耕人之一出名,但實際係由其分家之家屬耕種其中之一部,分家之家屬間既無租金之約定,自非轉租,僅為承租人代理其分家之家屬訂立租約,無背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精神,應認原訂租約仍為有效(民國50年8月1日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參照),併予敘明。

(三)訴外人甘文祥於1419、1420地號土地挖掘水塘、堆置雜物之行為,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查系爭耕地租約因甘仁里之繼承人甘文祥於分耕之1419、142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塘及堆置雜物之租佃爭議,前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1月16日作成註銷租約登記之處分,嗣於97年8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97年9月18日另作成回復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之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並有1419、142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塘及堆置雜物之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234頁)。

惟查,上訴人實際上各自與被上訴人所生租賃關係,範圍既僅及於其等各自分耕之部分,準此,訴外人甘文祥就其分耕部分挖掘水塘、堆置雜物,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或構成同條例第17條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應僅限於訴外人甘文祥所分耕部分而已,要與上訴人分耕部分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甘義清等3人分耕之1465及1466、641及642、647地號耕地,有挖掘水塘、堆置雜物之行為,自難以甘文祥所分耕之1419、1420地號耕地有前揭情形,而併同認定上訴人等分耕部分之耕地租賃契約亦因此無效或發生終止租約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正當。

四、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得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則規定:「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送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是以,上開登記辦法既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要求辦理登記之一方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故單獨申請登記之一方於依上開程序單獨申請登記,且經他方提出書面異議前,即不得逕自起訴請求他方協同辦理登記,因此,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辦理登記,經要求辦理登記之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他方仍提出書面異議,則單獨申請登記之一方,即得起訴請求他方協同辦理登記。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全體或甘義清等3人提起返還土地或租佃爭議訴訟,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97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本件上訴人全體及訴外人甘仁里之繼承人陳五妹於97年12月25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之申請,而於98年2月4日遭該所函覆「本案湖字第48號租約申請變更登記之承租人陳五妹、甘仁昌、甘仁呈,非本所原登記之承租人,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所稱之承租人,故無法受理變更登記事宜:復依據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要旨: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本案申請人陳五妹、甘仁昌、甘仁呈非本所登記之承租人,自無上開說明適用之餘地,甘義清、甘義郎、甘義全係本所三七五租約湖字第48號原登記承租人,而該租約因租佃爭議…,目前不宜作任何裁處,原件退還共同代理人甘國俊先生」之事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簽收單、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2月4日湖所民字第0980000868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第21-30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既因對系爭租佃關係有所爭執,而不會同辦理耕地承租人之變更登記或續訂登記,更進而提起訴訟,上訴人單獨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亦因有租佃爭議訴訟而遭退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有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三)查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承租之7筆耕地面積總計應為1.4528公頃,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7筆耕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273、274-280頁),惟租約登記面積計算錯誤誤載為1.4536公頃,又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額採實物計算即以正產物「谷」共計2426公斤計算,依此計算可得出,系爭耕地每公頃應繳納之租額依約應為每公頃1669.878公斤(計算式:2426公斤÷1.4528公頃=1669.878公斤/公頃)。

故以上開租額計算方式,按上訴人各自承耕耕地之面積,可計算得出本件上訴人就其各自承耕耕地之面積所應繳納之租額如下:

1上訴人甘仁昌部分:

查上訴人甘仁昌所承耕之耕地為1465及1466地號二筆耕地,而上開二筆耕地之總面積共計為0.3507公頃,按每公頃1669.878公斤之租額計算,上訴人甘仁昌承耕系爭1465及1466地號耕地所應繳納之租額共計為585.6公斤(計算式:0.3507公頃×1669.878公斤/公頃=585.6公斤)。

2上訴人甘仁呈部分:

查上訴人甘仁呈所承耕之耕地為641及642地號二筆耕地,而上開二筆耕地之總面積共計為0.3701公頃,按每公頃1669.878公斤之租額計算,上訴人甘仁呈承耕系爭641及642地號耕地所應繳納之租額共計為618公斤(計算式:0.3701公頃×1

669.878公斤/公頃=618公斤)。3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部分:

查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所共同承耕之耕地為647地號耕地,而上開耕地之總面積共計為0.2599公頃,按每公頃1669.878公斤之租額計算,上訴人甘義清3人共同承耕之耕地所應繳納之租額共計為434公斤(計算式:0.2599公頃×1669. 878公斤/公頃=434公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應有同戶耕作後分戶分耕之事實,分耕情形為上訴人甘義清等3人分耕647地號、上訴人甘仁昌分耕1465、1466地號、上訴人甘仁呈分耕641、642地號、訴外人甘文祥耕作1419、1420地號土地。系爭耕地租約不因未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甘仁昌、甘仁呈、甘義清等3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各別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訴外人甘文祥於1419、14 20地號土地挖掘水塘、堆置雜物之行為,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會同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就附表所示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認系爭土地僅有一個耕地租賃契約,不論在系爭耕地上挖掘水塘係何人所為,系爭耕地租約均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