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上訴人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7年度竹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進行「整合型數位多媒體內容播放器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由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上訴人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 元,其餘經費12,000,000元由被上訴人自籌。依系爭契約第6 條各款規定,被上訴人執行計劃之各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於計劃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上訴人未繳或遲繳,致工研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系爭契約進行期間,經委派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查核被上訴人之經費核銷狀況,發覺被上訴人有不符計劃內容核銷經費之情形,核算後被上訴人需依約繳回補助款350,000元,此經工研院於96年7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前繳回,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工研院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返還補助款等權利,業經工研院於96年12月31日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述債權移轉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4條以下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取得工研院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債權。
(三)因工研院於96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業務移轉事宜時,對於被上訴人僅餘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權利,並無任何義務存在,故工研院對被上訴人為通知時,乃係將工研院依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日後再自行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補助款。況縱認上訴人與工研院間就系爭契約業務之移轉係成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惟就系爭補助款返還,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依工研院98年3月5日工研轉字第0980002440號函函復意旨,亦足知工研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助款之返還,確已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故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助款。原審判決未審及此,逕認本件係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契約中工研院之權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補助款35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6千元,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工研院96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60018937號函、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函所附上訴人執行創新研發計畫之執行狀況經費訪視報告表、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等為證,足見上訴人所為請求,並非無據。
(三)有關工研院96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60018937號函表明該院已於96年12月31日前通知所有簽約執行中之廠商換約,其意義為何?工研院於通知換約時,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契約義務未盡或僅餘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權利,而將權利讓與上訴人,及該通知有無合法送達與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向工研院函查,經該院函復認「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工研院之權利義務,依96年12月28日交接會議,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辦理,惟工研院於發函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餘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權利,並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對契約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明確,此有工研院98年3月5日工研轉字第0980002440號函在卷可佐(二審卷第27頁)。足見工研院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僅餘契約所載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而無契約義務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工研院向被上訴人通知業務由上訴人接辦時,其真意應係將上開契約上工研院之權利讓與給上訴人,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系爭契約所載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既經工研院讓與與上訴人,並經工研院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按即上訴人)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助款350,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律師費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工研院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補助款返還請求權等,應許上訴人所為請求。原審未及審酌工研院對被上訴人僅餘返還補助款請求權,並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之函復意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宣示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復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