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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相 對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欲撤銷之調解雖係於民國97年3月5日成立,然查,在上開調解事件(本院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第88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本於兩造於96年1月31日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8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而抗告人僅負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之義務。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將8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為相對人所有時,誤認881-1地號土地係依上開和解筆錄,就相對人所占用如本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分割而成,而相對人代理人於98年3月26日(抗告人誤載為97年3月26日)到庭亦陳稱「當初抗告人針對兩造和解的部分聲請分割及變更地目,才將相對人原先占用部分,分割出881-1地號土地」,可見抗告人錯誤認知881-1地號土地係依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B部分,自881地號土地分割,故於97年3月5日同意相對人之請求,而成立調解。況依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占用881地號土地部分,如本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81平方公尺,而該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形狀,與自881地號分割出之881-1地號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均不相同,足見相對人憑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將881-1地號土地面積181.8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即非正確。抗告人若知悉881-1地號土地面積與上開判決附圖所載A、B部分面積不同,且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B部分僅係88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包含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訴外人楊仁杰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74.63平方公尺,抗告人應無法於97年3月5日與相對人達成願將8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相對人之合意。從而,抗告人係於97年6月20日申領881-1地號土地登記簿膳本及地籍圖謄本後,始發現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同意將8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應有錯誤,並於97年7月4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故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知悉錯誤時起30日之期間。

㈡、又調解成立後,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須有得撤銷之理由,而抗告人係於調解時因錯誤之認知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於97年6月20日查知,已如上述,因需先行撤銷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調解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知悉錯誤時起算30日。

㈢、縱不認可本件所提之撤銷調解之訴,惟因相對人係本於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對抗告人請求將88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之請求,確有超出其請求權部分,該部分不依撤銷調解訴訟之方式向相對人請求,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則必另成立一個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非合宜。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宣告撤銷調解之理由,係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始發生,亦即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之除斥期間,應自抗告人所提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時起算,而非自本院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7年3月5日調解成立時起算,此從提起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即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在調解成立之後者,應自知悉事後發生撤銷調解之理由時起算。是原審以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成立調解時,即已知上開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顯與法不合,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未逾發生撤銷調解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並未於撤銷調解訴狀表明關於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其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案件調解成立時即97年3月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抗告人至97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早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於該調解期日前已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並於調解期日到場,亦當庭閱覽調解筆錄,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則抗告人於成立調解之時,顯已知悉相對人請求之內容及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自難謂其於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況系爭881地號土地由原編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編訂為丙種建築用地乙事,係由抗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提出申請,並由抗告人逕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洽辦測量分割及更正編訂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之手續。又系爭881-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81地號,登記日期為96年11月26日,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承,則抗告人對於881、881-1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更正編訂事宜,自不得諉為不知,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申領土地登記膽本時,始知悉其所主張之各項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兩造於97年3月5日成立調解時,抗告人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各項事由,惟其遲至97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而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主張:兩造前因內灣戲院拆屋還地事件於96年1月31日在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為:「二、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願就其所有門牌為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內灣戲院建物,所佔用被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所有、坐○○○鄉○○段○○○○號之土地(重測前占用的範圍如本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重測後其占用範圍、面積以實際佔用位置為準),由上訴人同意於96年3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該部分佔用之土地予以永久使用,且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再就上訴人上述佔用之土地予以出售他人,如被上訴人又將上開上訴人佔用的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該他人亦應同受本契約之拘束,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倘該他人出面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並因此致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日後倘上訴人所佔用之上開部分之土地,可以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該佔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相對人業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於96年3月1日前,連同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內灣戲院占有897地號土地部分應付價金合計新臺幣245萬元,全部給付予抗告人,且內灣戲院占用之881地號土地部分,亦已於96年11月26日辦理完成分割為881-1地號土地,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旱,面積18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號卷第3-5頁)。又因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抗告人於97年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後,兩造於97年3月5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將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且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而簽名在案,此有送達證書、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0頁、第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抗告人既於調解期日前收受相對人之起訴狀繕本,且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成立調解時,亦當庭閱覽調解筆錄,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成立調解之時,顯已知悉相對人請求之內容及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自難謂其於97年6月間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兩造於97年3月5日成立調解時,抗告人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惟其遲至97年7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前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為不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