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即益連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竹簡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起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案號為98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的財產一旦點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判決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即坐落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業經第三人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且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竣,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法律見解,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標的拍定後之點交程序,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由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範圍,抗告人請求裁定供擔保停止點交之執行程序,核非有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為拍賣,拍定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財,拍定取得執行標的物並非出於善意,且係執行法官違法執行所致,拍賣程序並不合法。抗告人業於96年間就本件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提起本院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早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標的之時間,自難謂拍定人係善意合法取得。抗告人提起9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案號為98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可釐清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獲勝訴判決,執行法院須回復原狀,況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就執行標的物拍得價金尚未進行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且須具備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並非一經提起訴訟,即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僅尚未將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固仍得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縱異議之訴有理由,仍不能予以撤銷,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準此,拍定人透過拍賣程序,取得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並據以聲請點交執行標的物,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有理由,亦無從撤銷拍定,自亦無從阻止點交程序之進行,甚明。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請求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之點交程序,無非以其業已提起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原98年度竹簡調字第1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撤銷查封等執行程序為由。惟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既非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依據,亦未依同法第501條所定程式提起,自難認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為再審之訴之提起;另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性質為給付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迥不相同,且抗告人提起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起訴狀所述事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尚難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為債務人異議訴訟的提起。故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自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範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非有據。
(二)縱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聲明有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之旨,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業已於96年10月11日終結,揆諸前引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縱抗告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訴為有理由,亦因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拍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點交程序之進行,自屬無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縱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要件,仍應具有必要情形,始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6年10月11日拍定執行標的物,於同年11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並於98年9月2日將拍賣標的中得點交部分之不動產,點交與拍定人接管,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聲字第637號聲請點交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就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停止點交執行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實益,而無准許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指稱執行法院違法執行,拍定人取得執行標的物非善意取得,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及價金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均與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無關,亦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標的之點交程序無涉,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點交程序,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乏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且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