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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丙○○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前或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出資登記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撤回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視同未曾起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7年度聲字第645號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惟相對人雖曾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於期限內提起訴訟,然已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聲請事件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13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871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毋庸聲請本院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