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讓渡金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本院並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聲請或調解聲請事件,有本院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