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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執行命令,得知相對人將扣押聲請人股票,損及聲請人權益及隱私。然查:

㈠、民事部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誠實向法官告知真正事實,隱瞞真相,原審損害賠償雖一審判賠相對人新臺幣50,000元,但聲請人不甘服,已另提起上訴,二審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審理中,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金額多寡或不用賠償,尚有爭議。

㈡、刑事部分,聲請人已向刑事庭法官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若聲請人收到刑事庭法官准予開始再審,即會陳報通知。

㈢、依上所陳原因,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金,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收案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審理9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14號民事執行及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上開理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