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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5,550元 │聲請人預納(收據一紙) │├───────┼───────┼─────────────┤│ 合 計 │ 45,5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新││ │ │臺幣45,55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