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0,305 │其中15,157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14││ │ │日繳納;其餘5,148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7 ││ │ │年3月31日補繳。 │├─────────┼─────────┼──────────────────┤│ 第一審測量費 │ 29,200 │95年5月25日由聲請人繳納複丈費19,400 ││ │ │元,95年12月12日再由聲請人繳納9,800 ││ │ │元,合計29,200元。 │├─────────┼─────────┼──────────────────┤│ 合 計 │ 49,505 │因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故││ │ │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為49,5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