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優網通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3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3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3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3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4年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固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第3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新台幣55,556元等語,亦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3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防衛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第3審律師酬金,惟其數額應由第3審法院酌定。是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先向第3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3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