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3日承攬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12樓之4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 元。相對人於97年7 月14日開始施作,約定施作期間為60個工作天,至遲應於97年10月15日完工,並由聲請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25,000 元。詎相對人於97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600,000 元後,即未續行施作而逃逸無蹤,聲請人乃先後於97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82號及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312號存證信函,分別向相對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2 樓之營業地址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號2 樓之公司登記住址為通知之送達,催告相對人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義務,惟均無法送達。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卻遭本院以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通知之送達,不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為由,而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遂再於97年12月2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分別向相對人之公司住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通知之送達,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限期施工,惟上開信函均遭「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原因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對上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846號郵局97年12月29日第1197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室內裝潢合約書、估價單、收據、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存證信函影本、掛號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號2 樓,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記載,營業所在竹北市○○○路○○○ 號2 樓,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竹北市○○○路○○○ 號2樓及公司住所地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號2 樓,寄發存證信函,惟均遭退回,嗣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卻遭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7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實在。次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設籍於新竹市○○路○○○ 號4 樓,惟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記載之住址為新竹市○○路○○○ 號之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役政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7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可考,嗣聲請人再次向相對人之公司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上開住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掛號信函,業均遭以「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亦有聲請人所寄發之信封及掛號信函等件附卷可憑,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則相對人既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首揭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