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拍賣系爭標的物有優先購買權,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98年度訴字第427 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