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乙○○
3、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丙○○
街6相 對 人 甲○○
之6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負債)。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新聞紙上,故聲請人依法聲明承受並續行相關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債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合計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假處分執行(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
2 號假處分執行事)在案。嗣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以同額之現金變換,聲請人再以600,000 元之現金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處分裁定,且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8 號裁定撤銷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8 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及97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6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並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處分之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5號假處分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