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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六福貿易(深圳)有限公司

藍花道海法定代理人 丙○○

藍花道海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雅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此觀諸該條文義甚明,至於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並非法院之確定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積欠聲請人受讓的貨款債權港幣125,680元,折合人民幣110,938元,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於2009年7 月15日支付聲請人人民幣110,000 元,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調解協議,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東二法民初四字第302號民事調解書、生效證明書、相對人於大陸之企業登記資料、授權委託書暨前開文件之公證與驗證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調解書、公證書等文件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不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之「民事確定判決」或「民事確定裁定」或「民事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調解書,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