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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

弄一之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

五號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89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國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告確定,且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判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一審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三人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第三人交通○○○區○道○○○路局、第三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相對人國工局、相對人國工局二處、新竹農水會、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以下同)六百萬元,及請求其等為相關之設施,且聲請人已於一審先後繳納一審裁判費六0000元、郵票費用二0八九元(一0二0元加九五二元加六八0元減退還之五六三元),旅費一八00元(即八00元加一千元),鑑定初勘費五二五0元,購圖費三五00元(包括營建署建築研究所購圖費合計一二00元、農林航測所購圖費合計二三00元),界樁費二一00元,土地複丈費一六000元,鑑定費0000000元之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國工局二處提出之本院之收據、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統一發票、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出具之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據、新竹縣政府收據、新竹縣地政規費收據(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且有前述之一審卷宗內之郵票收付計算書之記載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之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即六萬元加二0八九元加一八00元加五二五0元加三五00元加二一00元加一六000元加0000000元)。嗣第一審係判決相對人國工局或國工局二處或新竹農水會應給付聲請人一九三八八七元及其遲延利息(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其後聲請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國工局、國工局二處、新竹農水會、高公局、高公局北工處應再連帶給付其0000000元之本息,並合計繳納裁判費(包括上訴裁判費及追加訴訟之裁判費)000000元。而經核針對聲請人上開所述之上訴部分,其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計為九0六00元(即以上訴標的金額六百萬元計算之),是聲請人於二審追加訴訟部分之裁判費則為一六九二九元(即一0七五二九減九0六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因相對人國工局及國工局二處,於聲請人上訴後,亦均對一審對其等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各繳納附帶上訴費用三一五0元(此有繳費收據附於二審卷內可憑),故本件一、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含前述之二審追加訴訟之裁判費一六九二九元部分,因該部分應完全由本件之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合計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加九0六00元加三一五0元加三一五0元),應依二審之確定判決所示,由相對人國工局、國工局二處共同負擔百分之六(即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經計算結果,其中相對人二人各應負擔三八三三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0000000元。而因相對人二人實際上僅各支付三一五0元,而聲請人實際上則已支出0000000元(即0000000元加九0六00元),是經加減計算結果,其中相對人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各為三五一八八元(即三八三三八元減三一五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國工局二處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亦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其此部分之聲請,已合併於本件加以審酌,並列其為相對人之一,亦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