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甲○○
119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