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乙○○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