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兒媳,被告之夫鄒煥合為原告次子,而鄒煥合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7 日死亡,鄒煥合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鄒淑芳、次女鄒佳伶、三女鄒侑秀、長子鄒宗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惟鄒淑芳、鄒佳伶、鄒侑秀、鄒宗樺等人於鄒煥合死亡後,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及鄒煥合之母親、兄弟姊妹於獲悉鄒淑芳、鄒佳伶、鄒侑秀、鄒宗樺等人拋棄繼承之後,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因此,鄒煥合之配偶即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鄒煥合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繼承,先予敘明。
(二)鄒岳達(即鄒森松)、鄒煥合、丙○○(即鄒永源)三兄弟為析分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家產,而於89年8 月31日共同書立分爨書,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鄒煥合取得資產、負債及股權部分如下: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以上七大部分由乙方鄒煥合夫婦完全所有。民間貸款部分: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鄒春妹新台幣壹佰萬元,悉由乙方鄒煥合負責清償。…」。基此,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亦由鄒煥合承擔,惟鄒煥合並未清償該260 萬元之欠款,鄒煥合過世後,應由被告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為此,爰依分爨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於所謂北埔鄉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查,依鄒岳達(即鄒森松)、鄒煥合、丙○○(即鄒永源)三兄弟所共同書立分爨書第3條約定:「乙方鄒煥合取得資產、負債及股權部分如下: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以上七大部分由乙方鄒煥合夫婦完全所有。民間貸款部分: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鄒春妹新台幣壹佰萬元,悉由乙方鄒煥合負責清償。以上,土地及廠房向銀行抵押貸款,有涉及戊○○親家母劉元嬌部分,乙方(指鄒煥合)應速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貸款權塗銷,不得有誤。」依上開分爨書文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之義務人為鄒煥合,而非原告。更何況,原告戊○○借款260 萬元予鄒岳達(即鄒森松)、鄒煥合、丙○○(即鄒永源)三兄弟。該借款債務由鄒煥合個人獨自承擔乃原告所同意,惟借款之返還,與被告所謂之北埔鄉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因為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並無對價關係,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再退一萬步言,被告並未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原告亦一再表示若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一切移轉登記手續如有原告協力之處,均願配合,詎被告堅持不願意塗銷抵押權,反辯稱土地移轉登記之後,方有清償系爭260 萬元之義務云云,誠屬無稽。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已業經原告同意承認由訴外人甲○○(即朱晏儀)承擔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債務已徵得原告同意由訴外人甲○○承擔云云,業據原告堅決否認之,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查,原告既已表示不同意被告將系爭債務移由訴外人甲○○承擔,是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被告所提代償書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應由訴外人甲○○承擔云云,洵無足採。
⒉又經鈞院傳訊證人甲○○及證人鄒岳達,據證人甲○○證
稱:「(法官問:關於代償書內容為何如此約定?)這一份代償書是被告於98年2 月26日拿來給我簽的,我現在已改名為朱晏儀,我簽這份書面我先生不知道…」、「(法官問:上開債務承擔約定是否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我忘記是否有跟原告提到這件事。」、「(法官問:請再回憶兩造及證人是否有協議過上開債務承擔的事宜?)很像沒有。」等語(見鈞院98年11月10日筆錄第3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代償書簽署之後你及你先生、被告是否曾當面向公公告知債務承擔之事宜?)沒有。」等語(見鈞院98年11月10日筆錄第4 頁)、「(被告問:我拿代償書給你簽時,你是否有跟我說債務承擔的事,原告及我先生都知道,為何還要簽書面?)我有這樣說,但是我願意承擔是我的事情,我沒有資格及權利幫我公公作主是否同意債務承擔之事…」等語(見鈞院98年11月10日筆錄第6頁),是證人甲○○已明確否認有被告所辯於徵得原告及配偶鄒岳達之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之情事。再佐以,果若被告及證人甲○○有會同徵得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之事,被告尚且知道要準備「代償書」供證人甲○○簽認,衡情,豈有可能不請求原告於該「代償書」簽字同意或另備同意書以供原告確認!依此可認,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⒊再據證人鄒岳達證稱「…她(指甲○○)在外借貸我都沒
有參與…她在外欠債的金額我不知道。至於是否有因債務問題求助於被告夫妻幫忙我也不知道,我太太為何欠債,欠了多少債,都到現在都還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因是什麼,被告也沒有來跟我說甲○○(改名朱晏儀)有欠他們錢。」、「(法官問:其妻甲○○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經原告同意,即被告之夫鄒煥合積欠原告260 萬元債務,由甲○○承擔《提示代償書,並告以要旨》?)這件事我不知道,也無人告訴我,代償書是甲○○(改名朱晏儀)跟被告簽的,並沒有經過我同意,她在外欠的債務都怕我知道也沒有跟我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被告協助代甲○○(改名朱晏儀)償還部分債務後,被告夫婦曾到證人丁○○○○○○家,原告當時也在家,被告夫婦有告知大家,鄒煥合積欠原告260 萬元由甲○○(改名朱晏儀)承擔,大家都沒意見,是否有此事?)沒有這件事。」等語(見鈞院98年12月15日筆錄第3 頁)。是被告所辯,於徵得原告及甲○○之夫鄒岳達同意後,曾經替甲○○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該筆260 萬元債務業由甲○○同意承擔,並已徵得原告及鄒岳達同意云云,誠屬虛構,不足採信。
⒋況查,據證人甲○○於鈞院證稱:「是,我確實有拿向原
告借用之支票向地下錢莊調錢,正確的時間我不太記得,大概是95年間左右,調現之金額連本帶利約100 多萬元,這是開了好幾張原告的票去借。地下錢莊有跟我討債,但我有請朋友去跟他們說讓我緩一緩,我有私下跟地下錢莊協議分期償還,現在慢慢在還。」等語(見鈞院98年11月10日筆錄第2 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原告縱有借票給證人甲○○之事,簽發出去之票面金額不過百餘萬元,且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與被告所辯因為甲○○借用原告支票向地下錢莊借用3 、400 萬元,已替甲○○清償該筆債務云云,顯不相符,亦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若原告果真簽發3 、400 萬元之支票在外流通,則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衡情,設使被告有3 、400 萬元可以清償票據債務取回原告支票,則被告直接給付原告260 萬元以清償因分爨書所分擔之260 萬元債務即可,至於原告事後是否向證人甲○○求償,乃是原告與甲○○之間的事,豈有可能以借款給甲○○,再由甲○○承擔鄒煥合欠原告之260 萬元債務,如此曲折迂迴且不利於己之方式解決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證人己○○亦證稱:「…印象中有一次地下錢莊人押著甲○○來,叫甲○○趕快還錢不然要對她不利,當天被告載著我到竹東的合作金庫領錢…我有看到被告交錢給地下錢莊的人,地下錢莊人也當場開了一張收據給被告,說從此債務了結不會找甲○○催討。…」等語(見鈞院98年9 月29日筆錄第3 頁)。果若被告該次還了地下錢莊3 、400 萬元,該筆金額不小,被告理應留存收據且可以輕易提出帳戶提款資料佐證,惟被告徒執空言,從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更可證被告所辯並非實在。綜上可認,縱認為原告有借票供甲○○使用,票據金額不過百餘萬元,且也是甲○○自行清償,目前仍未清償完畢,與被告所辯,全然不符,則被告所辯自不足信。
⒌另據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代償書簽
署後你及你先生、被告是否曾當面向公公告知債務承擔之事宜?)沒有。」等語(見鈞院98年11月10日筆錄第4 頁)、「(被告問:你找我幫忙時,有告知原告以及你先生,他們認為茲事體大,請我幫忙你,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借錢有無告訴你先生?有無告訴你公公?)沒有。」等語(見鈞院98年11月10日筆錄第5 頁)、「…我沒有資格及權利幫我公公作主是否同意債務承擔之事,但我欠被告錢是事實,我願意承擔這筆債務。」、「(法官問:請證人再回憶是否跟原告提過債務承擔之事?)有講過,但是我希望我欠被告的錢我另外還她,不要扯到她欠原告的債務。」等語(見鈞院98年11月10日筆錄第6 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認原告從未同意所謂債務承擔之事,被告徒以推論、臆測之詞,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夸言原告同意由甲○○承擔債務云云,誠屬無稽而不足採。
⒍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審理時詢問證人甲○○:「代
償書簽署之後你及你先生、被告是否曾當面向公公告知債務承擔之事宜?」及另詢問證人鄒岳達:「在被告協助代甲○○(改名朱晏儀)償還部分債務後,被告夫婦曾到證人丁○○○○○○家,原告當時也在家,被告夫婦有告知大家,鄒煥合積欠原告260 萬元由甲○○(改名朱晏儀)承擔,大家都沒意見,是否有此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曾經同意甲○○承擔債務,究竟是在代償書簽署之後(即98年2 月26日之後)抑或者被告協助代甲○○償還部分債務後(即95年間)?所主張之時間點乃竟前後不一,亦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⒎末者,鄒岳達、鄒煥合、丙○○三兄弟於89年8 月31日簽
定分爨書後,已徹底分家,分爨書中甚至約明兄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由何人負責清償。在此分家、析產清楚之狀況下,原告亦明確要求取回借出之款項,數年後訴外人甲○○向被告借款及如何還款等事,原告尚無出面解決之必要。理由有四:原告三子已經分家清楚,原告確定要取回系爭260 萬元借款,此其一;甲○○在外欠款並非因為家族事業所產生,此其二;當時鄒岳達、鄒煥合、丙○○資力均健全,2 、3 百萬之債務還不可能困窘到需要原告處理,此其三;既原告確定要取回260 萬元借款,同意負債累累、顯無資力之甲○○承擔債務,無異於拋棄債權,衡情絕無此可能,此其四。被告一再辯稱證人鄒岳達知情、有同意其妻甲○○承擔債務、有陪同前來徵詢原告同意債務由訴外人甲○○承擔云云,惟此已據證人鄒岳達到庭證稱甲○○係在隱瞞伊之情形下在外舉債等語明確,則甲○○自然不可能告知鄒岳達或原告,鄒岳達亦從無陪同甲○○及被告夫婦共同徵詢原告同意債務承擔之事,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茲說明如下:
(一)鄒煥合承擔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與鄒森松、鄒永源應履行分爨書所約定之義務,是否有對價關係?⒈按分爨書乃鄒煥合三兄弟間之契約,相互間各有權利義務
之約定,其中第1 、2 條約定由鄒森松、鄒永源兄弟二人取得之資產與應負擔之債務。第3 條則約定歸由鄒煥合取得之資產與應負擔之債務。其中公司部份三方均為股東,雙方各負移轉股權予對造取得之義務。不動產之產權亦各負移轉之義務。三方各履行上開債務後,方得免除各方分擔債務之責任。據以上之事實與說明,三方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對價關係。易言之,就本件鄒森松、鄒永源,未依分爨書之約定履行義務,則被告殊無依分爨書承擔並履行債務之義務,法理至明。因此,被告主張鄒森松、鄒永源既未依分爨書履行,原告卻要求被告履行清償系爭債務,顯無理由。
⒉原告徒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之義務人
為鄒煥合,而非原告云云為抗辯。然查,鄒森松、鄒永源二人應負擔之義務,非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主要者為就被告所取得6 家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屢經催告二人仍拒不履行,是依前開分爨書第1 條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26
0 萬元由被告承擔自無理由。
(二)被告前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催請分爨書之當事人依第3 條之約定履行渠等在契約上之義務,就原告自負之債務而言,乃應將鄒煥合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10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取得,卻遭原告拒絕,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查,原告雖非分爨書之當事人,在法律上為該分爨書之受益人,亦即分爨書第3 條之約定乃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亦得引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法理至明。
二、甲○○向被告借款,清償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確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承認,茲說明如下:
(一)查甲○○為原告之長媳(即鄒森松之妻),原經營製作販賣免洗筷之事業,因生意上週轉之需,而向原告借用原告所領用之支票使用,嗣於94年間,甲○○為應生意上之急需,簽發向原告所借用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挹注,詎屆期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致地下錢莊人員找發票人即原告追索,並揚言帶走年邁之原告相逼,甲○○乃要求鄒煥合及被告幫忙,鑒於原告年邁多病,不堪地下錢莊之脅迫與恐嚇,被告夫婦乃在甲○○再三懇求下,在原告面前勉為同意籌款予甲○○清償對地下錢莊之票款,而依分爨書第3 條約定由被告承擔之系爭260 萬元債務,即由鄒森松、甲○○承擔,此當場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在萬般困難中,籌措300 萬元至400 萬元交予甲○○清償前開票款。
在當時被告所經營之6 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相當吃緊,但仍以解決原告之票款為優先處理,以免原告受到地下錢莊之逼迫與騷擾。衡諸常情,如原告未表示同意,被告何致竟讓自己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繼續惡化終致倒閉,反先替甲○○解決債務之理?況甲○○遭地下錢莊之脅迫,數次前來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請求協助,且其目的乃在解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票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是以,系爭債務既已由甲○○承擔,則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債務承擔事宜實乃家族間之約定,惟被告之夫鄒煥合已於96年8 月7 日往生,此後,原告乃即否認曾同意承系爭債務已由甲○○承擔之事實,但證人甲○○已於本院證述坦承自94年起使用原告之支票大約使用2 年,並有持向原告借用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後來發生退票,而遭地下錢莊找伊討債,以及向被告借錢等事實,且據證人甲○○證述:「(法官問:請證人再回憶是否曾跟原告提過債務承擔之事?)有講過,但是我希望我欠被告的錢我另外還她,不要扯到她欠原告的債務。」、「(法官問:何時向公公提過債務承擔之事。)之前有稍微講過,至於那時候講我忘記了,何人開口提的,我也忘記了,原告聽完我們債務承擔之事沒有說話。」,是依證人甲○○前開證詞,足證原告確已同意由甲○○承擔系爭債務之情,至為明白。
(三)至證人鄒岳達(即鄒森松)於98年12月15日出庭作證,雖否認同意其妻甲○○承擔系爭260 萬元之債務,並經原告同意之事實,但依其所證亦足證明其妻甲○○確曾向原告借票,並持向他人借款,且因甲○○在外積欠許多債務,並曾有債權人至其住家向甲○○討債,再據證人己○○於98年9 月29日及證人甲○○於98年11月10日於鈞院所證之證詞內容,暨以被告所陳:「關於我們欠原告之260 萬元債務由證人甲○○承擔,證人同意,原告也說好。」等語,證人甲○○亦證述:「公公(指原告)確實有講過請他們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復據證人甲○○於鈞長訊問時證述:「(問:何時向公公提過債務承擔之事?)之前有稍微提過,至於那時候講,我忘記了,何人開口提的,我也忘記了,原告聽完我們債務承擔之事沒有說話。」等語,是將三位證人前後所證互相稽核,益足認定原告確有同意系爭債務由甲○○承擔,毫無疑義。
(四)準此,原告既已同意系爭債務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媳甲○○承擔,則依民法第301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69號判例意旨,系爭債務已移轉於甲○○,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係原告之兒媳,被告之夫鄒煥合為原告次子,而鄒煥合已於96年8 月7 日死亡,鄒煥合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長女鄒淑芳、次女鄒佳伶、三女鄒侑秀、長子鄒宗樺,嗣鄒淑芳、鄒佳伶、鄒侑秀、鄒宗樺等人於鄒煥合死亡後,均已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而原告及鄒煥合之母親、兄弟姊妹於獲悉鄒淑芳、鄒佳伶、鄒侑秀、鄒宗樺等人拋棄繼承之後,亦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因此,鄒煥合之配偶即被告為鄒煥合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拋棄繼承狀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2頁)。
二、原告之長子鄒岳達(即鄒森松)、次子鄒煥合、三子丙○○(即鄒永源)為析分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家產,而於89年8 月31日共同書立分爨書之事實,有分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
三、訴外人甲○○於98年2 月26日簽立代償書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有代債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原告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之長子鄒岳達(即鄒森松)、次子鄒煥合、三子丙○○(即鄒永源)為析分共同經營之事業及家產,而於89年8 月31日共同書立分爨書,依分爨書第3 條約定:「乙方鄒煥合取得資產、負債及股權部分如下: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怡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埔約九甲之山坡地,以上七大部分由乙方鄒煥合夫婦完全所有。民間貸款部分: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鄒春妹新台幣壹佰萬元,悉由乙方鄒煥合負責清償。以上,土地及廠房向銀行抵押貸款,有涉及戊○○親家母劉元嬌部分,乙方(指鄒煥合)應速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貸款權塗銷,不得有誤。」之內容足悉,鄒岳達三兄弟前因經營事業所積欠原告之260 萬元債務,業已協議由被告之夫鄒煥合承擔,並負清償之責,而此已經債權人之原告見證同意,此觀分爨書內容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被告之夫鄒煥合已於96年8 月
7 日死亡,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鄒煥合唯一之繼承人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法被告自應繼承鄒煥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情,亦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繼承其夫鄒煥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負有依分爨書之約定,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是否已業經原告同意承認由訴外人甲○○承擔?(二)若被告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則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是否已業經原告同意承認由訴外人甲○○承擔?⒈經查,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甲○○
是否曾於94年間向被告懇求,請被告籌措金額代證人甲○○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票款?被告是否有籌措款項幫忙償還?兩造就此如何約定?)甲○○本身沒有申請支票,在94年間,甲○○有跑到公司找被告,說她在外面有欠地下錢莊錢,請被告幫忙,地下錢莊也有到我們公司要催討甲○○之借款,應該是甲○○拿原告的票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有聽到她跟被告說她拿公公即原告的票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她還不出來,地下錢莊要來要錢,我有在場,我有聽到,金額我不清楚,甲○○來跟被告講了很多次。我也看過地下錢莊的人押著甲○○到公司來找被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說若甲○○沒有辦法還錢,要對甲○○不利。印象中有一次地下錢莊的人押著甲○○來,叫甲○○趕快還錢,不然要對她不利,當天被告載著我到竹東的合作金庫領錢,地下錢莊的人押著甲○○跟車在後面,到了合庫後我在車上等,被告下去領錢。我有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地下錢莊的人,地下錢莊的人也當場開了一張收據給被告,說從此債務了結不會找甲○○催討。但是還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到地下錢莊的人開了一張收據給被告,我也聽被告說地下錢莊的人以後不會來催討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下錢莊的人除提到要對甲○○不利以外,有無提到要對原告不利?)我是聽到甲○○跟被告說因為她是拿公公的票去借錢,擔心地下錢莊人會對原告不利,所以甲○○請被告儘量幫忙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請被告幫忙還錢是否有親自見聞?)我有在場,我有當場見聞、聽聞。」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原告之長媳甲○○證稱:「(法官問:是否曾於94年間向原告借用支票使用,請詳述借用情形?)有,因為我做生意有需要,所以向公公(即原告)借支票,公公就把申請好的支票本及印鑑章授權我使用,我負責要在票據到期前把錢存到公公的帳戶內。我是94年才向公公借支票使用,我大約使用了2 年。」、「(法官問:是否曾持向原告借用之支票向地下錢莊調現,嗣因未能如期清償,而遭地下錢莊逼債情形?該債務金額?事後如何處理?是否係求助被告夫婦幫忙償還,雙方就此如何約定?)是,我確實有拿向原告借用之支票向地下錢莊調錢,正確的時間我不太記得,…這是開了好幾張原告的票去借。…」、「(法官問:你欠被告的錢,金額到底是多少?)除了我同意承擔260 萬元外,應該還有欠她,金額不止260 萬元,但正確金額不太記得。」、「(法官問:提示證人己○○98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是有去跟被告借錢,但不是地下錢莊的人押著我去,是曾經己○○載著被告到竹東合庫領錢借我,但是我自己去。」、「(被告問:去竹東合庫領錢那一次,陪你來那位年青男子是何人?)好像是地下錢莊的人。」、「公公(原告)確實有講過請他們(被告夫婦)幫我處理債務。」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而證人即原告之子鄒岳達亦證述:伊知道甲○○有向原告借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核諸前開證人所證內容,足見被告所辯證人甲○○曾於94年間,陸續簽發向原告所借用之支票向地下錢莊調現,詎因屆期無法償還,而遭地下錢莊討債,故乃多次向被告求援,並告以因係簽發原告名義之支票,擔心地下錢莊的人會對發票人之原告不利等語,懇求被告夫婦協助償還,而原告並曾出言要求被告夫婦協助甲○○解決債務,被告夫婦因此協助甲○○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等情,應堪認非虛。
⒉第查,被告夫婦代甲○○償還以原告名義簽發向地下錢莊
調現之支票票款後,乃與甲○○協調後,並達成被告之夫鄒煥合原依分爨書第3 條應負責承擔償還原告之260 萬元債務,即由甲○○承擔而負責償還之協議,此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外(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並有甲○○所書立之代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所辯確已與甲○○達成由甲○○負責承擔償還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情,亦堪認屬實。
⒊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定。是債務承擔契約不容僅依第三人與債務人之意思訂立之,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須經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始得免其債務而由第三人承擔原有債務。而債權人之承認得向債務人或承擔人為之,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無不可。本件被告所辯其等與甲○○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之同意承認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甲○○證述:「(被告問:我拿代償書給你簽時,你是否有跟我說債務承擔的事,原告及我先生都知道,為何還要簽書面?)我有這樣說,但是我願意承擔是我的事情,我沒有資格及權利幫我公公作主是否同意債務承擔之事,但我欠被告錢是事實,我願意承擔這筆債務。」、「(法官問:請證人再回憶是否曾跟原告提過債務承擔之事?)有講過,但是我希望我欠被告的錢我另外還她,不要扯到她欠原告的債務。」、「(法官問:何時向公公提過債務承擔之事?)之前有稍微講過,至於那時候講我忘記了,何人開口提的,我也忘記了,原告聽完我們債務承擔之事沒有說話。」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反面),是依證人甲○○前開證詞足悉,被告夫婦與甲○○達成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後,確曾將此事告知債權人之原告,而原告聽聞知悉後,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確已默示同意被告夫婦與甲○○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債務人之被告之夫鄒煥合,即因原告默示同意該債務承擔契約後,免除其債務,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是原告之系爭債務當即由第三人之甲○○承擔,而負清償之責,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信實在。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初始,就本院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訊問系爭債務承擔事宜等問題,雖多所迴避,或證述:「我忘記是否有跟原告提到這件事。」、「很像沒有。」等語,或證稱:「我忘記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經本院提示證人己○○於本院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內容後,證人甲○○因見無法再隱瞞,乃據實坦認確有系爭債務承擔之協議,且經告知原告後,原告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均詳如前述,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初始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既難認真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應以證人甲○○嗣所坦認之前開證詞內容為可採。
⒋另證人鄒岳達雖於本院證述:伊不清楚其妻甲○○在外積
欠債務之情形,亦不知道甲○○是否有持向原告借用之支票向地下錢莊調現,或曾因債務問題求助於被告夫婦幫忙,伊對於甲○○積欠之債務之原因及金額都不知悉,亦不清楚甲○○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原告之系爭債務由甲○○承擔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且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訊問:「在被告協助代甲○○償還部分債務後,被告夫婦曾到證人丁○○○○○○家,原告當時也在家,被告夫婦有告知大家,鄒煥合積欠原告260 萬元債務由甲○○承擔,大家都沒有意見,是否有此事?」之問題,證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證人鄒岳達為原告之長子,與原告具有骨肉親誼,且其大弟即被告之夫鄒煥合去世後,其母鄒陳八妹及其小弟丙○○,刻正與被告因返還保管款等案件另案爭訟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0 號審理中),而其與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該債務事端係由其妻甲○○所引起,系爭債務承擔事宜,又與其妻甲○○利害相關,衡情,實難期證人鄒岳達為真實之證述,而該等債務承擔事宜,已據當事人之證人甲○○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則證人鄒岳達前開證述內容,核屬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⒌準此,被告之夫鄒煥合原依分爨書第3 條約定所承擔原告
之系爭債務,確經原告同意而由甲○○承擔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二)若被告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則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由?查被告之夫鄒煥合依分爨書第3 條約定所負清償原告系爭債務之義務,既已經原告同意而由甲○○承擔,並負清償之責,則被告之夫鄒煥合即已免其系爭債務,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因繼承而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則此部分之爭點已無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爨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