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前3 人共同 陳恩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雙彰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與訴外人楊雙彰均任職威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擔任訴外人楊雙彰部門下屬。其明知訴外人楊雙彰為有配偶之人(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竟利用原告赴美攻讀博士學位期間,與訴外人楊雙彰發生婚外情並因此導致訴外人楊雙彰於原告於94年8月間回國時,即旋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甚感錯愕,嗣經查證,始發覺兩人間之姦情、及訴外人楊雙彰竟在95年間為被告乙○○耗費鉅資在新竹縣竹北市購置透天洋房作為2人之愛巢、以及高級進口跑車作為被告乙○○之代步工具,為此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及訴外人楊雙彰2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據該署提起公訴,雖經一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以「公」、「婆」互稱的2人有發生性行為為由判決無罪,惟業經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
二、詎料被告乙○○不思己過,僅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於97年2月間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恐嚇、誹謗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乙○○明知其所提刑事告訴僅針對伊認為原告所發簡訊及電子郵件、及原告在96年8月間到其老家嘉義縣溪口鄉時與村長、及被告丙○○(被告乙○○之父)之談話是否涉及恐嚇、誹謗,並未針對張貼在其老家旁公車站牌載有「丙○○教女無方,不知羞恥,拆人家庭,里民同羞」之大字報、及內載「我都永遠追隨你」的信和偷拍其背影之照片是否為原告所為;且明知前揭事實在尚未經查證前,根本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原告所為,竟為意圖散佈於眾,於97年4月7日率領其委任之律師周仕傑、其父、母即被告丙○○、丁○○,及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村長邱清吉一行人,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其所提誹謗告訴案件製作警訊筆錄之際,明知在場之訴外人楊勝裕為蘋果日報之記者,且現場除製作該案筆錄之警員外,尚有7、8名未執行勤務,與該案毫無關係之警員在場,卻為利用訴外人楊勝裕為蘋果日報記者之身份為工具,而向包含訴外人楊勝裕在內之所有在場人員具體指摘原告長期24小時派人跟監及恐嚇伊,並至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老家張貼大字報、噴漆、且偷拍伊背影之照片再寄給伊,並曾開車追撞伊等不實且足以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蘋果日報」於97年5月6日刊出標題為「女講師涉公車牌貼海報罵女偷夫黑函指『教女無方破壞家庭』發全村300戶父老」之圖、文、與蘋果日報同屬壹傳媒系列之「爽報」於同日刊出標題為「貼大字報、四散黑函女講師誹謗『情敵』挨告」之圖、文、且壹蘋果網路該則新聞之點閱人數於短短兩週內已高達1萬2千人次、而同日亦有「中天電視新聞台」播放此一則蘋果日報之新聞。另未久「自由時報」97年5月12日亦加入報導「張女(應為邱女)自認與原告先生,也就是他的上司2人之間是清白的,但卻遭女教師誣告,還率人前往他南部老家興師問罪,並且到處講給街坊鄰居聽,搞的『歸莊頭攏以為她討客兄』,讓她這個未出嫁的女子不知如何繼續做人」等語;同日「年代新聞台」亦轉載自由時報上開新聞內容,其他網路新聞亦爭先報導。該等報導出現後造成原告所服務之私立中華大學校方及全體師生嘩然、以及原告親朋好友間之爭相詢問、關切,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至為顯然。
三、查原告係任職於大學之專任講師,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被告等人明知此節,卻仍意圖毀人名節,而將未經查證之犯行加諸原告之身,導致原告在遭受被告乙○○橫刀奪夫、毀人家庭之錐心傷痛外,再一次遭被告等人無情地利用新聞媒體之力量,散佈嚴重貶低原告人格、名譽之文字與圖畫,企圖連原告之工作均欲一次徹底摧毀,渠等惡性,實屬重大。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尚屬適當。
四、被告乙○○確實有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對原告所提妨害名譽、恐嚇之告訴內容根本不包括所謂「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的部分,卻仍於97年4月7日前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攜帶該等與該案無關之物品到場,並公開展示給在場人員觀看,並導致訴外人楊勝裕做成「事後邱女老家300多村民都接到『邱家教女無方、破壞他人家庭』黑函,連邱家旁公車站牌都被貼上『大字報』辱罵,邱女憤而控告林女妨害名譽」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報導。(證據: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5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059號偵查卷〉第41頁,97年7月25日筆錄中乙○○自承;②被告乙○○於偵查中97年12月15日所提刑事答辯狀,上開偵查卷第342頁;③原證二之報導)。
(二)被告乙○○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且明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原告,卻仍故意將非屬於告訴內容之「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的部分告知訴外人楊勝裕及其他在場7、8名與本案無關之人,並展示該等照片供訴外人楊勝裕拍攝照片。(證據:①他字第1059號偵查卷第321頁,97年12月15日筆錄楊勝裕證詞:「…員警就跟泡茶的幾個人說我是蘋果的,不要亂講,我就說我是記者,我們繼續聊。」;②同上筆錄陸世雄證詞「當記者問邱女的父母來做何事,我有提醒邱女父母楊勝裕是蘋果記者不要跟他亂講,而邱女當時在旁做筆錄,距離不到3公尺」,同上偵查卷第322頁;③同上筆錄溫至中證詞:「是邱女自己提供照片給楊勝裕照相,我們事前就有告知說有記者在場,該場地很小,大家都聽的到。」,同上偵查卷第322頁;④告訴代理人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即甲○○)在溪口鄉米粉宮地區張貼誹謗傳單?」時回答:「沒有直接證據」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9號偵查卷97年5月29日筆錄第4頁)。
五、原告確實受有名譽上損害。理由:
(一)原告確實沒有為所謂張貼大字報、散發黑函、信件之行為。
(二)被告乙○○就前揭事實亦明知無任何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為,故從未循正當法律程序提告,卻故意利用媒體影射行為人係原告。
(三)前述蘋果日報之報導(包含標題與內容),均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該等張貼大字報、散發黑函、信件之行為係原告所為。
六、被告丙○○及丁○○亦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至少基於幫助被告乙○○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而在訴外人楊勝裕採訪被告乙○○時在旁幫腔「女兒被人弄成這樣,出門讓人指指點點,很沒面子,簡直不敢出大門」等語。理由:
(一)被告丙○○、丁○○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配偶楊雙彰之不倫關係,並享受訴外人楊雙彰出資所購買豪宅與進口車之利益。(證據:原證六,丁○○之96年度財產歸戶清單顯示,被告丁○○之戶籍在該豪宅,另該進口車車號0000戊○○亦登記在被告丁○○名下)。
(二)被告丙○○、丁○○明知渠等與被告乙○○對原告所提妨害名譽案件並無關係,仍在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之情況下,任意對訴外人楊勝裕發表與該案無關、卻足以不當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陳述。
七、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合理:
(一)原告為私立中華大學講師逾13年,年收入為855,390元,為享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
(二)原告最高學歷為美國內華達州立大學雷諾分校(Universi
ty of Nevada,Reno)博士候選人(博士課程修習完畢,並已通過博士資格口、筆試)。
(三)被告乙○○雖然目前為無業,但其名下有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房地產2筆,市值已高達2,000餘萬元,另尚有多筆股票投資所得。而被告丙○○名下財產,亦有650餘萬元。至於被告丁○○名下亦有價值140萬元之進口AUDI跑車1輛,均非無資力之人。
八、為此聲明請求:
(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乙○○「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且明知無任何證據證明非屬於告訴內容之「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等物係屬原告所為,竟向在場(指被告告訴當時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7、8人、訴外人楊勝裕及無關之人告知並展示上開物品,致訴外人楊勝裕對外為如原證二至五之報導,損及原告名譽;至被告丙○○則明知與上開刑案無關,竟仍於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之下,受訪發表與該案無關、卻不當毀損原告名譽(指被告丙○○在旁幫腔:「女兒被弄成這樣,出門讓人指指點點,很沒面子,簡直不敢出大門」);被告丁○○則……(?)(經詳閱原告指述事實,迄未明原告指述被告丁○○為何侵權行為?)…等等。惟查,原告所指被告等侵權事實,顯屬子虛,意在言外,所請尚嫌無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而故為無端之指述情事:
1查原告以被告乙○○「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媒體記者,
乃故意向其陳述不實內容,致其受有名譽毀損,並據以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4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字第209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在案,此稽各該處分書影本1份可證。
2上開刑事案件,歷經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查察,均認:
⑴被告乙○○自陳:我於97年4月7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提出告訴…,我以為此人(指訴外人楊勝裕)是員警,因為在場的員警多半著便服…,我「懷疑」我遭人跟監與偷拍…等情,佐以證人楊勝裕之證詞,尚符常情難遽以不採。
⑵原告確曾於96年8月間具名致函被告父母(即被告丙○
○及丁○○,謂之「在忍無可忍下,我終於在半年前委託徵信社查證他們通姦事實,皇天不負苦心人…」等詞,且於97年4月8日警詢筆錄時自述「我有至乙○○之住居所馬路邊,要埋伏抓我先生與乙○○之通姦行為」;且證人嘉義縣湖口鄉游東村村長邱清男及丙○○之證詞均可證─原告與被告家人等接觸後,被告等旋有住家遭噴漆、貼大字報、嘉義老家附近300多戶村民接到黑函及被告乙○○遭偷拍日常生活照等情事發生,則被告等主觀上聯想上開情事與原告有關,尚非憑空臆測或全然子虛。
⑶詢之訴外人楊勝裕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是
蘋果日報記者,但我不可能在聊天前就告訴被告我是記者,否則這樣就聊不成了,我也忘了被告離開警局前有無向被告表明我是記者」,則記者楊勝裕與被告乙○○對談前既未表明其係以記者身分採訪,則被告未能預見所言必將見諸媒體,實屬事理之常。
⑷況被告僅陳述其遭遇情形,且有上開照片證物在卷可稽
,並非捏造虛構,縱其知悉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亦難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⑸警察分局核非公眾得隨便出入之場所,尚難認係「公開
場合」,被告縱有上開陳述內容,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在案(參被證一所載)。經核上開調查審認之結果,堪證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而故為無端指述之情事,則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二)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陳述與該案無關,而為足為不當毀損原告名譽」乙事:
1查被告丙○○遭原告以妨害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乙案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74號偵結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2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⑴被告丙○○稱:伊到警局有跟警員聊天…因為很多警察都穿便服,伊不知道有記者。
⑵並無充分證據足資為被告丙○○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身分之據。
⑶被告丙○○縱有相關陳述,惟佐以卷附內容,可知原告
與被告乙○○既確有相當之糾葛,則被告丙○○主觀上難認有誹謗及散佈之犯意等等。綜其調查審認結果,當可判認被告丙○○並無任何原告所指「陳述與該案無關,而為足為不當毀損原告名譽」乙事。
3況核原告所呈原證二至原證五之諸多報導內容及原告指述
,被告丙○○縱有陳述,亦僅陳稱:「女兒被弄成這樣,出門讓人指指點點,很沒面子,簡直不敢出大門」云云,核被告丙○○此番陳述,縱認屬實,亦僅自傷女兒及自身之遭遇及受辱感受,無奈且傷懷,更未提及原告其人其事一字一詞,從何「不當毀損」原告名譽之有?乃原告逕舉多項指控(民事、刑事多項案件),容難認適法允宜。
(三)被告丁○○並無為任何不當發言或行為:1查被告丁○○遭原告以妨害名譽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乙案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74號偵結並予不起訴處分在案。
2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⑴被告丁○○稱:伊當時在分局裡面都沒有說半句話…伊沒有跟他們聊天,也不知道現場有記者…。
⑵並無充分證據足資為被告丁○○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身分之證據。
⑶經核證人邱清男、楊勝裕等人之證詞,實難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即有誹謗及散佈之犯意…等等。綜其調查審認結果,當可判認被告丁○○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乙事。
3經查,綜觀原告所陳及所舉事證,全無被告丁○○為任何
「明知楊勝裕為記者,至少基於幫助被告乙○○侵害原告名舉之意思,而為任何侵權行為之說明及佐證,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過程及結果,原告當應明知被告丁○○並無任何發言或不當行為,復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為被告丁○○有何不法侵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竟恣意對被告丁○○提出多項指控(刑事及財產之扣押),除所請難認於法有據外,亦難解意在言外,不當運用司法手段遂其個人私利目的之不當,實難認適法允宜。
(四)經核原告所舉諸多報導事證,並無毀損原告聲譽之虞:1另查原告所舉原證二至原證五之媒體報導內容,或為經檢
察機關審認屬實之事實(如被告乙○○遭偷拍及收受諸多黑函、被告丙○○、丁○○之住家遭噴漆、貼大字報及「事後」周遭300多戶鄰居均收受黑函…等),或為被告丙○○述及:「女兒被弄成這樣…很沒面子…」,或為被告乙○○自認清白,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等,上開報導或已據調查屬實,或僅單純陳述自身感受及陳述事實,均非無端指述,衡諸報導之前後文意及檢視遣詞用字,諒亦無毀及原告聲譽之虞,則原告遽指已受名譽毀損之損害云云,容嫌無據。
⒉反之,原告所舉上開諸多報導等事證,反多述及原告對被
告乙○○之指控,並於同版報導之側、同時另闢專欄,訪及原告之學生,同日刊載「原告深受愛載‥,學生不信…(指控)」云云之澄清報導,佐以此情,原告復何因此報導受有聲譽之損害?!反之,以此報導內容,兩造孰受害較深?當有公論,尚祈體察。
二、綜前足認,被告等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亦未發生,則原告所請,容屬無據。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等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懷疑其夫楊雙彰與被告乙○○有婚外情,而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原證一),被告乙○○亦對原告提出誹謗、恐嚇及侵入住宅等告訴(原證十)。
二、被告乙○○於97年4月7日前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原告提起誹謗等告訴時,向訴外人即蘋果日報記者楊勝裕提起系爭誹謗案件之案情,當天被告丙○○、丁○○亦在場與警局內之人聊天。
三、蘋果日報於97年5月6日刊出標題為「女講師涉公車牌貼海報罵女偷夫,黑函指『教女無方破壞家庭』,發全村300戶父老」之圖文(原證二)。
四、爽報亦於同日刊出標題為「貼大字報、四散黑函 女講師誹謗『情敵』挨告」之圖文(原證三)。
五、自由時報於97年5月12日亦加入報導「張女(應為邱女)自認與原告先生-也就是她的上司-二人間是清白的,但卻遭女教師誣告,還率人前往他南部老家興師問罪,並且到處講給街坊鄰居聽,搞的『歸莊頭攏以為她討客兄』,讓她這個未出嫁的女子不知如何繼續做人」等語(原證五)。
六、中天電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亦報導上開事件。
七、原告以被告乙○○前揭行為涉有誹謗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以被告丙○○、丁○○上開行為亦涉有誹謗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證。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夫即訴外人楊雙彰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經原告對其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乙○○心生不滿,於97年2月間對原告提出誹謗、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而於97年4月間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知在場之訴外人楊勝裕為蘋果日報之記者,竟向訴外人楊勝裕具體指摘原告長期24小時派人跟監及恐嚇伊,並至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老家張貼大字報、噴漆、且偷拍伊背影之照片再寄給伊,並曾開車追撞伊等不實且足以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蘋果日報」、「爽報」、「自由時報」、「中天電視新聞台」、「年代新聞台」為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報導;被告丙○○、陳良友亦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而在訴外人楊勝裕採訪被告乙○○時在旁幫腔「女兒被人弄成這樣,出門讓人指指點點,很沒面子,簡直不敢出大門」等語,然被告指摘之事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此加以否認,抗辯稱: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明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而故為無端之指述,被告丙○○亦無原告所指「陳述與該案無關,而足為不當毀損原告名譽」乙事,被告陳良友則以其並未為任何不當發言或行為,況原告所舉諸多報導事證,並無毀損原告聲譽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於: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乙○○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知在場之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竟向訴外人楊勝裕具體指摘原告長期24小時派人跟監及恐嚇伊,並至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老家張貼大字報、噴漆、且偷拍伊背影之照片再寄給伊,並曾開車追撞伊等不實且足以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丙○○及陳良亦在旁幫腔「女兒被人弄成這樣,出門讓人指指點點,很沒面子,簡直不敢出大門」等語,導致「蘋果日報」等媒體加以報導,前經提出刑事誹謗告訴,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1、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其理由略以:
(一)原告因懷疑其夫楊雙彰與被告乙○○有婚外情,於96年8月間某日曾赴被告乙○○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老家,面晤被告祖母及村長邱清男等人,請被告乙○○祖母勸諭被告乙○○不要破壞他人家庭,原告並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且原告於96年8月間曾具名致函被告丙○○、陳良友,謂之「在忍無可忍下,我終於在半年前委託徵信社查證他們通姦事實,皇天不負苦心人,徵信社不負所託!!!」等詞,且於97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自述「我有至乙○○之住居所馬路邊,要埋伏抓我先生楊雙彰與乙○○之通姦行為」。
(二)而被告乙○○偵查中辯稱:原告之前因懷疑我與她先生有婚外情,96年8月間她曾到我嘉義溪口老家找我家人,之後,我老家附近公車站牌就被貼上指摘我父母教女無方之大字報,很多鄉親也收到指摘我與人通姦的黑函,嘉義老家也被噴漆,我竹北住所從96年10月起陸續收到未署名者寄來貼有我正臉及背影的卡片,我懷疑我遭人跟監及偷拍,認為這些事都是原告在作怪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嘉義客運站牌上張貼內容為「米粉宮43號丙○○先生、教女無方、不知羞恥、拆人家庭、里民同羞」之海報照片2張、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電源箱體上張貼內容為「米粉宮43號丙○○、教女無方、不知貞潔、拆人家庭、全為錢財、里民同羞」之海報照片1張、以被告乙○○面孔、側影及坐車照片製作標題為「當我的情人吧」、「我在妳背影守候已久」、「美人座騎、希望有朝一日贏得芳心」、「不論晴雨風雪我永遠追隨妳!佳人倩影:攝於3月7日(週五)新竹」之未署名之卡片影本5張存卷;並經證人即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長邱清男於偵查中證稱:村民確實有收到指摘被告父親丙○○沒教好女兒之黑函,邱家鐵門於96年間亦被噴漆等語,顯見報載被告乙○○遭黑函、大字報攻擊之報導,與事實相符。雖原告主張上開情事並非渠所為,然原告與被告乙○○間既有訴訟、情感之糾葛,被告乙○○因96年8月間原告與其家人接觸後即遭遇住家遭噴漆、貼大字報、偷拍製成卡片等連串經歷,主觀上聯想前開種種事跡乃原告所為,誠屬人心之所常,縱有誤認之情,實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誹謗原告之意思。
(三)又證人楊勝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警局時,被告乙○○在做筆錄,我在一旁跟被告丙○○、陳良友、村長聊天,被告丙○○、陳良友跟我說大致的案情,我有向村長求證大字報的部分,被告乙○○做完筆錄後過來聊天,我就問她一些問題,旁邊也有穿便服之偵查員,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否知道我是蘋果日報記者,但我不可能在聊天前就告訴她我是記者,否則這樣就聊不成了,而我也忘了被告乙○○離開警局前我是否有向她表明我是記者,當天談話並無錄音等語。可見被告乙○○辯稱當時有關本件之談話係其與便服員警閒聊時所談,被告丙○○辯稱當時有關本件之談話係其與在場之人閒聊,並不知該等人職業為何等語,尚難遽以不採。又記者楊勝裕與被告等人對談前既未表明係以記者身分採訪之意,而僅係閒聊,則與之談話之人未能預見所言必將見諸媒體,實屬事理之常,自難指其陳述時有何以記者為工具,散布不實言論之主觀犯意。
四、原告固以訴外人楊勝裕、警員陸世雄、溫至中偵查中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等事前知悉楊勝裕為記者,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陸世雄警員於偵查中固證稱「當記者問邱女的父母來做何事,我有提醒邱女父母楊勝裕是蘋果記者不要跟他亂講,而邱女當時在旁做筆錄,距離不到3公尺」、「我聽到邱女母親說他家被貼大字報,大門口也被寫字,但不知道是誰寫的,我主要是聽邱女父母講述」等語;證人溫至中警員亦證述:「我們事前就有告知說有記者在場,該場地很小,大家都聽的到」等語,此有97度他字第1059號偵查案件97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可參。
(二)惟證人楊勝裕於偵查中後先後證述「我到警局時,乙○○已經在做筆錄了,律師陪在乙○○旁邊,我在一旁就跟乙○○的父母、村長聊天,乙○○的父母就跟我說大致的案情,我只有向村長求證大字報的部分,聊天中旁邊警察有提到我是蘋果的,我就自己說我是記者,乙○○做完筆錄,也過來聊天,我就問她一些問題,我問他問題時,旁邊也有穿便衣的偵查員在場,我就針對乙○○父母未說清楚的地方再向乙○○問詳細一些」、「我已經忘記在乙○○離開警局前我是否有向她表明我是蘋果日報記者一事,我是以聊天內容來寫成報導的,我不可能在聊天前告訴乙○○我是記者,這樣就聊不成了,且照平常狀況我也不會跟你說我就是記者」、「在聊天中有穿便服的偵查佐跟我一起聊天」;「我是地方性記者,當時我去三分局泡茶聊天,聽當事人講述有故事性,才寫該則新聞」、「當時我與
3、4名警察一起泡茶,一開始我沒有向邱女父母、村長表明我的身分,且不了解案情,要聊過才知道狀況,聊到一半關於林女去嘉義一些事跡及騷擾乙○○的事,員警就跟泡茶的幾個人說我是蘋果的,不要亂講」等情,有97度他字第1059號偵查案件97年9月19日、97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可參。
(三)由此可知,被告等97年4月7日進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被告乙○○與溫至中警員先在辦公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丙○○、陳良友則坐在旁邊另一區與著便服之3、4名警員及訴外人楊勝裕聊天,當時訴外人楊勝裕並未主動表明身分,而係混在著便服之數名警員與被告丙○○、陳良友交談,期間聊及本件案情後,陸世雄警員始提醒被告丙○○、陳良友2人楊勝裕係記者,且當時被告乙○○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完畢,雖證人陸世雄警員證稱其提及楊勝裕係記者身分時,被告乙○○在距離不到3公尺處製作警詢筆錄,證人溫至中警員亦證述場地很小,大家都聽得到等語,惟被告乙○○當時正在製作警詢筆錄,需專注聆聽警員之詢問以回答問題,一問一答之間是否仍有餘力注意訴外人楊勝裕等人聊天內容,本即有疑,且當場尚有數名員警在場參與聊天,人多嘴雜,被告乙○○辯稱其當時不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殊非無據,此由翌日即97年4月8日訴外人楊勝裕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詢問案情時,被告乙○○表示「你是記者?」、「對啊,可是我不知道你是記者」、「他們(指被告丙○○、陳良友)不知道啊,因為我事後有問他們說,那個剛剛那位先生是誰啊,他們就問我說,不是警察嗎?我說我不知道啊」、「我不接受採訪」、「楊先生我真的不知道你是記者」等語益資可徵(原證十二)。
(四)查被告等均為一般百姓,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目的係為對原告提起誹謗、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案件製作筆錄,實難料想其內會有蘋果日報記者在場探求新聞體裁,再衡諸本件發生地點為警察局,訴外人楊勝裕又與陸世雄等
3、4名著便服之警員一起泡茶聊天,於陸世雄警員提及其記者身分前,訴外人楊勝裕已於聊天之際主動詢問得知本件案情;而被告乙○○製畢警詢筆錄後,前來與訴外人楊勝裕交談時,訴外人楊勝裕未在交談之初告知其記者身分之事實,已據訴外人楊勝裕偵查中證述甚明,且當日訴外人楊勝裕究竟有無在被告乙○○離開警局前向其表明記者身份,證人楊勝裕亦不復記憶,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訴外人楊勝裕為記者,應堪信實。
(五)況查,系爭報導係登載:「林女找上邱女家長,希望約束邱女不要破壞她的家庭,不料事邱女老家300多村民都接到『邱家教女無方、破壞他人家庭』黑函,連邱家公車站牌都被貼上『大字報』辱罵,邱女憤而控告林女涉妨害名譽,但林女否認指控」、「邱女指出,去年9月發現林女在其竹北住家徘徊,之後收到數十封寫有『不管晴雨風雪我都永遠追隨你』的信和偷拍其背影的照片」、「邱女說,後來林女到老家對祖母說自己壞話後,家旁公車站牌就發現被貼寫著『丙○○教女無方,不知羞恥,拆人家庭,里民同羞」大字報,連老家300多戶村民都接到指其偷人丈夫黑函」等語,報導中關於「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部分並未指明係原告所為,且同時報導「林女(指原告)否認指控」、「甲○○全盤否認邱女指控…,因雙方各說各話,警方將調閱監視錄影帶,並比對黑函筆跡」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證(原證二),證人陸世雄警員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邱女母親說他家被貼大字報,大門口也被寫字,『但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可知被告丙○○、陳良友於警局聊天縱有提及「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或門口遭噴漆等事,亦未指明係原告所為,而係陳述不知何人所為,顯然其等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至於原告所指被告乙○○向訴外人楊勝裕指其開車追撞伊一節,並未出現在系爭報導中,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在誤認訴外人楊勝裕為警員而不知其記者身分之情形下,在警局內據實陳述有關誹謗案件之相關事實,揆諸本件係妨害名譽之案件,原告本人亦曾接受訴外人楊勝裕之採訪,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可參(原證十五),而被告等均係普通百姓,接觸警員或記者之經驗非多,且被告乙○○於得知訴外人楊勝裕係記者身分後已明確拒絕其電話採訪,有電話通話譯文足稽(原證十二),足認其已儘量避免危害之擴大,應認被告等均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難謂其等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明知其對原告所提誹謗、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內容根本不包括所謂「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的部分,卻仍告知及公開展示給訴外人楊勝裕觀看拍攝做成系爭報導,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依此等規定,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為我國憲法所明文保障。則訴訟案件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固非法之所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告訴之事實,或請求之正當性,就該告訴事實或有關爭訟事實,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或有利請求之主張,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且該訴訟終結判斷,認為該當事人主張不實在,或認為未舉證證明該主張為真實,惟就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應容認其合法及正當性,難認係貶損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若非故意使他人受刑事之訴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係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法,故意使他人之名譽權受有減損,自不得僅以該刑事案件因告訴人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應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於96年8月間至被告乙○○嘉義溪口老家後,被告乙○○老家大門即遭噴漆,附近公車站牌被貼上大字報、村民等亦接到黑函,被告乙○○竹北住所從96年10月起陸續收到未署名者寄來貼有其身影之卡片,有被告乙○○在系爭誹謗、恐嚇及侵入住宅告訴案件中提出客運站牌上、電源箱體上張貼之海報照片共3張,及攝有被告乙○○身影之未署名卡片影本共5張可證,並經證人邱清男村長證述屬實,參以原告自承96年8月確至被告乙○○嘉義溪口老家會見被告乙○○之祖母、又自行前往竹北埋伏企圖抓姦,亦曾委託徵信社查證其夫與被告乙○○通姦之事等情,被告乙○○因此懷疑遭到原告跟監及偷拍,誠屬人情之常,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乙○○於97年4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原告)都傳簡訊、信件、信箱,還有至我故鄉找我父母及村長傳述誹謗之內容」等語(原證十一),及被告丙○○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該女子(指原告)來過後,家裏附近就出現貼有:米粉宮43號丙○○先生,教女無方、不知差恥等詞大字報,貼於家裏附近公車站牌、電信箱等處與家裏鐵門噴漆,並寄信給左鄰右舍」等語(原證十四),及被告乙○○在告訴時提出系爭海報照片,卡片,均係因懷疑系爭「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及大門遭噴漆事件為原告所為,而於申告時併同說明及提出事證,而非憑空揑造,故意就與案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杜撰詆譭原告,要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告訴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之行為。從而,縱使因此影響原告名譽,然被告既係就與告訴內容相關之事項據實陳述,並未脫逸出該法律原因事實之範圍,係屬告訴事實之主張,而非與告訴內容無關之任意謾罵、虛詞詆譭,自應予以容認,難認被告係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方法,故意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減損。至於被告將所謂「大字報」、「黑函」、「內有被告乙○○照片之信件」部分,告知及展示予訴外人楊勝裕觀看拍攝,係出於誤認,並無故意過失,已如前揭第四點之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與原告間之訴訟及海報照片等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訴外人楊勝裕陳述之事實為真,在無侵權故意與過失之情形下,尚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