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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13,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12月18日開始還款,有立欠據為憑,未料屆期不還,雖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原任職臺東岩灣職訓總隊官階少尉與原告之弟劉連枝在管訓隊相識,因原告之弟多蒙被告照顧,原告非常感激,被告退伍後經常用其兄潘小滬經營之強福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100,000元、200,000元不等之支票向原告調度現金,彼時被告信用良好。其後被告於82年11月30日召募30,000元24人之互助會,被告力邀原告入會,原告也在83年4月1日招募5,000元79人之互助會,被告參與2會,被告因原告介紹也來了茅廉芳小姐友人林宏泰20,000元外標的會,被告和龍蕙青女士合標半會,得款241,350元2次,再合標得款242,740元,總共得款484,090元,被告又於83年5月1日標取原告5,000元互助會總得298,800元,另於83年6月1日標取原告互助會總得301,200元,被告在84年12月15日起開始不付原告38人的會金共計380,000元整,由原告向會員負責,由原告付清。茅廉芳小姐的會被告於85年3月份開始不付,還有12人也由原告付清,因是外標,被告每月須付22,750元,因被告30,000元的會金原告每次都是標不到最後出了2倍的價錢,被告向原告宣布停會,被告應給原告600,000元會金卻只付了170,000元,尚欠430,000元,等於被告把這30,000元的會掏空。84年7月被告之兄潘小滬支票存款不足,被告又持潘小滬支票由被告及原告背書向原告友人劉少南調借530,000元,再借原告之女黃小涓200,000元及原告美金10,000元,以上所有借款、互助會全部由原告具保,被告應負全部責任還清。原告一直催討,被告於85年7月20日還200,000元,85年12月31日還50,000元,86年4月1日還30,000元,從此沒有消息。原告於86年某日深在臺北市○○○路○○○巷○○號樓下等到被告,當時被告跪地請求不要告,其母張桂芳亦從旁勸說,原告起了惻隱之心,允其分期攤還,自86年8月開始每月還款20,000元,被告共付160,000元。86年至87年間被告之母張桂芳亦曾代償2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前往香港、澳門、珠海,從此沒了消息。89年11月18日原告女兒在臺北市○○○路遇到被告,原告立即趕到,雙方在路邊爭吵,被告將原告帶至派出所,並寫下2,230,000元欠據和解,惟此後被告仍不理不睬避不見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000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定。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23788號核發支付命令,且已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嗣並發給原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法院97年度促字第23788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且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內可稽。茲原告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