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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加強磚造(第三層鐵皮屋)建物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及動產)前為原告占有,此觀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97年10月27日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第2頁最後1行以下載有「四、再者,新竹市政府遴選五人整理小組後,限令聲請人(即原告)應移交…財產,但聲請人均置若罔聞,拒絕移交」等語可稽(原證2)。

(二)詎被告等人於98年2月12日趁原告出國即率眾強行侵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建物內動產,除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另設保全外,並將原告委託處理事務風聞趕來之訴外人高韻娟請出門外,完完全全排除原告占有並侵奪系爭不動產及動產。

(三)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法人亦得利用其機關以管理占有物。法人之代表人有任期者,任期屆滿即當然失其代表之權。因此法人之代表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於任期屆滿後即便主觀上認為有代表權,客觀上亦不生代理法人為一定行為之法效。此時,客觀上之占有人應為占有之自然人。查被告丙○○○○○為法人,代表機關之理事長為法人之代表,有代理法人為一切行為之權,包括管領會館及會館內之動產。承上,被告丙○○○○○第八屆理事任期至96年7月15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主管機關同意延展至同年10月15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惟並未延展第八屆理事任期。因此,被告丙○○○○○第八屆理事長於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後,或同年10月15日延展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最後期限後,即無代表被告丙○○○○○之權。任期屆滿後之代表人占有會館,即難逕認為「代理法人管領會館及會館內之動產」。況被告乙○○自始否認原告為被告丙○○○○○第九屆理事長,並舉新竹市政府發給之當選證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實為系爭會館(按即系爭建物)及會館內動產之事實上管領人,有「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建物及動產「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動產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主觀上主張原告為被告丙○○○○○第九屆理事長云

云,在原告獲有關之確認判決確定前,此項爭執仍僅存在於「法律上之爭執」而已。依目前判決結果觀之,仍應認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動產之「事實上占有人」。

㈡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均無許「所有權人得自力救濟排除占有」:

⑴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載有「占有人對於占

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足徵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仍須依法定方式主張,即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又占有之保護,除得以裁判除去之外,非得任意以強奪方式為之。

⑵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要旨固載有「占有之

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此就民法第943條與767條對照觀之至明」等語,然此仍係指物上請求權之行為,須依法定方式主張。所有權人依法定方式主張所有權能時,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至於非依法定方式主張權利者,仍難脫不法之本質,顯非法律保護之客體。

⑶承上,依司法實務見解,均無許所有權人非依法定方式主

張權利。被告以強奪原告占有之方式主張權利,即難謂合法。

㈢「丙0000000年12月27日選舉第九屆理監事之總會決

議」無效之訴既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受理在案,則被告乙○○在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前,殊難謂有代表「丙○○○○○」自力救濟強行侵奪會館(按即系爭建物)並排除原告占有之權。又「丙○○○○○」自身無行為能力,故強行侵奪原告占有者為被告乙○○。蓋:

⑴按法人無行為能力,須由代表人代理法人為之。又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即自始、當然、確應無效。

⑵被告乙○○係以「丙0000000年12月27日選舉第九屆

理監事之總會決議」選出之理事集會推選為第九屆理事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43號係就被告「丙0000000年12月27日選舉第九屆理監事之總會決議」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無效事由,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被告乙○○在前揭確認之訴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前,難認適法有代表丙○○○○○之權。準此,被告乙○○侵奪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即難謂係代表丙○○○○○為之。

⑶綜上,倘認被告乙○○無代表丙○○○○○之權,即應認

其侵奪原告占有,顯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占有,依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併列「丙○○○○○」為被告是否適法?或有無理由?僅請依職權認應事實並為判決。

(五)另陳報兩造間相關訴訟及目前為止之訴訟結果如下: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丙0000000年12月27日選舉

第九屆理監事之總會決議」無效之訴,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謝建成、顏炯彬、呂沐能起訴,被告為「丙○○○○○」(代表人乙○○)。

㈡本院97年度全字第1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

「丙○○○○○」兼代表人甲○○(即本件之原告),相對人為乙○○(即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現在三審抗告中。(按上開事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172號駁回抗告,並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嗣經聲請人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等行政訴訟,原告為「丙○○○○○」兼代表人甲○○(即本件之原告)、徐傳祿、謝建成、顏炯彬、呂沐能,被告為新竹市政府。其中原告「丙○○○○○」起訴部分以不合法程序判決駁回,其餘部分以實體判決駁回,現均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撤銷行政處分行政

訴訟,原告為「丙○○○○○」兼第八屆代表人甲○○(即本件之原告),被告為新竹市政府,業經實體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號加強磚造(第三層鐵皮屋)建物全部及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占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依本院94年2月24日新院月93執曾5568字第32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被告丙○○○○○係系爭建物等之所有權人,而該建物一直都在丙○○○○○占有使用中,占有人為丙○○○○○,原告並非占有人,故原告並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返還請求權。

(二)又「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此就民法第943條與第767條對照觀之至明。」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307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建物等之所有權係屬被告丙○○○○○,原告非占有人,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其訴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返還該物,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乙○○僅係被告丙○○○○○之代表人,實際占有系爭建物等之人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於法不合。原告稱系爭建物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被告丙○○○○○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

㈡被告丙○○○○○因無法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

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乃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三個月為限,惟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參照)。

㈢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於96年10月15日

以府社行字第096010 7777號函被告丙○○○○○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以會員代表1/5以上連署,逕於96年12月1日召開丙○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原告為理事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參照)。

㈤丙○○○○○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被告乙○○為第九屆理事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參照)。

㈥原告主張其係丙○○○○○第八屆理事長及依96年12月1

日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事所推選之第九屆理事長,有代表丙○○○○○之權,而以丙○○○○○代表人或兼代表人名義對新竹市政府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訴請撤銷新竹市政府相關行政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及確認相關行政處分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參照)。

㈦原告另主張其與徐傳祿、謝建成、顏炯彬、呂沐能、謝建

成係丙○○○○○於96年12月1日所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監事,而丙○○○○○又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另選理監事,致原告及徐傳祿、謝建成、顏炯彬、呂沐能、謝建成之理監事身分存否有不明確之危險,原告及徐傳祿、謝建成、顏炯彬、呂沐能、謝建成即對丙○○○○○(代表人乙○○)向本院提起確認選舉無效等之訴,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丙○○○○○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訴請撤銷丙○○○○○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現仍在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參照)。

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丙○○○○○。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動產之現占有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人?㈢縱使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人,原告得否向系爭建

物及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請求返還占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確係被告丙○○○○○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事會所選出之理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姑不論原告另訴訴請確認被告丙○○○○○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是否有理由,顯然形式上被告乙○○確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況原告亦自承其所提之行政訴訟(按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行政訴訟)認為被告乙○○才是被告丙○○○○○合法法定代理人,也因次被告才會去侵奪原告占有的系爭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即便以所有權人及第九屆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主張權利也應以訴訟解決,不應率而侵奪原告之占有等情(參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在均堪認被告乙○○抗辯其係被告丙○○○○○之代表人,實際占有系爭建物等之人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等情,應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據此,被告乙○○既非系爭建物及動產之現占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原告占有,自屬無據。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規定,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主張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者,即須先證明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係被告丙○○○○○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7月

16日至96年7月15日,嗣因被告丙○○○○○無法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乃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三個月為限,惟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已如上述。揆諸上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係核准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顯然並非延長理監事之任期,故原告自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後至96年10月15日期間,應僅能行使續辦被告丙○○○○○第九屆理監事選舉事務之職權,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⑵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原任被告丙○○○○○第八屆理事長

之任期既已於96年7月15日任期屆滿,嗣後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被告丙○○○○○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而被告丙○○○○○於該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則原告自96年10月15日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後(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從再行使被告丙○○○○○理事、理事長之權限,且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告丙○○○○○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而該整理小組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被告丙○○○○○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被告乙○○為第九屆理事長(亦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尤足徵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即已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甚明。

⑶據此,就實體法律關係而言,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即已

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主觀上乃仍認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上開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告丙○○○○○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認被告丙○○○○○第八屆理監事之任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至第九屆理監事選出為止,且認其以會員代表1/5以上連署,逕於96年12月1日召開被告丙○○○○○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原告為第就九屆理事長之選舉有效,而認其係被告丙○○○○○第九屆理事兼理事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固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24、1241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現均經原告提起上訴,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然原告主觀上乃自始至終均認其係被告丙○○○○○第八、九屆理事兼理事長,而由第八屆理事兼理事長任期屆滿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任期至第九屆理監事選出為止,再延續至第九屆理事兼理事長;且此觀原告自承:「(原來原告占有使用附表所載之物,是否為原告係新竹商業總會之法定代理人而佔有?)96年10月15日以前是以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占有...(原告是否認為新竹市政府五人小組召集之改選是合法?)這部分原告有爭執,原告尚在訴訟中,並認為原告96年12月1日之改選才是有效,有提出確認96年12月27日總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撤銷總會決議,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指定五人小組行政處分是無效,另提出新竹市政府對第八屆理事長行政處分是無效的...96年12月1日改選原告認為是有效,所以原告還在訴訟中,原告仍認為自己才是第九屆丙○○○○○合法法定代理人,有權使用本件係爭不動產及動產...(既如此,原告如何主張係為個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因為剛才所陳述是原告主觀認定,但目前行政訴訟認為被告乙○○才是丙○○○○○合法法定代理人,也因此被告才會去侵奪原告占有的系爭不動產及動產」等情(參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原告主觀上確自始至終均認其係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而以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顯然原告自始至終並無以個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之意,亦無以個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之事實。再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占有之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關於動產讓與之方法即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然無論係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均應有占有移轉之合意,自不待言。然觀諸原告自承:「因為剛才所陳述是原告主觀認定,但目前行政訴訟認為被告乙○○才是丙○○○○○合法法定代理人,也因此被告才會去侵奪原告占有的系爭不動產及動產,所以原告才以個人占用的事實來提起本件訴訟,也就是行政訴訟認為被告乙○○是合法代理人,原告才以個人身分續行占有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原告本來是以第九屆丙○○○○○法定代理人占有使用係爭不動產及動產,行政訴訟認為被告乙○○是合法代理人,原告才以個人身分續行占有係爭不動產及動產」等語(參本院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徵原告係因被告乙○○以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才臨訟主張係以個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丙○○○○○亦未曾將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移轉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丙○○○○○間更無何將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移轉之合意,故系爭建物及動產自始至終均係被告丙○○○○○占有,原告充其量僅係自認仍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被告丙○○○○○之輔助占有機關關為被告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有以個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原告占有(另被告乙○○非系爭建物及動產之現占有人,原告亦無從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告占有,已詳如上述)。

㈢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

832 條明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權在該地上設置水泥柱、鐵絲網,則被上訴人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即非所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占有,訴請將該工作物拆除,及賠償其損害云云,尚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即已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故原告臨訟主張其自96年10月16日起係以個人身分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而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及動產係被告丙○○○○○所有,則被告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由被告乙○○以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即無所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可言,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原告占有(另被告乙○○非系爭建物及動產之現占有人,原告亦無從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告占有,已詳如上述)。

㈣綜上,被告乙○○並非系爭建物及動產之現占有人,原告

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原告占有,已屬無據。又原告亦非系爭建物及動產之占有人,自亦無從訴請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原告占有。況原告臨訟主張其自96年10月16日起係以個人身分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亦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且系爭建物及動產係被告丙○○○○○所有,則被告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由被告乙○○以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丙○○○○○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自亦無所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占有」系爭建物及動產可言,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丙○○○○○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原告占有,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巫芳瑩附表:

┌───────┬───┬───┬───────┐│名 稱 │單 位│數 量│備 註 │├───────┼───┼───┼───────┤│電 熱 瓶 │ 台 │ 1 │ │├───────┼───┼───┼───────┤│電 視 機 │ 台 │ 1 │ │├───────┼───┼───┼───────┤│電話號碼 │ 門 │ 5 │ │├───────┼───┼───┼───────┤│電話機 │ 台 │ 10 │ │├───────┼───┼───┼───────┤│辦公桌 │ 張 │ 3 │ │├───────┼───┼───┼───────┤│傳真機 │ 台 │ 1 │ │├───────┼───┼───┼───────┤│愛華音響機 │ 台 │ 1 │ │├───────┼───┼───┼───────┤│鐵櫃 │ 座 │ 1 │ │├───────┼───┼───┼───────┤│檔案櫃 │ 座 │ 1 │ │├───────┼───┼───┼───────┤│分離式冷氣機 │ 台 │ 1 │ │├───────┼───┼───┼───────┤│國際牌冷氣機 │ 台 │ 2 │ │├───────┼───┼───┼───────┤│牛皮沙發 │ 套 │ 1 │ │├───────┼───┼───┼───────┤│木製辦公桌 │ 張 │ 1 │ │├───────┼───┼───┼───────┤│木製辦公椅 │ 張 │ 1 │ │├───────┼───┼───┼───────┤│國際牌冰箱(單 │ 台 │ 1 │ ││門) │ │ │ │├───────┼───┼───┼───────┤│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投影機 │ 台 │ 1 │ │├───────┼───┼───┼───────┤│木製櫃子 │ 座 │ 2 │ │├───────┼───┼───┼───────┤│電腦 │ 台 │ 6 │ │├───────┼───┼───┼───────┤│LG冰箱 (180 公│ 台 │ 1 │ ││升) │ │ │ │├───────┼───┼───┼───────┤│折合式會議桌 │ 張 │ 6 │ ││(180×75×74) │ │ │ │├───────┼───┼───┼───────┤│折合式會議桌 │ 張 │ 2 │ ││(120×75×75) │ │ │ │├───────┼───┼───┼───────┤│會議椅-無扶手 │ 張 │ 38 │ │├───────┼───┼───┼───────┤│高鐵櫃 │ 張 │ 3 │ ││(118×40×178)│ │ │ │├───────┼───┼───┼───────┤│高鐵櫃 │ 張 │ 2 │ ││(88×40×178) │ │ │ │├───────┼───┼───┼───────┤│辦公桌 (140× │ 張 │ 2 │ ││70)+(90×45) │ │ │ │├───────┼───┼───┼───────┤│辦公桌 (160× │ 張 │ 1 │ ││70)+ (90×47)│ │ │ │├───────┼───┼───┼───────┤│辦公桌 (120× │ 張 │ 4 │ ││70) │ │ │ │├───────┼───┼───┼───────┤│辦公椅-有扶手 │ 張 │ 6 │壞損2張、餘4張│├───────┼───┼───┼───────┤│矮櫃 (90×45×│ 座 │ 4 │ ││74) │ │ │ │├───────┼───┼───┼───────┤│玻璃白版(4×8)│ 座 │ 1 │ │├───────┼───┼───┼───────┤│活動櫃 (40×57│ 座 │ 7 │ ││×65) │ │ │ │├───────┼───┼───┼───────┤│數位影印機 │ 台 │ 1 │ │├───────┼───┼───┼───────┤│雷射彩色印表機│ 台 │ 1 │ │├───────┼───┼───┼───────┤│冰溫熱飲水機 │ 台 │ 3 │ │├───────┼───┼───┼───────┤│半牛皮沙發 │ 套 │ 1 │ │├───────┼───┼───┼───────┤│東訊交換總機 │ 套 │ 1 │ │├───────┼───┼───┼───────┤│30米紅外線攝影│ 只 │ 2 │ ││機 │ │ │ │├───────┼───┼───┼───────┤│10米紅外線攝影│ 只 │ 8 │ ││機 │ │ │ │├───────┼───┼───┼───────┤│國畫 │ 幅 │ 1 │ │├───────┼───┼───┼───────┤│手機 │ 支 │ 1 │ │├───────┼───┼───┼───────┤│照相機 │ 台 │ 1 │ │├───────┼───┼───┼───────┤│電動固定布幔 │ 幅 │ 1 │ │├───────┼───┼───┼───────┤│活動布幔 │ 幅 │ 1 │ │├───────┼───┼───┼───────┤│麥克風 │ 支 │ 4 │ │├───────┼───┼───┼───────┤│喇叭 │ 台 │ 4 │ │├───────┼───┼───┼───────┤│音響 │ 台 │ 1 │ │├───────┼───┼───┼───────┤│背心 │ 件 │ 37 │ │├───────┼───┼───┼───────┤│踏墊 │ 塊 │ 35 │ │├───────┼───┼───┼───────┤│會旗 │ 面 │ 6 │ │├───────┼───┼───┼───────┤│95年1-12月工商│ 箱 │ 1 │ ││課資料 │ │ │ │├───────┼───┼───┼───────┤│日光燈管20W(旭│ 支 │ 14 │ ││光) │ │ │ │├───────┼───┼───┼───────┤│截紙刀 │ 個 │ 1 │ │├───────┼───┼───┼───────┤│護貝機 │ 個 │ 1 │ │├───────┼───┼───┼───────┤│大信封 │ 疊 │ 1 │ │├───────┼───┼───┼───────┤│85年會員名冊 │ 箱 │ 1 │ │├───────┼───┼───┼───────┤│工具四件組 │ 組 │ 78 │ │├───────┼───┼───┼───────┤│歷年各項活動照│ 箱 │ 2 │ ││片 │ │ │ │├───────┼───┼───┼───────┤│B4影印紙(白) │ 疊 │ 1 │ │├───────┼───┼───┼───────┤│A4影印紙(淡橘)│ 疊 │ 1 │ │├───────┼───┼───┼───────┤│A4影印紙(橘) │ 疊 │ 1 │ │├───────┼───┼───┼───────┤│丙0000000│ 本 │ 43 │ ││週年紀念刊 │ │ │ │├───────┼───┼───┼───────┤│第七屆委託書、│ 箱 │ 1 │ ││理事、監事選票│ │ │ │├───────┼───┼───┼───────┤│第八屆第三次會│ 本 │ 98 │ ││員代表大會大會│ │ │ ││手冊 │ │ │ │├───────┼───┼───┼───────┤│直屬會員空白收│ 箱 │ 3 │ ││據 │ │ │ │├───────┼───┼───┼───────┤│影印色紙 │ 箱 │ 1 │ │├───────┼───┼───┼───────┤│環華百科全書 │ 箱 │ 1 │ │├───────┼───┼───┼───────┤│歷屆理監事照片│ 箱 │ 1 │ │├───────┼───┼───┼───────┤│獎牌 │ 箱 │ 1 │ │├───────┼───┼───┼───────┤│影印色紙 │ 箱 │ 1 │ │├───────┼───┼───┼───────┤│有折線色紙 │ 箱 │ 1 │ │├───────┼───┼───┼───────┤│拉桿背包 │ 個 │ 33 │ │├───────┼───┼───┼───────┤│聘書、當選證書│ 疊 │ 1 │ │├───────┼───┼───┼───────┤│帳冊 │ 箱 │ 1 │ │├───────┼───┼───┼───────┤│證件框 │ 個 │ 3 │ │├───────┼───┼───┼───────┤│93-94年中小企 │ 箱 │ 1 │ ││業帳冊 │ │ │ │├───────┼───┼───┼───────┤│紅布條 │ 箱 │ 2 │ │├───────┼───┼───┼───────┤│瑞士在台名錄 │ 箱 │ 1 │ │├───────┼───┼───┼───────┤│獎狀盒 │ PCS │ 13 │ │├───────┼───┼───┼───────┤│旗頭 │ PCS │ 18 │ │├───────┼───┼───┼───────┤│74-78年帳冊 │ 箱 │ 1 │ │├───────┼───┼───┼───────┤│帳簿 │ 箱 │ 1 │ │├───────┼───┼───┼───────┤│80-86年帳簿傳 │ 箱 │ 1 │ ││票 │ │ │ │├───────┼───┼───┼───────┤│87-90年公文 │ 箱 │ 1 │ │├───────┼───┼───┼───────┤│A3大信封500入 │ 箱 │ 2 │ ││×2(橫式) │ │ │ │├───────┼───┼───┼───────┤│A4中信封500入 │ 箱 │ 4 │ ││×4(橫式) │ │ │ │├───────┼───┼───┼───────┤│公文 │ 箱 │ 1 │ │├───────┼───┼───┼───────┤│書 │ 箱 │ 1 │ │├───────┼───┼───┼───────┤│94、95年公文 (│ 箱 │ 1 │ ││收文) │ │ │ │├───────┼───┼───┼───────┤│96年公文(收文)│ 箱 │ 1 │ │├───────┼───┼───┼───────┤│94、95、96年公│ 箱 │ 1 │ ││文(發文) │ │ │ │├───────┼───┼───┼───────┤│旗座 │ PCS │ 6 │ │├───────┼───┼───┼───────┤│旗桿 │ PCS │ 8 │ │├───────┼───┼───┼───────┤│會旗及小旗子 │ 箱 │ 1 │ │├───────┼───┼───┼───────┤│生薑精油清潔用│ 組 │ 112 │ ││品組 │ │ │ │└───────┴───┴───┴───────┘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