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跨越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輸電導線線路(長96.57公尺);及跨越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692、616、6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161KV龍潭-新竹一、二路」輸電導線線路(長各86.50、76.66、10.70公尺)拆除遷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 2、494、495、495-1地號等4筆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並不得為其他任何架設輸電導線通過前開土地上方之行為;嗣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等2筆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所載路線名稱「345KV峨眉-中寮三、四路」,應更正為「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並不得為其他任何架設輸電導線通過前開土地上方之行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嗣再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其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等2筆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年底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須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等2筆土地(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被告竟未事先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動工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架設輸電導線,經原告發現提出嚴正抗議後,兩造始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合意內容則由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 000y號函回覆原告:「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所示之承諾,原告雖不滿意協商之結果,然考量既成事實及被告之承諾,仍勉強接受。
(二)嗣於92年間,原告因政府農地利用政策鬆綁,規劃在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集村),而有開發利用前開土地之需,原告乃先後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上述承諾約定履行,即將跨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及訂定時程表,詎被告竟分別回函如下,一再藉詞推拖,完全不願依約履行承諾,以致原告迄今無法利用前開土地:
㈠92年7月23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字第09207002621
號函覆稱:「92、7、18派員會同台端現場勘查結果,有關台端計畫於旨述線路線下(旁)興建20戶休閒農舍,目前導線最低處與地面垂直距離約22公尺,請台端開發規劃時避開既設線路,若確實無法避免,請補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籍圖、房屋建造執照、房屋建築配置平、斷面圖等影本各乙份,俾憑研擬改善方案,不便之處,尚請諒察」。
㈡92年8月28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
號函覆稱:「本處92.0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與台端所提供相關位置有所差異,經研討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近日內另研擬替代方案。有關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請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輸電導線造成不便之處,特申歉意」。
㈢92年9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計畫
興建20戶高度約10公尺休閒農舍,旨述線路遷移,經研擬345千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最低處與所計畫興建房屋垂直距離約12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免予遷移。161千伏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由本公司負擔。新建塔基用地將派員與鄰地地主溝通。...房屋建造執照,請俟新桃供電營運處將新建鐵塔用地取得後再行補送」。
㈣92年10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8
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應屬本公司向台端之承諾,其函內容列有各項條件,須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前述函中並未提及導線垂直問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本公司皆依法行政,對外之承諾亦未逾上述規定,更無欺騙故意之行為。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承諾161千伏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
㈤93年1月6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依台端所
提供建築物立、剖面圖,建築物高度13.2公尺,本公司345仟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跨越建築基地上空,地上高約22公尺以上,與建築物垂直距離8.5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即符合供電標準免予改善。另161仟伏龍潭-新竹1、2路#3-# 4間於台端土地範圍內已無適當位置可供遷移,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明確具體答覆承諾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一座鐵柱或將#4?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各項作業持續辦理中,並未延宕」。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明示其旨;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為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名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本件被告既自認被告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函係對原告之承諾,則上述函文內容即為兩造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內容,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今原告規劃在前開土地興建休閒農舍,即有利用前開土地之需,且原告已提出房屋建築配置平、斷面圖等相關文件為憑(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因被告要求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而尚未提出申請),依約被告應另覓塔址,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當履行另覓塔址,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承諾約定,此與被告所稱其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依據之「電業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完全無涉,尤其函文中既已載明「遷移」字句,不論觀諸契約文字或探求兩造當事人間真意,均明白係指將系爭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他處,被告竟謂「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實屬牽強,亦欠憑據,要不足取。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92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規劃興建休閒農舍,而委請建
築師製作房屋配置圖,經比對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輸電導線跨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方位置,可知系爭輸電導線一定會跨越原告所規劃興建之房屋(休閒農舍)上方,且幾乎佈滿所規劃興建房屋上方,此與被告所屬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於92年8月28日以D桃供線字第9208~0321號函覆:「...經研討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近日內另研擬替代方案」之結論相符,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所稱:「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之解決方案已不可行,被告自當依函文所稱「本公司另覓塔址,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之解決方案為之。
㈡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
第0000-0000y號函開宗明義即已載明:「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等語,且被告92年10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亦稱:「本公司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應屬本公司向台端之承諾」等語,足見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乃兩造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被告辯稱上開函文僅當事人一方之單獨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㈢本件係因被告於87年年底未事先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
,即擅自動工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架設系爭輸電導線,經原告發現提出嚴正抗議後,雙方始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合意內容則如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文所示,被告為一公營機構,且幾為獨占事業,勢力龐大,原告則為一小老百姓,勢單力薄,雙方於立約當時已立於對原告極不平等之狀態,惟原告仍勉予接受被告所承諾之條件,實乃委曲求全,詎被告竟在條件成就後,非但不願依約履行承諾遷移系爭輸電導線,尚且對於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主張係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為無理,不足採憑。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示建照檢卷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2年間因政府農地利用政策鬆綁,而規劃在所有系
爭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斯時被告不但集結相關投資者,且已委請建築師等繪製房屋配置圖等,並備妥申請建照相關文件,同時間則先由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將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及訂定時程表,惟卻獲被告先後於①92年8月28日以其所屬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號函覆稱:「...有關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請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輸電導線造成不便之處,特申歉意。」等詞;②92年9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書函回稱:「...房屋建造執照,請俟新桃供電營運處將新建鐵塔用地取得後再行補送。」等詞,之後更是一再藉故推諉、不願履約拆除遷移系爭輸電導線,以致原告遲遲無法辦理申請房屋建造執照相關手續。
⑵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已明定。本件被告阻止原告申請房屋建造執照在先,今卻以原告未提示建照檢卷為不願履約之抗辯事由,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未合於誠實及信用方法,設若認原告提示建照相關文件,為被告履行拆除遷移系爭輸電導線承諾之停止條件,則被告以前述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此一條件成就,揆諸首揭法例,自應視為此一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仍須依約履行承諾。
⑶況原告確實有在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之規劃,並
逐步履踐,卻因被告不願依約履行拆除遷移系爭輸電導線,而告中斷,相關鉅額款項支出亦付諸流水,然原告從未放棄此一充份利用土地之理念,才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遷移系爭輸電導線,倘被告能允諾依約履行拆除遷移系爭輸電導線,原告將以最快速度提出房屋建造執照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估計約須1年時間)。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
2、494地號等2筆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即設有「161KV龍潭至新竹一、二路」線路通過。被告於87年間為供電需要,乃與原告溝通新建「345KV龍潭至峨眉三、四路」線路。本件「161 KV龍潭至新竹一、二路」線路現係用以供應新竹地區(含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用電、「345 KV龍潭至峨眉三、四路」則係將南部發電廠之電力輸送至北部以解決北部電力不足之線路。按所有權之行使,不但係為個人之利益,對社會亦有其應盡之職分,而現行電業法第51條,乃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故電業法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是故,系爭線路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倘若拆除,將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本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原告請求拆除電業設備,影響供電安全,違反公共利益。
(二)又台灣地區之一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格,係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辦理。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之輸電線遷移云云。惟「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房屋等其他架構建物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例請參照)。本件原告欲興建農舍之情形,因農牧用地建屋應受法令限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房屋配置圖係合於法令之建築配置,且原告亦未提示建照檢卷,而系爭電業設備於設置時之供電線路間隔,已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被告並未逾越上述法令規定,故現有之架空電線應無需變更。
(三)經現場測量,本件若係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擬變更其土地之原耕作使用,則『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線路因既設之架空電線與原告所稱擬建之10公尺高農舍之垂直間隔尚很充裕,故既設之架空電線應無需變更;至於「161 KV龍潭-新竹一、二路」線路,既設之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若原告將來擬建10公尺高之農舍,則以將#4鐵塔導線升高方式因應土地之變更使用即可。
(四)原告所稱之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文,僅係當事人一方之單獨行為,原告得否請求履行契約,並非無疑。何況上開函文係記載於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乃附有附款之行為,上開附款並未成就,原告遽求拆除,尚難准許。
(五)況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電業設備之電塔並非坐落於原告土地,而僅係電線通過;本區地勢含有斜坡(山溝),周圍足堪支持應力荷重之電塔塔址有限,倘若拆除「
161 KV龍潭至新竹一、二路」線路現係用以供應新竹地區(含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用電及「345KV龍潭至峨眉
三、四路」將南部發電廠之電力輸送至北部以解決北部電力不足之線路,勢將影響供電安全,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本件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縱擬變更其土地之原耕作使用,亦僅以將「161 KV龍潭至新竹一、二路」線路部分電塔導線升高方式因應即可,原告強欲拆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之界限,應無足取。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3
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之系爭土地,跨越之位置、面積及距離、高度均詳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
三字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
㈢原告於92年間規劃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
集村),而有開發利用前開土地之需,原告乃先後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上述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之承諾約定履行,即將跨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及訂定時程表,被告則先後回函原告如下:
⑴92年7月23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字第09207002621
號函覆稱:「92、7、18派員會同台端現場勘查結果,有關台端計畫於旨述線路線下(旁)興建20戶休閒農舍,目前導線最低處與地面垂直距離約22公尺,請台端開發規劃時避開既設線路,若確實無法避免,請補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籍圖、房屋建造執照、房屋建築配置平、斷面圖等影本各乙份,俾憑研擬改善方案,不便之處,尚請諒察」。
⑵92年8月28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
號函覆稱:「本處92.0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與台端所提供相關位置有所差異,經研討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近日內另研擬替代方案。有關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請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輸電導線造成不便之處,特申歉意」。
⑶92年9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計畫
興建20戶高度約10公尺休閒農舍,旨述線路遷移,經研擬345千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最低處與所計畫興建房屋垂直距離約12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免予遷移。161千伏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由本公司負擔。新建塔基用地將派員與鄰地地主溝通。...房屋建造執照,請俟新桃供電營運處將新建鐵塔用地取得後再行補送」。
⑷92年10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8
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應屬本公司向台端之承諾,其函內容列有各項條件,須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前述函中並未提及導線垂直問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本公司皆依法行政,對外之承諾亦未逾上述規定,更無欺騙故意之行為。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承諾161千伏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
⑸93年1月6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依台端所
提供建築物立、剖面圖,建築物高度13.2公尺,本公司345仟伏龍潭-峨眉3、4路#4-#5間導線跨越建築基地上空,地上高約22公尺以上,與建築物垂直距離8.5公尺以上,已符合經濟部所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即符合供電標準免予改善。另161仟伏龍潭-新竹1、2路#3-#4間於台端土地範圍內已無適當位置可供遷移,本公司92年9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已明確具體答覆承諾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一座鐵柱或將#4?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20公尺以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公司負擔,本公司各項作業持續辦理中,並未延宕」。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
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之內容係兩造間契約行為?或一方之單獨行為?法律效力如何?㈡原告依上開函文請求被告將其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等系爭2筆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
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之內容係兩造間契約行為,兩造應受上開函文契約內容之拘束: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確係因被告於87年間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
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因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2筆土地,乃生爭端,嗣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覆原告:「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被告函覆所指:「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已明載上開函文確係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協商,兩造並約定:「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顯然兩造確已達成原告同意被告既設之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2筆土地,被告則同意:台端(即原告)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即被告)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即原告)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即原告)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即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台端(即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即被告)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核即為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達成之和解契約甚明,兩造自應均受上開函文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上開函文係一方之單獨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上開函文請求被告將其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等系爭2筆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就被告於87年間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
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因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坐落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2-2、494地號土地之爭端,確已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依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和解,被告確同意上開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空之線路即龍潭至新竹161仟伏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龍潭至峨眉345仟伏輸電導線工程之電塔間輸電導線線路,如原告須利用系爭2筆地號土地,經原告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被告即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須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揆諸上開說明,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據此,原告自得依上開兩造間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
⑵第查,原告確於92年間即須利用系爭2筆地號土地,而規
劃在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集村),乃先後於92年7月8日、92年7月28日、92年8月19日、92年9月4日、92年9月25日、92年10月12日函請被告履約,並隨函檢附開發用地權狀、附屬地權狀、建物立剖等建築圖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參原證2原告致被告函)。再原告上開致被告函文雖尚未提出建照執照,然此乃經被告先後於92年7月23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字第09207002621號函覆原告稱:「92、7、18派員會同台端現場勘查結果,有關台端計畫於旨述線路線下(旁)興建20戶休閒農舍」;92年8月28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號函覆原告稱:「本處92.0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92年9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 0-0000號函覆原告稱:「台端計畫興建20戶高度約10公尺休閒農舍」等語,均不否認原告確有須利用系爭2筆地號土地規劃興建休閒農舍(集村)之事實。又被告於92年7月23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字第09207002621號函覆原告時雖表示:「目前導線最低處與地面垂直距離約22公尺,請台端開發規劃時避開既設線路,若確實無法避免,請補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地籍圖、房屋建造執照、房屋建築配置平、斷面圖等影本各乙份,俾憑研擬改善方案」等情,而要求原告補送房屋建照執照等相關文件,惟嗣後又於92年8月28日以新桃供電區營運處D桃供線字第9208~0321號函覆原告稱:「本處92.08.18派員赴現場實際量測並套繪台端所提供規劃興建房屋配置圖結果,與台端所提供相關位置有所差異,經研討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近日內另研擬替代方案。有關申請房屋建造執照,請俟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等情,則已確定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原告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並同意另研擬替代方案,且要求原告待被告將另研擬之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房屋建築執照,足徵被告非但自承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並已允諾將另研擬架空線路以外之其他替代遷移方案,且同意原告待被告將另研擬之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故被告自不得再執原告尚未提出房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為抗辯事由。
⑶第按,被告亦自承本區地勢含有斜坡(山溝),周圍足堪
支持應力荷重之電塔塔址有限,且於93年1月6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時亦自承:「台端土地範圍內已無適當位置可供遷移」等情明確,亦已足堪認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之:「或由台端(即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之遷移方案已不可行,揆諸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協議,自應由:「本公司(即被告)另覓塔址,本公司(即被告)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而應由被告另覓塔址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即應由被告另覓塔址予以遷移。
⑷揆諸上開說明,依兩造間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協議,被
告係應「另覓塔址予以遷移」,而所謂之「塔」即係「電塔」(或稱鐵塔),亦即係連接跨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方輸電導線兩端之電塔,其意甚明,再參諸兩造間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協議係約定:「台端(即原告)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即被告)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本公司另覓塔址...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亦明確係指被告應另覓設立電塔之位址(即另覓塔址),而將原來連接跨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方輸電導線兩端之電塔「遷移」,顯然係應將跨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遷移離開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或其上方。據此,被告於92年10月23日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遷移』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自屬無稽。從而,被告以上開函文同時提出:「本公司...已承諾161千伏龍潭-新竹1、2路#3-#4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上」之方案(被告93年1月6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亦為相同之內容),亦非有據,且為原告所不同意,故亦無足採。⑸再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
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電業法全文係於54年5月21日即經修正公布,同法第51條、第54條均係自電業法全文於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迄今均未曾修正,故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時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即均已存在,且仍有效施行迄今,而觀諸電業法第51條固授權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然同法第54條亦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徵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確得申請遷移線路,核與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協議內容大致相當,顯然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協議,應即係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之規定與原告達成之協議,被告自應依兩造於87年12月22日達成之協議履行,不得再執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以為抗辯。
⑹又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34條定有明文。然電業法第34條乃係規範關於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設備方式、規範及裝置規則之訂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固係依電業法第34條之規定所訂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參照),然如上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依據之電業法第34條乃係關於「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設備方式、規範及裝置」,不論被告設置跨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是否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亦不論被告依該「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設置跨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線路是否足確保安全無虞,均尚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遷移線路無涉,被告執此以為抗辯,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345KV龍潭-峨眉三、四路』線路因既設之架空電線與原告所稱擬建之10公尺高農舍之垂直間隔尚很充裕,故既設之架空電線應無需變更;至於「161 KV龍潭-新竹一、二路」線路,既設之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若原告將來擬建10公尺高之農舍,則以將#4鐵塔導線升高方式因應土地之變更使用即可云云,自亦不足採認。
⑺末按,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
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88台上3459號、92台上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已於87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該協議又顯然係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第54條之規定與原告達成之協議,且該協議之內容又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均受拘束。據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乃係基於契約約定之請求權,核係依契約權利之行使,自難認係權利之濫用。反之,被告係獨占之電業事業,對於電業設備之裝置即線路之設置乃係專業,然猶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顯然被告在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時必已經專業之評估,惟竟於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遷移線路時,始辯稱系爭線路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倘若拆除,將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原告請求拆除電業設備,影響供電安全,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非足採,更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泛指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云云,然姑不論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尚與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無涉(況原告亦系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未指出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應受何法令之限制(易言之,如上所述,兩造間協議之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
⑻綜據上述,兩造既於87年12月22日即達成上開協議,而原
告確於92年間即須利用系爭2筆地號土地規劃興建休閒農舍(集村),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圖等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履約遷移線路,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須利用系爭2筆地號土地規劃興建休閒農舍(集村)之事實,嗣後又確定架空線路無法完全避開原告所規劃房屋上空遷移改善(此方案亦未經原告同意),並已允諾另研擬架空線路以外之其他替代遷移方案,且同意原告待被告另研擬之遷移方案定案後再申請房屋建築執照,惟被告嗣後再拒絕提出將跨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方輸電導線遷移之方案,自不得再執原告尚未提出房屋建築執照相關文件作為抗辯,則原告依兩造間於87年12月22日所達成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架設跨越原告所有系爭2筆地號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位置、距離及面積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