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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650 萬元,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之付款方式則依兩造前揭買賣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

(二)第二次付款:約定於契稅單、增值稅單核下5日內甲方應繳100萬元整,同時甲方開立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予明仲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明仲公司)代保管,於尾款付清時無條件退還甲方。(三)尾款:450萬元整,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甲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核下,塗銷抵押權後,5日內一次付清,同時點交房地」。系爭房屋及土地於97年10月3日移轉登記被告配偶名下,同年月9日點交被告使用,惟遲至97年12月26日,原告方收到被告電匯20萬元。

(二)查97年10月3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配偶名下之前,系爭房地移轉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核下,被告即有繳納第二期款100萬元之義務;至97年10月9日系爭房地點交被告時,被告應付清尾款450萬元。惟被告遲至97年12 月26日方匯給原告20萬元,已如前述,因被告遲延付款,原告屢次向媒介本件買賣之明仲公司負責人丙○○反應,並囑託丙○○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惟丙○○均以被告年紀尚輕,資力欠佳,希望寬限付款期限等辭推託。迨至97年12月27日,原告已無法再予容忍,遂直接連絡丙○○索取被告電話,表示要直接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孰料,丙○○竟表示其已向被告索取買賣價金挪為己用,此後原告又陸續收到25萬元,原告同時亦委託訴訟代理人於98年1 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9號催告被告繳付505萬元買賣價金,並表明未授權他人代收買賣價金。

(三)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定有明文。且被告與訴外人明仲公司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並未授權明仲公司或丙○○代收買賣價金;而被告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書」時,係將第一期款直接交付原告。另參以兩造「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文義觀之,被告應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原告。綜合上情,買賣價金應交付原告,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縱使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訴外人明仲公司或丙○○,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又訴外人明仲公司受被告之委託,以明仲房屋名義,於97年1月6日、98年2月9日、98年3月9日、4月13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給原告,明仲公司既是為被告清償買賣價款,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意旨自生清償效力,總計被告尚有480萬元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證11係證人丙○○對於原告、被告、與明仲公司間三面關係之片面解釋,欠缺實質證據力。雖證人丙○○於98年4月14日證稱:「(賣方有委託你代收買賣價金嗎?)依據民事陳明狀附件三授權書的授權事項記載賣方委託明仲公司辦理產權移轉及點交等事宜,及買賣契約書第11條載明買方付清尾款時由明仲公司負責點交」云云。惟委託辦理產權移轉及點交,與委託代收買賣價金,實屬兩事,自不得因原告有委託明仲公司辦理產權移轉及點交事宜,即認為原告有委託該公司代收買賣價金。證人丙○○上開證述,自屬曲解契約約定,並不足採。另查,證人丙○○亦承認原告本人當日庭訊時所稱:「97年12月27日我要回去拿東西,才發現被告已經搬進去住了,我才找丙○○,丙○○說他已經辦理點交,銀行貸款已經下來,錢被他挪用了」等情。若原告有委託明仲公司或丙○○收取買賣價金,當不至於在房屋遭丙○○偷偷點交之後,感到如此詫異。蓋依契約約定及原告之認知,必須俟被告把買賣價款直接付清給原告之後,由原告通知明仲公司可以辦理交屋,明仲公司方可交屋給被告。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未授權明仲公司或丙○○代收買賣價金。

2、被告有授權明仲公司丙○○代付買賣價金,惟原告並未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價金:

⑴被告於兩造97年9月15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

的97年9月8日已經付給明仲公司32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查被告於97年9月8日匯款32萬元給明仲公司時,兩造之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被告卻已付款給明仲公司,足見被告有委託明仲公司付款給原告。前述被告與明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無涉。

⑵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雖約定:「本約簽

定時,甲方應交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100萬元(含定金),由明仲公司統籌交付乙方,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然實際上於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是當場簽收被告給付的第一期款,並在契約書上簽認,實際上並未經由明仲公司統籌交付。更何況,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項所謂「左列規定」即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第二、三期買賣價款交由明仲公司統籌交付乙方,是被告認為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是原告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價款之約定,洵屬無稽。

⑶被告被證四所謂「明仲不動產經紀公司代收付款收據」上

僅有被告簽名及明仲公司負責人丙○○之簽收章,而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足見是被告委託明仲公司付款,而非原告授權明仲公司代收買賣價金。

⑷原告於97年9月15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

日即收到被告交付之第一期款100萬元,並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收受並註明收款日期,已如前述。依此,被告應知原告對於買賣價款係親自收受而不假手他人。且參以契約書第2條第2、3項之約定,文義上亦絲毫看不出原告有委託他人收取價款之意思。

⑸被告於97年12月18、同年月26日各以自己名義匯款5萬

1,000元(遲延利息)、2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被告亦知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代收買賣價款。直到97年12月26日訴外人丙○○向原告坦承並未依被告之指示將買賣價款匯給原告,此後,丙○○方以被告代理人即明仲公司名義匯款給原告。

⑹綜合上述,被告確實委託明仲公司丙○○交付買賣價款,

而原告並未授權明仲公司或丙○○代收買賣價款。由於明仲公司丙○○並未按被告之意思交付買賣價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價款。

3、被告縱已交付若干款項予訴外人丙○○,惟此乃基於被告委託丙○○代付買賣價款之委任關係,既訴外人丙○○未依被告之指示將全部價款交付原告,就丙○○挪用未付之部分,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4、關於被告質疑原告不及時向被告反映未授權明仲公司代收買賣價款部份:

⑴因原告自始親自收受買賣價款,且依契約約定,原告更從

未表示授權明仲公司代收買賣價款,而被告未與原告聯繫付款事宜,是因為一開始原告相信訴外人丙○○所言,是因為被告年輕、資力不足、貸款不順,以致付款有所遲延。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款交付原告,被告不循此圖,乃竟委託明仲公司付款,自不得因自己疏失,反質疑原告不及時反映或表示未授權他人代收。

⑵訴外人丙○○於97年12月18日14時14分發送簡訊給原告配

偶李思堯:「李先生您好:我是丙○○,您可能在上課電話沒接,買方款項100萬因國泰人壽作業12/24日才能匯款給您,買方特要我請您再通融幾天,另利息部份結到12/18日是41,250+至12/24日6天10%計9,167=50,417。因沒聯絡上您,所以請他先匯51,000給您,今天一定會到,請查收!下課後煩請給我電話!謝謝您!丙○○敬上」;97年12月26日15時09分,丙○○發送簡訊給原告配偶李思堯:

「李先生您好:買方今天匯20萬給您(那是他辦信貸款項),餘款80萬1月05日匯給您(房貸代償後餘款要1月5日才能撥),切結書部份已簽,百分之20利息損失他願意付,切結書我再傳給您,…」等語。參以原告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明仲公司聯繫頻繁,時常向明仲公司催促付款或查詢被告付款情形,亦有電話通聯紀錄可證。並由訴外人丙○○前開簡訊內容可知,丙○○確實以被告資力有限、貸款程序不如預期等理由要求原告寬限。

5、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於97年9月15日簽約當日即交付所有權狀、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有關書表,嗣於97年9月19日交付印鑑證明書予明仲公司。換言之,移轉產權所需文件資料,是在97年9月19日就已經全部備妥,被告雖有給付價金卻遭其受託人證人丙○○侵占,證人丙○○為免東窗事發,遂以被告年輕資力弱貸款不順而要求寬限等理由拖延原告,並擅自將產權過戶與被告,此乃不爭之事實。既如此,過戶資料是一開始就備妥,且證人丙○○也未告知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將遞件申請,則原告當然不可能出面。點交房屋及收取、返還本票之事,亦同此理。故顯難以原告不出面即推稱原告知情,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洵無足採。更何況,縱使移轉登記、收取、返還保證票、點交房屋等事並非原告親自為之,亦不能以此推論買賣價金毋庸交付給原告。至塗銷抵押權之事,因系爭房屋於交付移轉資料與明仲公司之前,以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質疑,顯有誤會。又衡之常情,由於房屋買賣之價款甚鉅,而買賣價金之交付,更屬於房屋買賣交易之大事。尤其被告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依一般交易常規,均是將款項直接撥付賣方或由貸款銀行簽發銀行本行支票指名付款給賣方,不曾聽聞將貸款撥款予仲介公司之事。而若被告不知原告帳戶,應由被告聯繫原告提供,蓋原告亦可能認為被告要交付貸款銀行本行支票給原告,故被告自己貿然將款項交付給明仲公司,可見被告原本即打算委託明仲公司付款,否則即屬因被告疏失嚴重所致。因此,被告自不能因自己所託非人或因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過失所導致之損失,推由原告負擔之理。而如前所述,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移轉登記、收取、返還保證票、點交房屋等事並不相同,兩造契約就價金如何交付已有明確之規範,自不容被告逾越契約文義範圍而為擴張之解釋,如認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收取、返還保證票、點交房屋等事即等於授權代收買賣價金,則契約何需特別於專門之條款就付款方式做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洵無足採。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7年9月15日,在明仲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辦公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雙方議定之買賣總價金為650萬元,付款方式則約定由被告付款至明仲公司帳戶,明仲公司則出具正式之代收款收據予被告,明仲公司另再與原告結算其代原告收受之價款,此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白約定:「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由明仲不動產經紀公司統籌交付乙方…」,即可知原告確有授權明仲公司代為收受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而明仲公司亦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被告。

(二)被告於97年9月8日先匯訂金32萬元至明仲公司上開帳戶,另於簽約當日即97年9月15日,再匯78萬元至同帳戶,故被告已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在簽約時將含定金在內之第一期價款100萬元給付至明仲公司帳戶(多出之10萬元係被告給付之買方仲介費),明仲公司代表人丙○○亦於簽約當日交予被告一張代收付款收據,另原告也分別在兩造及明仲公司所執之合約上簽名證明被告已付款。至97年9月25日,丙○○通知被告契稅及增值稅單已下來,請被告給付約定第二期款100萬元,並開立一張與尾款450萬元同額之本票交明仲公司代保管,被告也立即匯款100萬元至明仲公司帳戶,並交付其本票,明仲公司則於97年10月1日開立收到此100萬元及本票之代收付款收據予被告。至97年10月7日,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已辦妥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權利人即被告配偶廖婷珺名下後,明仲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夫婦辦理交屋,被告於同日指示銀行匯400萬元貸款至明仲公司帳戶,另被告亦轉帳匯50萬元至明仲公司帳戶,明仲公司則開立尾款收據並交還上述本票,另開立結案報告書予被告為憑。

(三)被告付清價金,由明仲公司辦妥移轉產權登記並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夫婦後,被告夫婦不久即遷入居住,完全不知原告與明仲公司間尚有未完全轉交代收價款之糾紛,直至98年1月16日,被告突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寄來存證信函,聲稱伊未曾授權明仲公司或丙○○代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被告方知悉丙○○竟涉侵佔挪用原告委其代收之價款。

(四)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捏稱被告於簽約時,係將第一期款直接交付予伊,又稱97年12月26日,伊收到被告電匯20萬元云云,實則全與事實不符,由上陳被告匯款至明仲公司之情形,可知被告係將第一期款匯至明仲公司帳戶,明仲公司再轉付原告,又97年12月26日電匯20萬元予原告者亦非被告,而係明仲公司之丙○○。據事後丙○○向被告表示,彼將被告所匯至之價款挪為他用後,除匯還上述20萬元予原告外,另陸續又匯25萬元及10萬元返還原告,上開10萬元係於98年2月9日匯至原告帳戶,有鄧某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可稽,故明仲公司現欠原告之款項總額應為495萬元。

(五)按民法第574條雖規定,居間人就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但上開規定,於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時,應即依其特約而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不但有授權明仲公司代為收受價金,也委任該公司代為處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等事項,被告只有在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見到原告而已,其後迄產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不動產完畢,原告均委明仲公司辦理,故明仲公司不僅係居間人而已,尚受原告委任全權代為收受價款並辦理過戶、交屋等一應事項。再由原告從未指示被告匯款至其自己帳戶,且自簽約時起從未開立任何收款收據予被告,亦可知原告確有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價款。原告雖遲至98年1月16日,始委律師發函予被告謂伊未曾授權丙○○代收買賣價款云云,但此時距完成產權過戶交屋已三個多月,何以在此前原告不及時通知被告未授權鄧某代收價款之事?況原告明知97年9月下旬稅單已核下,應收取第二期買賣價款100萬元,何以當時未收到第二期價款不立即反映或採取行動阻止產權過戶?如此也不致連尾款450萬元都遭鄧某挪用,但原告卻均未有何作為,聽任明仲公司繼續代其辦理後續之收款、過戶、交屋等事宜,豈非大違常情?可知原告確有授權明仲公司代收被告給付之全部價款無疑,被告於事後詰問丙○○時,丙○○亦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坦承明仲公司確有經原告授權代收被告給付之全部買賣價款,但尚欠495萬元未還原告,保證其願負責償還,被告無須負責等語,亦足見原告本有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價款,只不過事後與明仲公司結算時,發覺其拖延而無力償還,竟圖將風險轉予被告,遂改稱其未授權云云。

(六)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授權予明仲公司代收買賣價款、開立收據,並代辦產權移轉過戶登記以迄交屋等全部完成買賣交易之事項甚明,縱然其內部授與代理權之約定有限制或撤回,惟被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其限制或撤回自不得對抗被告。又原告雖謂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在97年9月15日,但被告在97年9月8日已匯付32萬元至明仲公司帳戶,足見係被告委託明仲公司付款,而被告與明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兩造買賣合約第2條之約定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實正是依兩造買賣合約約約定,先下訂金32萬元,再於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時,將含定金在內之第一期款匯至明仲公司帳戶,俾由獲原告授權代收買賣價金之明仲公司「統籌交付」原告,此觀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即明。故被告並非片面委任明仲公司代付買賣價金,而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行事。

(七)原告又謂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3款,並未如同第條第1款之約定,即被告應將買賣價款交由明仲公司統籌交付原告,應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意謂第2、3款之付款,不能與第1款之付款約定同視云云。

惟查:

1、第二次之付款,依第二條第2款約定,應於契稅單、增值稅單核下後5日內繳付,且被告同時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予明仲公司代保管。是原告應知完稅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立即由明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但原告仍授權明仲公司進行產權移轉登記,並由明仲公司代收上開保證之商業本票,自己卻從未出面,也未通知被告應直接給付第二期價款予原告,或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被告,任產權移轉登記完成而未有何異議,如此豈能事後諉稱未授權明仲公司代收第二期買賣價款?

2、第三期價款(即尾款)450萬元,依第2條第3款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向銀行辦理之貸款核下,塗銷抵押權後,5日內一次付清,明仲公司須交還上述保證之商業本票予被告,同時還須代原告點交房地予被告。是原告應知此時不但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其原向其他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也須塗銷,然原告同樣的在此階段也未通知被告應直接給付尾款予原告,或不能交給明仲公司代收,反委由明仲公司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點交房屋、交還本票、開立結案證明予被告等履約行為而無異議。是原告事後諉稱未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尾款,實亦顯不可採。

(八)退萬步而言,若明仲公司果真未獲原告授權代收受第二期及第三期買賣價款,惟原告授權予明仲公司代為辦理產權移轉、代收及保管、返還保證本票,代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代為點交房屋等行為,均非原告所可推諉否認,其行為實足使被告信原告有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全部買賣價款及完整交付移轉產權之權限;而明仲公司提供其帳號予被告,指示被告匯款至該帳戶再由其轉付予原告,亦為原告所明知,但原告卻從未有何反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否則實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完全,蓋一般人身處被告相同之立場,均會認原告確有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全部價款無疑。至原告舉出原證四、原證五等證據,若屬實,也只能證明明仲公司挪用代收被告所付之買賣價款後,自行編造謊言,拖延應給付之時間而己,與被告實無何關係。原告若有向被告查證,應輕易即可知丙○○撒謊,卻輕信其所言,不作任何事先預防或事後之查證,自己方有明顯重大疏失甚明,自不應事後反責被告有疏失而謂被告應負擔第二度之付款責任。

(九)綜上所陳,被告已依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授權之代理人明仲公司,而明仲公司也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代原告點交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開立交屋結案證明,故被告已履約清償買賣價金,應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原告雖事後飾詞聲稱其未授權云云,但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若其內部授權之約定有限制或有撤回,亦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告,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9 月15日經由明仲公司居間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簽約時被告同時交付第一期款100 萬元由明仲公司負責人丙○○交予原告本人親收,被告並於97年9 月25日匯款系爭房地第二期價款100萬元予明仲公司,同年10月7日再支付尾款450萬元予明仲公司,明仲公司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惟前開550萬元款項遭丙○○侵吞入己,同年12月26日,丙○○以被告甲○○名義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於次日(27日)向原告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嗣丙○○陸續清償原告25萬元,並於98年1月6日、2月9日、3月9日、4月13 日,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卷第54至56頁),復有匯款申請書、明仲公司代收付款收據、結案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0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被告尚有第二、三期款合計480萬元價金未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將第二、三期價金交付原告授權代受買賣價金之明仲公司負責人丙○○,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是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將價金交付予訴外人丙○○,對原告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一)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97年3月12日與明仲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自97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委託明仲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授權明仲公司全權代理簽訂買賣預約及代理收受、保管定金及辦理買賣產權移轉及點交等事宜,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更價授權書、授權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61、62、66頁),是依前開約定,原告並未授權明仲公司或訴外人丙○○代收定金以外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本約簽定時,甲方(指被告)應付乙方(指原告)價款之一部分計100萬元(含定金),由明仲不動產經紀公司統籌交付乙方,…」等語,可知兩造付款方式約定由被告付款至明仲公司帳戶,明仲公司則出具正式之代收款收據予被告,明仲公司另再與原告結算其代原告收受之價款,原告確有授權明仲公司代為收受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有關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一)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交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100萬元〈含定金〉,由明仲公司統籌交付乙方,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二次付款:約定於契稅單、增值稅單核下五日內甲方應繳付100萬元,同時甲方開立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予明仲公司代保管,於尾款付清時無條件退還甲方。(三)尾款:

450萬元整,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甲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核下,塗銷抵押權後,五日內一次付清,同時點交房地」,依其文義,僅約定第一期款由明仲公司統籌交付原告,至第二期款及尾款之交付方式則均無約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能認第二、三期價款亦應由明仲公司統籌交付原告,而應依民法第574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原告本人為清償。至被告縱有與明仲公司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由被告先付款至明仲公司帳戶,並由明仲公司出具代收款收據予被告,再由明仲公司與原告結算價款等情,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委託明仲公司代為清償之事實而已,與原告有無授權明仲公司代為向被告收款係屬兩事。原告既否認其有授權被告代收買賣價金,被告復不能證明明仲公司確有價金受領權或兩造間另有特別約定,則被告縱已將系爭買賣第二、三期款交付明仲公司,亦不能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向其給付買賣價金,尚非無據。

(三)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賣方有委託其代收買賣價金,依據為系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記載云云(見卷第54頁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授權書係記載「委託明仲公司辦理買賣產權移轉及點交等事宜」,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則係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由明仲公司負責點交」等語,有授權書及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證人丙○○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四)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明仲公司得否代買方受領價金之給付,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而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授權明仲公司之範圍並未包括定金以外之價金受領權,已如前述,此亦為一般房屋仲介買賣通常所採行之方式,以保障交易雙方之安全,而被告亦可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定第二次以後付款方式與簽約金交付方式之不同,得知明仲公司並無第二期款以後之價金受領權。準此,原告授權明仲公司僅及於代簽買賣預約、代收定金及辦理買賣產權移轉及點交房屋等事宜,性質上不能認對價金受領權有概括授權,並非代理權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會。

(五)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查原告係因委託明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而授權明仲公司得代簽買賣預約、代收定金及辦理買賣產權移轉及點交房屋事宜,而本件糾紛之緣起,實肇因於明仲公司負責人丙○○違背其任務而將被告委託其代為清償之房屋款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查房屋仲介業者代買方收受賣方交付之各期房屋價款並非常態,被告辯稱原告前開授權範圍已足使被告信原告有授權明仲公司代收全部買賣價款之權限,尚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先匯至明仲公司之帳號,再由明介公司轉付予原告,為原告所明知,是其抗辯原告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將系爭買賣第二、三期價金交付予訴外人明仲公司之丙○○,惟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原告自承訴外人明仲公司已陸續為被告清償買賣價款,迄今被告尚欠買賣價金480萬元未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