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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庚○○兼寅○○○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壬○○

辰○○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子○○○○○○兼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巳○○○辛○○承

丑○○辛○○承受丙○○辛○○承受丁○○辛○○承受戊○○辛○○承受己○○辛○○承受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於民國96年9月28日死亡,由被告辛○○、庚○○、子○○○○○○及乙○○○○○○繼承,嗣後,被告辛○○又於96年11月27日死亡,並由被告莊藍淑真、丑○○、丙○○、丁○○、戊○○、己○○繼承,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被告庚○○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民國81年7月2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

被告等各應將其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寅○○○於81年7月2日及被告寅○○○與被告辰○○於82年2 月23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立。被告辰○○應將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5 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原聲明成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寅○○○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寅○○○、辰○○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97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二)被告卯○○、辰○○、壬○○、莊采綾、莊友芃、庚○○各應將其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四)被告巳○○○、丙○○、丑○○、丁○○、戊○○、己○○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五)第二、三、四項聲明被告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股2,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及自95年5 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於81年7月2日及寅○○○與被告辰○○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立。(七)被告辰○○應將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八)第七項聲明被告辰○○若有無法履行者,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及辰○○應按每股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寅○○○、辰○○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依據上開規定,爰應准許。

叁、本件被告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原告之父莊榮枝於民國81年8 月21日不幸病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訴外人莊榮枝辭世後,原告所有之訴外人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之500股及被告庚○○所有同一公司1,000 股股份竟遭列為遺產,經原告及被告庚○○追查結果,始得悉上開股份同時遭人於81年7月2日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向訴外人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予訴外人莊榮枝,惟原告及被告庚○○不曾出售上開股份,被告庚○○更因此另訴請求確認於訴外人莊榮枝間就嘉新公司之1,000 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187 號、88年簡上字98號及89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被告庚○○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庚○○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內敘明遭人於81年7月2日偽刻印章以買賣為由偽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且觀諸被告庚○○於該案所提之證券交易繳款書上字跡,竟與原告經他人偽造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字跡相同,並於同日同時作成,足見原告確實亦與被告庚○○之股份同時遭同一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向訴外人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予訴外人莊榮枝無疑,是系爭買賣關係,如確認為無效,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回復登記股權予原告名下,而系爭500股,現由兩造均分,被告每人自應返還股份為500股之9分之1,即55.55股,乃屬當然。

二、按原告所有之另外訴外人嘉新公司之500 股股份,亦於同時即81年7月2日遭人偽造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以買賣為由,持向訴外人嘉新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予原告母親即被告寅○○○,而該證交稅繳款書字跡與原告遭人偽造買賣之繳款書相同,又均於同日同時作成,顯係遭同一人同時偽造所為。嗣後,被告寅○○○與被告辰○○二人於82 年2月23日以通謀虛偽買賣為由,繳交證交稅後,連同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遺產一併過戶於被告辰○○名下,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現尚存有名實不符之登記名義,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況被告寅○○○本係無權利人,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其所為之處分,原告既拒絕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辰○○回復登記股權予原告名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未曾同意將所有之訴外人嘉新公司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名下,被告辰○○等三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轉股書並非真正,兩造就該文書之真正既有爭執,被告辰○○等三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其中轉讓書上所書「癸○○」顯非原告之筆跡,被告辰○○三人亦未敘明原告究係因何故,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各500股予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是其所言,尚難憑信。至於被告寅○○○等四人所舉證之本院地檢署偵訊筆錄,乃指訴外人新生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的股份乙事,被告所提出之筆錄並不完整,應與本件訴訟無關,而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訊筆錄,原告僅陳稱「當初印章是我們自己刻的,後交由父親保管」,並無法據此得知被告寅○○○等人所謂之原告自認系爭「癸○○」印文之印章係其所自刻,後交由父親保管之待證事實,況被證二嘉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載明開會期間為81年7月27日,由訴外人莊榮枝擔任記錄,然訴外人莊榮枝不僅不識字,且斯時身為癌症末期,顯無與會並擔任記錄之可能,是被告寅○○○等人所言,自不可採。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並不識字,被證一之轉股書上字跡顯非原告、被告寅○○○或訴外人莊榮枝所書,且該轉股書記載轉讓人與受讓人之住址亦明顯錯誤,可見該轉股書係不知名之人所偽造,否則斷無錯誤層出之理,至於系爭被證五之81年6月3日同意讓渡書上之「庚○○」印文另經本院於8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核對結果,與被告主張真正之「庚○○」印文並不符,且原告從未與被告庚○○、壬○○等三人共同立具該同意讓渡書,況該同意讓渡書形式上為電腦打字,日期亦以日期章蓋用,並無任何人之字跡,形式上至為突兀,訴外人莊榮枝並不識字,遑論能以電腦打字,,且被告庚○○在81年6、7月間罹患慢性B型肝炎、肝內結石等惡疾,而訴外人莊榮枝亦患癌症,二人因病,根本未於81年6月3日會過面,故不可能有三人共同出具同意讓渡書之可能,是被告所提之轉股書及同意讓渡書實為他人所偽造,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讓與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自堪認定。

(三)又因訴外人莊榮枝並不識字,故其生前諸般事務率交被告庚○○處理。而被告莊友芃於本院88年竹簡字第323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時出庭證稱:「 (系爭房屋)已出租被告很久了,兩年換約一次,續約都是找原告即本件被告庚○○撰寫,81年5月31日租約到期,找不到原告即庚○○就未再續訂租約,但仍由被告承租使用」等語。要之,先父莊榮枝於81年5月31日該案房屋租約到期找不到被告庚○○撰寫租約,而未辦理續約事宜,則焉有可能於81年6月3日找到被告庚○○,使其於同意讓渡書上用印表示同意?苟原告有於81年5月27日於被證一同意書、81年6月3日與庚○○共同於被證五同意讓渡書、及81年7月2日於被證一轉股書上親自用印,則訴外人莊榮枝焉有不一併循例請被告庚○○代為繕寫辦理上開租約續約事宜之理?又既然莊榮枝生前之諸般事務均由庚○○代筆處理,則焉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使之用印而未令親自簽名處理被證一同意書,轉讓書,被證五同意讓渡書之理,又豈會於被證一轉股書由不明人士代原告簽名之理?被證一、五文書製成不合情理,斧鑿斑斑,原告否認其真正,甚至有遭人事後偽製之嫌,洵非無故。

(四)原告否認與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間具有信託關係及將股東印鑑章交予訴外人莊榮枝,並授權訴外人莊榮枝相關股東權益變動之情事,觀諸系爭股權係以移轉方式為之,顯與信託財產若欲取回之行為,應以終止信託契約方法為之有別,且與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中,原告與被告辛○○所陳,父親即被繼承人莊榮枝會陸續給每個子女股票等情有異,退步而言,縱有將印章交予訴外人莊榮枝保管之事實,惟仍有多種緣由,亦非可據此論斷系爭股票即為訴外人莊榮枝、被告寅○○○所有,而信託與原告,可見被告自認移轉股權為訴外人莊榮枝所為,在被告未證明有信託契約合意及終止信託契約前,此舉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無效甚明。

(五)又原告除依據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外,再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主張原告有上開權利,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另系爭股份之轉讓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求為命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

(六)與本件相雷同關於被告庚○○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案例,業經本院87年度竹簡187號、88年度簡上字第98 號及89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庚○○勝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本件實有確認之利益,至於被告寅○○○等四人與被告辰○○等三人,就被告寅○○○與被告辰○○之股票買賣關係為互異之主張,並涉及原告所有之系爭500股股份是否遭被告寅○○○轉讓股份與被告辰○○之爭議,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本件確認之訴,至明。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7、767條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⒉被告卯○○、辰○○、壬○○、莊采綾、莊友芃、庚○○各應將其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⒋被告巳○○○、丙○○、丑○○、丁○○、戊○○、己○○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⒌第二、三、四項聲明被告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股2,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於81年7月2日及寅○○○與被告辰○○於民國82年2月

23 日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立。⒎被告辰○○應將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⒏第七項聲明被告辰○○若有無法履行者,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及辰○○應按每股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寅○○○、辰○○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庚○○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另就被告寅○○○及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部分表示:

(一)依據訴外人彰化銀行被告寅○○○與辰○○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戶親簽之部分「寅○○○、辰○○」並非其本人筆跡,且被告辰○○於侵占案92年9月5日偵訊中稱「我這個帳戶是莊雪玉幫我開戶,我買賣股權時(即82年2月23日)才知有此帳戶,…」足證被告寅○○○、辰○○帳戶非本人親自簽名開立,係遭人違法開立帳戶。是故,縱上開二個違法帳戶內有任何相關交易,其於法律上應不生效力,屬無法律效力之假買賣。

(二)另被告辰○○所提面額2,502,500 元之支票,應非與股份買賣有關,蓋以被告辰○○名義購買之台支支票並未存入被告寅○○○之帳戶,而被告寅○○○帳戶於82年2 月23日所存入為另一筆款項為同額之現金,而非支票,況依上開說明,被告寅○○○帳戶係遭人違法開立,被告寅○○○於91年12月13日侵占案件偵訊亦表示並未收受支票,故被告辰○○所稱之支票,並非與股份買賣有關,要無疑問。

(三)又91年度偵字第6765號侵占案件中,被告乙○○○○○○於92年3月24日陳述:「(問:辰○○銀行內2,502,500元資金來源?)這是嘉新公司配發我父親股份,應由我們領取的各1/9股息,入帳帳戶均為卯○○在華銀新竹分行設立的帳戶」等語可證,股份買賣資金來源亦非被告辰○○所有。是故,被告寅○○○與辰○○間股份之買賣根本未有銀貨兩訖之情形,兩人間股份買賣關係自應不存在。

二、被告壬○○、辰○○、卯○○部分:

(一)就程序部分而言:⒈按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等回復嘉新公司之股份登記之給付之訴,復又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莊榮枝、與被繼承人寅○○○間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其所為之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莊榮枝、寅○○○間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惟訴外人莊榮枝已於81年8月間過世,經繼承人為繼承後,部分繼承人亦陸續轉讓系爭股份,並未持有嘉新公司之股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尚難以法院確認判決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故原告確認之訴部分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原告於81年5月間同意將系爭股份1,000股轉讓其中500

股予被繼承人寅○○○,聲請人既已將股份轉讓予被繼承人寅○○○,而股份為權利並非特定物,姑不論莊陳瑞轉讓嘉新公司股份是否為有權處分,並無特定物歸還之問題,且若寅○○○無法將股份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已聲明以金錢計算替代給付,則被告辰○○與被繼承人寅○○○間之轉讓關係如何即與原告無關,其訴請確認寅○○○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辰○○就系爭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就實體部分而言:⒈查原告確於81年5月間同意將系爭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

1,000股轉讓其中500股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榮枝,另500股轉讓予被告寅○○○,此有原告所立之同意書及轉股書可資證明。嗣後,原告與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於81年7月2日向訴外人嘉新公司申請轉股,經該公司審核同意後,於同年7月27日召開當年之股東會,改選監事,另有股東會議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足證,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莊榮枝、被告寅○○○間並無轉讓股份之私法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實在。

⒉次查,原告於67年7 月30日受讓訴外人鄭春榮所持有之訴

外人新生公司之轉股,並於81年6月3日同意轉讓,而前開二份轉股書上之「癸○○」之印文與本件系爭之同意書及轉股書上「癸○○」之印文相同,且原告曾於本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1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訊中承認轉股書上「癸○○」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另於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87年5月5日訊問時自認印章為真正,並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88年11月26日訊問時證稱印章係渠等即指原告及壬○○所自刻,交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榮枝所保管等語,是原原告名下之訴外人嘉新公司股東印鑑既一直由訴外人莊榮枝保管之中,顯見原告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所有權人,僅訴外人莊榮枝借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嘉新公司為股東登記,訴外人莊榮枝生前,為辦理原為原告名下之訴外人嘉新公司份轉移予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所為之同意書及轉股書上原告之印文應為真正,原告主張遭人偽刻印章,亦非實在。

⒊第查,「股份之轉讓只要雙方有股份轉讓之意思合致即生

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有無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只是可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明訂;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股份之轉讓是否登記與轉讓是否生效無關,而股份之轉讓與不動產物權之轉讓亦不近相同,故既無登記生效或協同登記之問題,自無股份轉讓關係不成立時回復登記之問題。因此,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顯於法無據。

⒋又查,訴外人嘉新公司於43年4月1日為設立登記,發起人

即原始股東為蘇耀東、蘇為妹、方凍梅、蘇仲元、蘇仲光、蘇仲良、蘇仲賢、劉守桂、許素梅、蘇素貞、蘇素玉等

11 人,於46年11月間增資時,股東仍係上開11人,直至

51 年7月間訴外人莊榮枝才由蘇仲元、許素梅、蘇素玉、方凍梅各受讓50股,分別登記在自己名下50股,及借名登記在辛○○、庚○○、壬○○名下各50股,另由劉守桂受讓40股、蘇素貞10股,借名登記在癸○○名下,由蘇耀東受讓70股,借名登記在寅○○○名下。而於58年間莊榮枝有鑑於辛○○平日行為有違父母之期待,而將借名登記於辛○○名下之50股收回而登在自己名下、合計100股。於

61 年間再將登記於庚○○、壬○○、癸○○名下之各50股收回,借名登記於寅○○○名下、合計220股。於65年嘉新公司增資後,莊榮枝名下2,500股,再分配借名登記於寅○○○名下2,500股,庚○○、壬○○、癸○○名下各1,0 00股。81年7月2日莊榮枝有鑑於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來日無多,故將其借名登記於庚○○、壬○○、癸○○名下之多家公司股份收回重新分配,含本件借名癸○○登記之嘉新公司股份各1,000股收回後,除登記自己名下4,000股外,另贈與寅○○○4,000 股。是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莊榮枝持有訴外人嘉新公司股份之變動,即可知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均由訴外人莊榮枝操縱及處理,僅係借名登記於不同人之名下。

⒌是不論在投資訴外人嘉新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事宜,或

參與所投資公司之事務處理,均由訴外人莊榮枝親自參與,此由嘉新公司96年1月26日之回函中「本公司過去由莊榮枝負責保管所有公司資料」亦可證明。再者由上開說明,歷次股份之變動,亦可得知前開列表中之股份係完全由莊榮枝操控分配及收回,綜上可知,登記在原告癸○○名下之股份乃莊榮枝借名登記而已。果如原告主張該1,000股係莊榮枝所贈與,本歸其所有,則系爭500股股份自81年7月2日即移轉登記在莊榮枝名下,或自81年8月21日莊榮枝過逝,距原告於92年3月27日起訴時已近10年,原告一直未有爭執或異議,再者原告自81年間起亦從未獲配本件系爭股份之公司股利,其焉可能不向公司爭執或提出異議之理!至於嘉新公司回函中癸○○所獲配92年度至95年度之股利,應係其繼承莊榮枝股份之配息,並非本件係爭股份之配息。是原告自承聲請人嘉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一直由莊榮枝保管之中,足證原告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莊榮枝僅借原告之名義向公司為股東登記而已。莊榮枝既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保有系爭股份之處分權,足認訴外人莊榮枝生前所為之系爭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

⒍而原告主張被告辰○○與被告寅○○○間之買賣關係屬虛

偽,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為無權處分云云,惟查,系爭股票被告寅○○○確於82年2月23日以價金2,502,500元出售予被告辰○○。惟訴外人莊榮枝生前所為之系爭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寅○○○依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則被告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自非無權處分,且姑不論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寅○○○就系爭股份轉讓是否成立,然股份為權利並非特定物,若寅○○○無法將股份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已聲明以金錢計算替代給付,則原告以被告寅○○○及辰○○就系爭500股之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而請求辰○○應將系爭500 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顯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⒎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登記股權予原告名下,然本件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81年7月2日,原告係於92年3月

27 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依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⒏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

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亦即依上開實務見解,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股東對於股份並無物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所有權於81年7月2日遭偽造證券交易稅款繳款書以買賣為由,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予訴外人莊榮枝及被告寅○○○,遭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回復其股權之登記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本件既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爰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子○○○○○○、乙○○○○○○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極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屬被告寅○○○之嘉新公司500股股份業經莊榮枝於往生前收回並移轉予被告寅○○○名下,則被告寅○○○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與相被告辰○○成立虛偽之轉讓關係如何即與原告無關,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實無因系爭訴外人嘉新公司股份轉讓關係不明確,抑或是被告寅○○○與辰○○間存有假買賣等節,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容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縱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1,000股為其所有,然前開股份原係訴外人莊榮枝與被告寅○○○二人於65年間因訴外人嘉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除親自出資繳款外,其中訴外人莊榮枝500股股票,被告寅○○○500股股票,總計1,000股均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原告之股東印鑑章亦交由訴外人莊榮枝所執有保管。嗣因原告對於雙親迭有忤逆之舉,訴外人莊榮枝始於生前即81年7月2日將相關訴外人嘉新公司股票收回並辦理移轉予自己名下,並同時將原告名下500股訴外人嘉新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寅○○○名下,是原告若主張系爭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份為其所有,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因何取得,原告未提出任何實證已證實說,故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三)查,原告名下之訴外人新生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與本件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係同一顆章,此觀諸本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149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承認轉股書其上系爭「癸○○」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另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之訴,原告亦自認系爭「癸○○」印文之印章係其所自刻,後交由父親保管,即可證明。是原告既將股東印鑑章交與訴外人莊榮枝之舉,意味授權訴外人莊榮枝相關股東權益變動之授權,當認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其主張伊與訴外人莊榮枝間並無信託之私法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實在。

(四)次查,82年2月間,被告寅○○○有感於被告庚○○為財產問題與其對簿公堂,遂在兒女及女婿之勸說下,認有將其名下股票先行轉讓到被告辰○○名下之必要,隨即簽下轉讓書將名下股票轉至被告辰○○所有;復經女兒們協商,決定以假買賣方式申辦過戶,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當時即由被告辰○○先去貸款一筆款項匯往被告莊友芃之帳戶,其後再由被告莊友芃申請台支支票,由被告辰○○將台支支票存入被告寅○○○之帳戶中。相關匯款動作辦完,復再由被告莊友芃申報繳交證交稅,被告莊友芃其後並將被告辰○○先前匯款買台支支票之金錢又匯還被告辰○○,確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股份,惟按,原屬被告寅○○○所有,訴外人嘉新公司500股之股份,業經訴外人莊榮枝於往生前收回並移轉予被告寅○○○名下,則被告寅○○○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與被告辰○○成立虛偽之轉讓關係如何即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寅○○○所為之處分行為,自非無權處分。

(五)又查,由於被告提出轉讓股份同意書作為原告轉讓股份予訴外人莊榮枝之依據而原告並不否認被證一上印文之真正,因此足認訴外人莊榮枝已依同意書取得訴外人嘉新公司股份之權利,本件實無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且原告亦無何所有權可供主張。況股份為種類之物非特定物,應無法援引民法767條以所有物返還方式請求返還。至於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被告亦認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惟事發於81年,原告該權利亦已釐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

(六)末查,被告認為當時信託於原告癸○○名下,尚有新竹市○○路○○○號房屋乙棟,由於被告寅○○○執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竟被原告申報印鑑章及所有權狀遺失而後申請補發,並趁機侵害被告權益,由於原告於89年至93年將前開租賃物出租,所得為4,640,000元,其中2分之1應屬訴外人莊榮枝之繼承人所共有,2分之1應屬被告寅○○○所有,被告亦願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七)綜上,爰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巳○○○、丑○○到庭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病故,原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訴外人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其中500股股份於81 年7月2日經買賣程序,移轉於訴外人莊榮枝所有,另500股之股份移轉予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

二、原告於67年7 月30日受讓訴外人鄭春榮所持有之訴外人新生公司之股份,原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所有之原告股東印鑑章與訴外人嘉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為同一印章。

三、被告庚○○認諾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及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間對系爭股份之買賣轉讓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依據民法184、767條請求被告等人回復股份登記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與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與辰○○間買賣關係是否通謀虛偽?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及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間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而非全體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對於全體不生認諾之效力。查本件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間,及與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所牽涉者,既在於該股份買賣轉讓關係之有無,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屬於須合一確定者,是被告庚○○單獨一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據上開說明,對於全體被告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嘉新公司股票1,000股,於81年7月2日經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過戶予兩造被繼承人莊榮枝及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名下各500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此事實亦不爭執,堪認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為系爭股份之過戶移轉行為,系爭股份係遭人以偽造方式辦理過戶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係莊榮枝所有以原告名義登記,確經原告同意而轉讓等語,並據被告壬○○、辰○○、卯○○提出同意書、轉股書等為憑。經查:

1.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嘉新公司股份,原告雖主張實質上係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等股份係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以原告名義登記者等語,而原告對於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股份一節,並未舉證說明之,被告則係就莊榮枝及其家人名下嘉新公司股份之歷次移轉過程及股數提出說明,有股東名冊、各年股份登記股數表附卷可參,其中原告名下之嘉新公司股份,於58年間僅有50股,61年間則為零股(原告名下之股份轉至寅○○○名下),至65年間始增為1000股(即系爭股份),惟於莊榮枝過世後,原告及被告庚○○、壬○○之股份則均轉回至莊榮枝、寅○○○名下,由此股份移轉之過程,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掌控嘉新公司之股份,僅將股份分配登記於各子女名下。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新生公司與嘉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為同一顆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83年度偵字第8149號案件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新生公司轉股書上印章為其所有,為開會等方便均放置莊榮枝處,在其父莊榮枝81年8月22日過世後,又一直未使用該印章,故未將印章取回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第90頁),足認原告在嘉新公司(即新生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向來均由被繼承人莊榮枝保管使用,而股東印鑑章乃表彰股東權利及其行使之重要象徵,原告既將用以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交予莊榮枝保管,期間股務亦均由莊榮枝全權處理,於莊榮枝過世後亦未取回印章,再參以認諾原告請求之被告庚○○於82年2月間自行製作之莊榮枝遺產稅申報書上(見上開偵查卷100頁)亦載明莊榮枝及寅○○○之嘉新公司股份各為4,000股,即莊榮枝及寅○○○擁有嘉新公司股份計8,000股(已含系爭1,000股,此參酌上開莊榮枝及家人歷年嘉新公司股份變動表即可知),且經國稅局核定繳清遺產稅在案,足認原告及被告庚○○亦認其等名下之股份實際上為莊榮枝所有,否則若非認係莊榮枝所有,豈有自行將系爭股份列入莊榮枝遺產之理。由上可知,系爭股份應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僅向嘉新公司登記原告為股東,且原告既將股東印章交予莊榮枝保管使用,即有同意莊榮枝處理公司股份之意,則在莊榮枝生前所為系爭股份以買賣為原因之轉讓關係,自堪認定。

2.再者,系爭嘉新公司股份經於81年7月2日轉讓後,業經嘉新公司審核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於81年7月27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係由莊榮枝、寅○○○為股東出席,持有股數均為4,000股,有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原告則未出席股東會,若如原告所言,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何以原告未出席股東會表示異議?又自81年7月2日轉讓系爭股份後,迄本件92年3 月27日起訴止,近十年之期間,若系爭股份確係原告所有,且此事涉股東身分、領取股利及參與股東會議等股東權益,原告何以近十年期間均未表示異議?又原告與被告庚○○於83年間對新生公司股份轉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何以未併對系爭嘉新公司股份轉讓提出訴追?參以與原告立於同一立場,且認諾原告請求之被告庚○○於82年2月間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上亦將系爭股份列入莊榮枝遺產內,且僅加註對81年8月14日以後股份之移轉表示異議,對81年7月2日之系爭轉讓並未表示異議,亦足認系爭股份應係莊榮枝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原告對此事實亦知之甚詳,始會於系爭股份轉讓後近十年期間均未表示異議。再由莊榮枝及家人有關新生公司股份之轉讓,亦均由莊榮枝掌控,且於生前即安排該等股份之分配登記(參見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寅○○○之陳述即可知),亦可佐認系爭嘉新公司股份之轉讓,同為莊榮枝有權處理。是莊榮枝於其生前所為系爭股份之轉讓,自足認其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

3.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之被告壬○○、辰○○、卯○○所提81年5月27日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將轉讓人所有嘉新公司股份壹仟股無償轉讓與莊榮枝及寅○○○各五百股。同意轉讓人癸○○」等語,並蓋有原告癸○○之印文,81年7月2日轉股書亦載明原告將其持有嘉新公司股份轉讓與莊榮枝所有等語,且蓋有原告印文,有被告提出之轉股書影本及本院向嘉新公司調取之轉股書影本二份可稽,已足認原告有同意將其所有嘉新公司股份轉讓與其被繼承人莊榮枝、寅○○○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該同意書、轉股書非真正,且印章係遭人盜蓋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新生公司與嘉新公司股東印鑑章為同一顆,且其於受讓新生公司股份時之新生公司轉股申請書上印章印文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87年度竹簡187號事件審理時亦陳述同意讓渡書印章係其放置父親莊榮枝處(見該案8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於88年簡上字第98號審理時亦稱印章是自己刻的,後交由父親保管(見該案8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新生公司與嘉新公司之原告股東印鑑章為同一顆,並經原告放置被繼承人莊榮枝處,且原告均曾自承新生公司轉股申請書、同意讓渡書上印文之真正,由此亦足佐認該在莊榮枝生前所為股份轉讓之系爭同意書及轉股書上印章應為真正。

4.次查,上開新生公司轉股申請書、同意讓渡書及系爭轉股書等,雖因僅有影本而無從送請鑑定比對其上印文真偽,然經本院將原告於本院仍自承真正之新生公司轉股申請書上「癸○○」印文,與同意讓渡書、系爭同意書、轉股書以肉眼比對判斷,認上開文件上「癸○○」之印文字體、粗細、排列方式等均屬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參以原告均自承該印章係交被繼承人莊榮枝保管,新生公司轉股申請書上印章又經原告自承為真正,並曾陳述同意讓渡書之印章亦為真正,而原告在新生公司與嘉新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又係同一顆,且新生公司轉股申請書、同意讓渡書上印文與系爭同意書、轉股書上印文又屬相符,自足認系爭同意書、轉股書上印文為真正。

5.又被告所提新生股份同意讓渡書,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上印章真正,然其曾於本院87年度竹簡187號事件審理時陳述同意讓渡書印章係其放置父親莊榮枝處(見該案8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僅主張係遭人盜蓋者,且其上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庚○○、壬○○為同意人,而被告壬○○則不否認有該股份轉讓關係,對其上印章真正亦不爭執,於偵查中亦證述:新生公司股份係父親的,只是借我們兄弟的名義當股東等情(見偵查卷第90頁),且該同意讓渡書之真正亦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嘉新公司(即新生公司)股東印章又係在莊榮枝保管之下,凡此均足認在莊榮枝生前所為嘉新公司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真正,原告否認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之存在,尚不足採。

6.再者,系爭股份經於81年7月2日轉讓後,業經嘉新公司審核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於81年7月27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其所列董事監察人名單中,莊榮枝、寅○○○之持有股數均為4,000股,業如前述,而嘉新公司乃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股份轉讓有一定程序,且嘉新公司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一造之必要,若轉股書上所蓋用印文與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不符,應無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理。是被告辯稱同意書、轉股書上印文為真正,應足採信。

(四)是以,系爭嘉新公司股份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所有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者,莊榮枝自有處分之權利,且原告之股東印章亦均交由莊榮枝保管使用,足認原告有同意莊榮枝處理系爭嘉新公司股份之意,再以系爭嘉新公司股份向來均係由莊榮枝掌控其股份之分配與移轉,則系爭於莊榮枝生前所為股份之轉讓關係自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無系爭轉讓關係即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轉股書係遭人盜蓋印章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空言臆測即認同意書、轉股書上印章係經盜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五)又原告雖聲明確認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榮枝及與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於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系爭各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惟其實質上應係主張系爭股份以買賣為由之轉讓關係不成立,兩造之爭點亦為此,蓋系爭股份實質上並無「買賣」關係,僅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此觀之系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可知,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本院以上開所述理由,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以買賣為由之轉讓關係不成立,即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縱以文義解釋認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因被告等均係主張系爭股份本即為莊榮枝所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又無償轉讓回莊榮枝、寅○○○名下者,即被告等對於系爭股份於原告與莊榮枝、寅○○○間並無買賣存在,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於法亦無確認利益,而亦應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民法184、767條等請求被告等人回復股份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股份轉讓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其股權登記,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可採,依據上開說明,其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亦屬無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侵害股權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告迄至92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其此部份請求亦無所據。

(三)再者,承前所述,系爭股份原即非原告所有,且原告與其被繼承人莊榮枝、寅○○○間之系爭股份轉讓關係存在,則莊榮枝、寅○○○並無侵害原告股份之情事,其等之繼承人又係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股份,自亦無損害賠償義務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嘉新公司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股2,000元計算價金給付原告,均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之被繼承人寅○○○與被告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寅○○○與被告辰○○間股份買賣關係是否通謀虛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確認被繼承人寅○○○與被告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主要係主張原告與寅○○○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而寅○○○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且寅○○○與辰○○間係虛偽買賣等情,惟查,究其主張乃以寅○○○與辰○○間股份轉讓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然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寅○○○間股份轉讓關係是否存在無涉,縱認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亦係辰○○是否須返還股份或相當對價予寅○○○之繼承人之問題,與原告、寅○○○間股份轉讓關係是否存在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確認寅○○○與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易言之,縱經確認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亦不會因此即可認原告、寅○○○間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原告就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無法因此除去,自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寅○○○與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此部份確認之訴,自無理由。

(三)況查,原告與寅○○○間股份轉讓關係應屬存在,業如前述,嗣寅○○○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辰○○,即非無權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寅○○○與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一節,未據原告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辰○○所否認,被告辰○○就其係以2,502,500元之代價買賣取得系爭股份,並已將該款項存入寅○○○帳戶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辰○○、寅○○○存摺影本二份為證,且有2,502,500元之支票影本附於95年度偵字第3326號侵占案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核屬實;另被告莊采綾、莊友芃雖主張寅○○○、辰○○間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並主張係由被告辰○○先貸款匯往被告莊友芃之帳戶,再由被告莊友芃申請台支支票,由被告辰○○將台支支票存入寅○○○之帳戶中,被告莊友芃其後並將被告辰○○先前匯款買台支支票之金錢又匯還被告辰○○等情,然依據被告莊采綾、莊友芃所提出證據即辰○○存摺、寅○○○存摺,僅得見辰○○帳戶於82年2月23日支出2,502,500元、寅○○○帳戶於82年2月23日存入2,502,500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有何買賣股份資金由寅○○○處再回流辰○○之事實,亦與被告莊友芃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主張其已將資金以現金方式返還辰○○之陳述不符,且被告莊友芃所為以現金返還辰○○之陳述亦未舉證證明之;另被告庚○○雖亦主張辰○○、寅○○○之帳戶均係虛設,該股份買賣為虛偽等語,然寅○○○、辰○○均係透過該等帳戶往來,寅○○○帳戶中亦確於82年2月23日有該筆2,502,500元之款項存入;且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庚○○與被告辰○○雖係兄弟姊妹關係,然其間利害關係各有不同,尚難僅以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庚○○之主張即認被告辰○○與寅○○○間股份賣賣關係為通謀虛偽,遑論寅○○○生前對辰○○所為刑事侵占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95年度偵字第3326號侵占案卷可稽。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此部份主張自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榮枝、寅○○○間股份買賣之轉股書、同意書應為真正,且系爭股份應係莊榮枝以原告之名義為股東辦理登記者,原告與莊榮枝、寅○○○間之股份買賣轉讓關係確屬存在,而原告提起確認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無法舉證證明寅○○○、辰○○間股份買賣關係為虛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莊榮枝間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而請求被告卯○○、辰○○、壬○○、莊采綾、莊友芃、庚○○各應將其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巳○○○、丙○○、丑○○、丁○○、戊○○、己○○應將其共同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5.55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若有無法履行者,應按每股2,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其與寅○○○間及寅○○○與被告辰○○間就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買賣關係均不成立,且據以請求被告辰○○應將所有之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若有無法履行者,被告莊采綾、莊友芃、巳○○○、丙○○、丑○○、丁○○、戊○○、己○○、庚○○及辰○○應按每股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及自95年5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寅○○○、辰○○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