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號3樓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肇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承受訴訟合於法定程序,核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新竹市第12村之改建工程,並委託「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就原眷戶眷舍自增建超坪為補償。民國96年4月(或稱94年5月)間查估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因系爭建物結構有RC、磚石、鐵皮等不同構造,當時之業務承辦人於計算房屋3樓之磚石增建部分時,誤以2樓RC結構重複計算,補償面積虛增125.685平方公尺(原面積應只有41.895平方公尺),據此核算補償面積為
296.9883平方公尺,並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核算補償費達2,898,662元。
二、原業務承辦人員後因職務調動,經接手之承辦人清查發現上述錯誤情事,曾報請更正,惟因承辦人員更迭頻繁,業務聯繫不足,以致在97年4月間,仍依錯誤面積核算之補償金額2,898,662元,匯撥予被告。嗣經現承辦人員察覺本件錯誤情事,即先於97年5月21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件補償案尚有疑義,先勿領取,嗣於97年6月10日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被告出面協調,會中承辦人已將系爭建物查估錯誤部分詳細解釋說明,但並未獲被告接受。惟依系爭建物拆除前、中之照片及被告所簽認原證一「空軍列管新竹第12眷村(建物)自增建丈量表」(下稱「自增建丈量表」)所示之丈量表,均可確認系爭建物實際丈量長度及寬度,只不過承辦人員在計算面積時,誤將2樓磚石部分重複計算,以致面積虛增所致。依正確之計算,系爭建物之3樓部分增建應係磚石造及鐵皮造部分各為6.65公尺x6.3公尺,即各為41.895平方公尺,合計83.9平方公尺。加計計算無誤之1樓磚石造增建面積32.33平方公尺及1、2樓RC造面積167.58平方公尺,合計被告之建物應為283.7平方公尺,而非原證一所列之409.385平方公尺。以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83.7平方公尺,扣除無庸補償之公配面積4坪與輔助購宅面積30坪,合計34坪(即112.3967平方公尺)後,應補償之自增建超坪補償面積應為171.3033平方公尺(283.7-112.3967)。經原告採取較高補償單價計算結果,應補償之171.3033平方公尺中1、2樓RC造部分之面積為167.58平方公尺,依RC建材之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10,733.33元計算,應補償1,798,691.9944 元;其餘3.7233平方公尺部分,依磚石建材每平方公尺8,166.67元計算,應補償30,406.9501元,合計僅應補償被告1,829,099元(0000000.99+3040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共發給被告補償費2,898,662元,溢發1,069,563元。
三、被告所溢領之1,069,563元補償費,係原告之承辦人因錯誤計算補償面積而取得,其受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導致原告受有1,069,563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四、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新竹市第12村原眷戶丙○○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案說明資料」,無論係原呈報版或正確版,均為原告自行填載之數據及製作之明細,其計算方式是否與現場實際狀況相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其上雖有丈量之數據,惟實際丈量當天,因系爭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共有3層樓,丈量人員不願上樓逐層丈量,僅立於1樓丈量1樓部分,再以「目視」測量2、3樓,是「自增建丈量表」中所載數據,並非客觀而與事實不符。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新竹市第12村原眷戶丙○○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案說明資料」中原呈報版與正確版比較觀之,差異僅在於第三點之磚石2樓(磚石平房)部分,而原告就該部分之計算,於原呈報版係載明「129.4083x(9100x4+7300x2)/6」,然所謂正確版卻載為「3.7433x(9000x4+6500x2)/6」,前後版本有所不同,就應以何版本為據?原告應舉證說明之;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應以何數據為據,否則僅憑原告恣意計算,實不可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
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之房屋舊況照片,可知原告片面製作測量之表格,與房屋實際狀況並不相符,故系爭建物之面積是否符合原告更正後之新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所提之「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列管新竹市第12村原眷戶丙○○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案說明資料」,原告就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部分,勘估為41.895平方公尺,實則系爭建物3樓之鐵皮屋只有前面一小部分,其餘3樓部分均為RC造建物,僅因漏雨而全部包覆鐵皮,原告未至系爭建物3樓實地查估,以致發生錯誤,且依被告自行估算結果,系爭補償費應有400餘萬元,原告僅補償2,898,662元,已有少算,被告於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簽名,係勉為接受原告所估算之建物面積及補償費,並非認同該表所載之系爭建物長寬尺寸。被告認原證一所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409.385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況相符,被告據此領取補償費,合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少於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之面積,所為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新竹市空軍第12村之眷村改建工程,並委託「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就原眷戶眷舍自增建超坪為補償。96年4月(原告或稱94年5月)間查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時,以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計算補償面積,核給被告補償費2,898,662元。
二、原告補償被告RC造建物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733.3333元,補償磚石造建物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66.6667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辦理原眷戶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案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計算錯誤,增列面積達125.685平方公尺,致被告溢領補償費106萬9,56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後,兩造均同意以下列事項為爭點,不再主張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應為若干?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有無誤算情形?二、原告主張溢付被告建物補償費,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6萬9,56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面積應以283.7平方公尺為準,原告計算補償費之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顯有誤算:
(一)本件原告為計算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曾於94年5月(或稱96年4月)間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1樓之長寬尺寸,並製作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該表列有系爭建物之長寬,且原告係依據上開長寬尺寸計算系爭建物之面積,並據以計算自增建超坪部分之補償費,被告並於該表下方之當事人欄簽名,此有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表下方被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除該經被告確認之自增建丈量表外,並無其他得據以計算系爭建物面積之資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系爭建物之面積,自應以該表所列系爭建物之長寬尺寸為準。被告雖辯稱其於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上簽名,係認同原告之計算結果,並非同意該表所載之長寬尺寸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自增建丈量表上簽名,自屬認同該表所載之建物長寬尺寸,如認該表所載之系爭建物長寬尺寸有誤,理應於得悉測量結果時,立即提出異議,並於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再行會同丈量,當無於該自增建丈量表上簽名之理,故被告辯稱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所載系爭建物之長寬尺寸與實情不符云云,自非可採。另參諸系爭建物之正門照片影本(卷第13頁上方),該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前方,於照片前排參差站立10人後,約留有2.5片門扇寬度,若約略估計人員站立部分為4公尺、其餘門片以每扇0.8公尺估計,則系爭建物之正面寬度,約為6公尺餘,與測量結果之
6.3公尺,應相去無多,足認上開測量應係實地測量而為記載,並非任意填載。被告雖否認上開「自增建丈量表」上所載之長寬尺寸,惟未提出任何得推算房屋長寬之依據,所辯尚非可採,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自應以「自增建丈量表」上所載之建物之長寬尺寸為計算基準。
(二)依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記載,原告於計算系爭建物3樓部分之增建面積時,除列計鐵皮屋41.895平方公尺外,另列計「磚石2樓」167.58平方公尺,即將3樓部分之面積計為
209.475平方公尺(167.58+41.895)。經查,系爭建物除一樓部分加蓋磚石造平房外,主建物部分1至3層面積均一樣大,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宗第114頁),且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卷宗第13頁上方照片,其中二樓之外走廊為一樓增建磚石建物擋住,未呈現於照片中)在卷可參。系爭房屋之RC造1、2樓主建物之面積,既各為13.3公尺X6.3公尺,即每層各為83.79平方公尺,則第3層之面積自應亦為83.79平方公尺,不可能超逾1、2樓單層面積,而達209.475平方公尺。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將系爭建物3樓部分之面積列為209.475平方公尺,多計算3樓之面積達125.685平方公尺(209.475-83.79),顯係出於錯誤。
(三)系爭建物之3層樓主建物部分,每層之長為13.3公尺、寬為
6.3公尺;另1樓磚石增建部分呈L型,最長部分為7.1公尺、最寬部分為6.3公尺,1樓磚石增建建物另留有長為4公尺、寬為3.1公尺之空地,可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1至3樓面積為
251.37平方公尺(13.3x6.3x3),1樓加蓋之磚石部分為32.33平方公尺(7.1x6.3-4x3.1 ),故系爭建物之總面積應為
283.7平方公尺無訛(251.37+32.33)。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遠大於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就系爭建物計算之面積,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相關照片及各樓層平面圖為證(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然被告所提平面圖及照片,僅能顯示被告家人在系爭建物中生活概況、各樓層使用情形、家具擺設位置以及拆除中之狀況,對系爭建物面積之實際大小一節,並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就系爭建物面積之計算並無錯誤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原證一之「自增建丈量表」就系爭建物之面積確有將表中3樓磚石造部分,計以「磚石2F13.3X6.3X2」之錯誤存在,致系爭建物總面積錯誤計算為409.385平方公尺,實則,系爭建物之正確面積應為283.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其承辦人員於計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時,不慎將有關表中3樓之磚石增建部分,誤以2樓RC結構重複計算,以致補償面積虛增125.685平方公尺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於831,5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83.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扣除公配(眷籍卡登載4坪)與輔助購宅面積(依校官階級30坪)合計為112.3967平方公尺(34/0.3025)後,自增建超坪補償面積應為171.3033平方公尺(283.7-112.3967),而非原補償之296.9883平方公尺。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增建3樓部分均為RC造,僅因漏雨,故全部以鐵皮包覆,只有前方一小部分為鐵皮造,並非如原證一「自增建丈量表」所載3樓部分為磚石造,部分為鐵皮屋等語。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並未爭執,僅主張本件自增建超坪補償中,僅有3.7233平方公尺係以磚石造之單價每平方公尺8166.6667元為補償,其餘167.58平方公尺均以較高之RC造單價每平方公尺10733.3333元補償,故縱認被告所述系爭建物3樓均為RC造為真,對補償結果之差異亦非甚鉅等情。參諸系爭房屋拆除中之照片(卷宗第14頁)所示,系爭建物主建物之樑柱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第1、2層樓側面為磚造,應屬RC結構之加強磚造建物;另第3層樓確有鋼筋水泥建造之部分,並非全為磚石造或鐵皮屋,此由卷宗第14頁上方之照片,有鋼筋外露之混凝土塊垂掛於3樓樓側,即可知之。故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3樓亦為RC造,並非磚石及鐵皮造等抗辯,自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三)系爭建物既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或RC基礎加強磚造建物,且建材等級經評定為內牆、地板、衛浴、門窗等4項中級;外牆、天花板等2項為下級,則計算補償之單價,自應依照原告所提基準單價表(卷宗第78頁)記載之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欄之中、下級補償金額為準。查本件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83.7平方公尺,扣除公配與輔助購宅面積112.3967平方公尺後,應給予補償之自增建超坪面積為171.3033平方公尺,該應補償之面積既均未逾系爭建物RC造(或RC基礎加強磚造)主建物251.37平方公尺(即每層13.3X6.3,共3層樓)範圍,則應補償之171.3033平方公尺,均應依上開基準單價表有關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中級12,600元、下級11,000元計算補償費,即應依每平方公尺12,067元(【12600X4+11000X2】/6,)為計算補償之單價。原告以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中級11,200元、下級9,800元計算RC造部分之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10733.3333元(【11200X4+9800X2】/6,),計給RC造面積167.58平方公尺,自屬錯誤。系爭建物應補償之自增建超坪面積171.3033平方公尺,既均應依三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12,067元計算,則補償費應為2,067,117 元(171.3033X12067 )。原告因面積計算錯誤,致發給被告2,898,662元,誤發之金額應為831,545元(0000000-0000000)。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自增建超坪補償費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 (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為法源依據,就原告因誤算系爭建物之總面積,致發給被告逾應補償之2,067,117元部分款項,就該逾發之831,545元(即0000000-0000000=831545),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領之補償費,於83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