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 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其中第1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剩餘4次分別借款20萬元,每次借款均以開立票據做為擔保,票期均為3個月。然於95年5月間,被告因上開借款未清償,且票款亦已到期,乃就全部借款改開一張總金額110萬元之支票,並取回上述5 張支票,繼續展延還款。其後,被告亦多次到期未償還而再度換票,惟於96年3月間換開發票日為96年9月之支票後,因同年5月間被告以現金清償借款40萬元,被告乃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0日、金額7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
而上開票據均為被告親自開立並至原告家中直接交付予原告,惟迄今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均仍未償還,而原告提示支票亦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抗辯系爭借貸關係非存於兩造之間云云,惟查:兩造借貸關係業經原告、證人陳美蘭證述甚詳,被告亦曾私下對證人陳美蘭表示要慢慢還款,另有被告開立之票據為證,足見兩造借貸關係屬實。至於被告取得借貸款項後,是否將該款項再借予訴外人施雪敏,此為被告與訴外人施雪敏間之借貸關係,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臨訟找訴外人施雪敏為藉口,實乃企圖規避債務之手段。
況縱不論發票行為是否完成,被告亦不否認該票據上被告印章為其所有,是倘被告無借款之實,為何蓋章於票據而交原告持有,被告上述開票行為,亦足證確有借貸之實。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把錢拿給我,我再當場把錢拿給施雪敏」、「原告會把錢交給我再轉交施雪敏」認定其係另代替訴外人施雪敏轉交借貸金錢與利息,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雪敏之間云云,然查,無論從原告認知與雙方行為外觀而言,均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被告上開證詞即已說明原告借貸對象確為被告,故原告乃堅持將系爭借款交予被告,被告所稱轉交顯係多此一舉。且如借貸關係確為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雪敏之間,原告必將對訴外人施雪敏徵信或取得足夠擔保始可能借款,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行為,顯見原告非以訴外人施雪敏為借貸對象。反之,被告係原告自小認識且熟悉之晚輩,且被告亦開立票據為擔保,原告自放心借款予被告。是原告借款對象確為被告無疑,而系爭借貸關係亦存在於兩造之間,要無疑問。
四、綜上,爰依票據及借貸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70萬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況倘真如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 次,其中第1次借款30萬元,其餘4次分別各借20萬元,總計110萬元,惟屆期未還,另以票據展期,嗣後於96年3、4月間以現金清償40萬元,故乃簽發本件系爭70萬元支票云云,則被告從第1次開始向原告借款時即未為清償,於第1次借款未還之情形下,再陸續向原告借款,似此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事實上,被告僅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且已於96年5月9日以代其清償保單借款方式結清,原告謂被告係於96年3、4月間以現金拿到我家並在我家現場開70萬元的票跟我換票云云,顯不實在。
二、次查,本件系爭70萬元借款實係原告貸予訴外人施雪敏之款項,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先不認識訴外人施雪敏,未曾與其聯絡,後改稱訴外人施雪敏乃為被告同事,曾去過原告家一次等語,否認認識及將本件系爭70萬元款項借貸予訴外人施雪敏。惟原告於訴外人施雪敏無法如期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後,曾委託被告找尋訴外人施雪敏,而於被告聯絡上訴外人施雪敏後,原告與訴外人施雪敏曾就如何清償系爭款項於電話中商談,此觀原告與訴外人施雪敏間電話對談錄音即甚瞭然。是原告稱其不認識訴外人施雪敏且未借款予伊,顯不實在。
三、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未曾因借貸金錢予他人辦理過設定云云,然查,訴外人施雪敏向原告借貸本件系爭70萬元後,曾應原告之要求以其所有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惟該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訴外人施雪敏所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業經辦理查封登記遭駁回,而未能完成設定,參以原告與訴外人施雪敏間錄音對話內容及原告所提供用以辦理設定抵押權印章、身份證等文件資料,適可佐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雪敏之間,益徵原告所述不認識訴外人施雪敏,且未與其成立借貸關係而辦理設定云云,而係以系爭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虛稱與被告間具借貸關係,顯非事實。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7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未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摺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於兩造之間,款項亦非交付予被告等語,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70萬元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雖經證人陳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來向原告借錢,我的保險也是被告辦的,所以常常來我們家。(被告向原告借多少錢?)借110萬,是分好幾次借的,從94年開始借的,第一次何時借的我忘了,最後一次借是95年,因為被告有時是來收保費。(被告為何借錢?每次借錢時你都有在場?)我沒有問,每次借錢時我都有在場,每次都是在我家裡門口借,錢都是原告去郵局領,然後算給被告。第一次借30萬,有無先講不知道,當時情形也不記得,只記得是在家裡拿錢。第二次借20萬,一樣也是被告來家裡拿錢,原告幾乎都是在郵局領錢,這一次是如何領錢忘記了。第三次借20萬,錢也是原告去郵局領,是否有事先先領好我不記得。第四次借20萬,也是被告在家裡拿錢。第五次也是20萬。(原告的錢何處來?)都是原告由芎林郵局帳戶領出來。(如何拿給被告?)五次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為何看不懂中文?)因為我是印尼人,所以我不曾看票的內容,因為我看不懂,但是我有看過被告拿票給原告。(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有無利息我也不清楚。(原告的錢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因為我都不管他的錢。(原告除了借被告錢外,有無借他人錢?)有,有一位竹南的朋友,是我叫原告借他的。(第一次借錢的時間?)五次幾乎都是傍晚,我在做生意的時間,所以我在忙,都沒有去看,只知道被告來借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據證人陳美蘭所為證述,其於兩造交涉時,均係忙於生意,並未直接在旁觀看,且證人陳美蘭對於其所稱兩造間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票據內容等均不知情,詳細借款交付情形亦不復記憶,僅就分次借款之具體數額猶有記憶,又係印尼人士,且為原告之配偶,其所為知道兩造間有借款交付及交付數額之證述,不免有附和原告、偏頗失真之虞;此外,證人陳美蘭所為借款時間均在傍晚之陳述,亦與原告所為借款時間均在晚間7、8點者有異;況據證人陳美蘭之證述,被告有時係向原告收取投保之保費,則兩造間縱有金錢之交付,亦難認即為借款之交付,蓋金錢之交付原因不一而足,是尚難僅憑證人陳美蘭之上開證述,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並因該借貸合意而為借款之交付。次查,原告雖提出芎林郵局存摺影本,主張其確係自芎林郵局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惟查,細譯該存摺之記載,於原告所主張借款之94、95年間,雖確有分別於94年9月
13 日提領25萬元、94年10月18日提領20萬元、94年10月21日提領22萬元、94年12月14日提領20萬元、95年1月2日提領20萬元之紀錄,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在該等時間點有提領上開金錢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即有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遑論該存摺所紀錄提領之數額與原告主張分別借款予被告之數額亦未完全相符,原告又自承有借款予其他第三人之情事(見本院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帳戶亦常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現金提款,非僅原告主張之五次提領,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自難以該存摺之提領紀錄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成立與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借款之交付,原告之主張尚屬無從認定。
(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7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非存於兩造之間,而係第三人施雪敏向原告借貸者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錄音譯文等為證,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第三人施雪敏確曾以其所有不動產,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嗣因該不動產有假扣押登記未塗銷而遭駁回,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經證人丁○○即代辦此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替兩造做過有關土地抵押權設定?)有幫被告做過。約去年或前年的事,是被告委託我的,被告把資料給我,我就去光華路的地政事務所辦理,二個星期後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去,告訴我不能辦理,因為土地被假扣押,我記得辦設定的土地是施雪敏的,設定給何人我沒注意,因為資料已經填好,我只拿去辦而已。.. (你幫別人辦理抵押設定送件前是否會檢查文件資料是否備齊?)會檢查。(本件被駁回的文件,你有檢查設定人及被設定人的資料?)有看過。(本件文件資料有齊全?)我想應該是有,因為我送件去,地政事務所的人也會檢查證件齊不齊全。」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所提資料中尚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足認第三人施雪敏確曾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證件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取得者云云,因原告個人證件係在其持有保管中為常態,而原告對於遭被告取得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者,自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記載權利人為原告、第三人施雪敏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該抵押權之設定又係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可知第三人施雪敏與原告間形式上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實體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屬存在及其數額等,尚待實體認定),蓋衡之常理,第三人施雪敏應無平白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可能;再參以原告曾與第三人施雪敏通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該通聯紀錄之內容均在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茍原告與第三人施雪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無商談債務償還方式與利息之必要,至原告雖爭執該錄音之證據能力,惟原告既不否認有與第三人施雪敏進行通話,且該通話錄音內容又非斷章取義,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自尚足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佐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照)。再由原告初主張不識第三人施雪敏,亦未與其聯絡過,嗣改稱第三人施雪敏有與被告同往其家中,確有與施雪敏通話等情,亦可認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施雪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等情,即足質疑。是被告辯稱系爭7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第三人施雪敏與原告間,其曾轉介並偕同第三人施雪敏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曾交付證件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節,即非無可能;是系爭70萬元之借貸合意是否存於兩造之間,自有疑義,縱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亦可能為代轉交第三人施雪敏而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縱認第三人施雪敏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存在尚屬無從認定,惟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成立借貸關係等情,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及陳述,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萬元,尚無理由。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且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其雖辯稱:該支票帳戶係尚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者,僅被告蓋章於其上,該發票行為未完成云云,惟查,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而為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此與支票帳戶究為被告或尚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開設者無涉,亦無發票行為未完成之問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所為發票行為未完成之辯稱,於法尚不足採。
(二)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雖為系爭7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7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且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雖為系爭7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亦無從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70萬元票據,即謂兩造間確有系爭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亦無法憑此票據即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7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7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
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